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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4: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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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招标人”)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均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其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新建用于出售的物业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商品房销售(预售)之前完成;自用物业,应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已投入使用物业的招标投标,应在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1个月完成。
第六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在招标前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市小区办备案,其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招标应到区县房地局备案:
1.招标项目简介
2.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时间安排、评标委员会、评分标准)
3.招标书(包括物业管理内容、范围、收费及服务要求,对投标单位要求等)
第七条 招标人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应包含上述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所要求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或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对投标单位及投标书的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具有《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已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外省(市)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还可邀请公证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以5-9人为宜,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市国土房管局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专家库。招标人可从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评委,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直接从专家库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澄清或说明。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为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七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15日内完成。
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送市小区办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有困难的,可委托市小区办代理组织招标活动,招标活动所需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企业: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招标人可向投标人收取适当押金,招标结果确定后7日内,应将押金退还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7日
传播法治要象讲故事一样深人人心
—— 云南高院许前飞院长谈更新理念打造法治传播新模式

童晓宁、唐时华

声音回放:
◆ 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像一对生生死死、永不分开的朋友,相互依赖,互相促进。
◆ 每做一件事情,我们都要审慎掂量在社会公众中可能产生的影响和社会对事情的接受程度。
◆ 要变宣传为传播,如果找不准新闻点,就不能吸引观众的眼球,这样的新闻是没人看的。


更新传统司法宣传理念,变“宣传”为“传播”;注重社会公众的关注点,融法治传播于新闻热点报道中;一个十五分钟故事短片起到的重大效果。2008年1月15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的法治宣传座谈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的这些发言,让与会的云南新闻媒体、中央驻昆媒体记者耳目一新。

朋友与“护照”
2008年,云南全省法院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发表的新闻报道就有2900篇。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仅在新华社云南分社一家媒体的内参、云南频道、视屏、手机媒体上发表的文字、图片就有300多篇左右,仅东航飞行员辞职案件判赔140万元,国内外采用媒体高达278家。
作为曾经担任海南省政府秘书长等职务的许前飞,和新闻媒体打交道是经常的事情。这位武汉大学法律系教授出身的学者型院长在定位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时,作了这样一个自称“不是很准确的比喻”: 更像是两个生生死死、永不分开的一对朋友。随后他作了这样一个解释:作为新闻媒体,需要很好的素材,而法院是就是一个很好的资源“富矿”,每天审理无数的案件,各种类型和情节的案件,往往能够吸引媒体的读者群。
“每个案件都是一个很好的故事,甚至故事后面还有故事。”许前飞说。
从公开的角度来说,许前飞认为,媒体是一个公开的形式,法院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审理案件,是阳光下的审判,这与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是相同而且是彼此依赖的,相互促进的。
2008年底,云南高院首次聘请新闻记者担任“特邀观察员”,十名新华社、法制日报等媒体的“观察员”正式上岗。云南高院配套出台了特邀观察员管理办法,要求全省法院要积极配合、认真接受媒体监督,不得隐瞒推诿。
2009年1月15日,许前飞在与媒体的座谈会上,进一步提出要加大该制度的工作力度,并为特邀观察员制作相关证件,并在证件上备注保障采访的条款。
此举被媒体记者戏称为新闻监督“护照”。


审慎掂量影响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2008年12月28日,云南《生活新报》报道以《保安想看证件 竟遭法官殴打上铐》为题报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3法官在执行一件案件过程中殴打某小区保安一事。在外地开会返回昆明的许前飞在飞机赠阅的报纸上看到了这条新闻。
派专人到昆明市中级法院配合对此事的调查;通过省高院新闻中心对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表示感谢;责令西山区法院及昆明市中级法院对彻查此事。下飞机之后,许前飞随即作出指示,一切调查善后工作立即有条不紊地展开。
西山法院领导前往医院看望被打保安,当事法官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被圆满执行,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了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一条原本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负面新闻得到妥善解决,不断发酵的事件逐渐降温。
在许前飞看来,所谓的“负面新闻”,正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促进,他并不认同“舆论杀人”、“媒体左右”这些说法。
“正是由于有了媒体等形式的监督,有了信息公开的机制,使得我们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都要掂量这件事情在社会公众中可能产生的影响。”
到云南工作后,许前飞除了每天中午及晚上抽出时间上网,还要求法院新闻中心每天专人负责搜集、分析有关信息,编辑每天一期的《舆情通报》,专门供云南高院院领导参考。这些信息中,有关于全国司法机关、全国法院尤其是云南法院的经验做法、负面报道。
这种多数为“报忧不报喜”的信息专报,为云南高院掌握全省法院出现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供了决策参考。
2008年,许前飞在该院《舆情通报》上作出批示、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关注和办理的,共计三十多份。
在与新闻媒体的座谈会上,许前飞这样盘点一年的云南法院“负面新闻”:“一些媒体对一些法院的各种所谓负面的报道,绝大多数是实事求是,可能极少数在具体的事情上有少量出入和细节的渲染,我觉得这些都不影响这个事件本身应该起到的监督功效”。

变“宣传”为“传播”
在近年来法院的机构设置中,“宣传处”或者“新闻中心”的职能通常被界定为:对外宣传。但是法院传统的宣传报道往往千人一面,缺乏生动活力,这也是法院新闻宣传急需突破的“瓶颈“问题。
对于这个方面,许前飞有着自己独特的心得。这位经常上网的院长对法院新闻宣传干部“支招”,就是要在“吸引公众眼球”的同时,传播法治思想。
一次在新闻中心的工作汇报会上,许前飞这样和新闻宣传的同志交流。
“在这个海量的信息社会,你说什么之前,首先要关注人家愿意听什么,天天说你如何高大、严肃执法,但是你说的再多,如果找不准新闻点,就不能吸引观众的眼球,这样的新闻实际上是没人看的”。
许多次,许前飞邀请新闻中心的同志一起进行新闻策划。就老百姓关注的问题,进行报道,寓法治传播于新闻报道之中。
云南铜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邹韶禄等人受贿案件,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和云南铜业本身属于云南支柱产业的重点企业,公众广泛关注,对于这个案件的报道,许前飞这样启发新闻中心的同志:“在企业的管理层面上,怎么会形成这样大的一个惊天巨案,这么多的资金怎么会毫无障碍流进个人腰包?这是企业管理关注的问题。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可能关注的是另外一个问题,比如现在云铜现在是个什么状况,老百姓可能在读这个故事当中会发现,这个事件对云铜是一个非常沉重的打击,但是云铜现在作为一个云南支柱产业,现在发展的非常好。”
既有故事情节,又能达到传播法治的目的。这样“有血有肉”的新闻报道,一下子就达到抓住公共眼球的目的,并显示出良好的传播效果。
这种新思维模式带来的效果立竿见影。2008年,云南法院探索成立了环保法庭,施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云南法院把设立环保法庭与杨宗海水污染事件联系起来,与新刑法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缺失,和整个云南在环境保护领域司法功能的缺失状况联系起来,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思考,在全国产生了相当大的反响。
此外,云南法院审理的一个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的真诚忏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真诚宽恕。此案被云南高院编成电视节目《血色宽恕》搬上荧屏,编成情景剧,活生生的故事,情与法的交织,许多观众深受震撼。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到云南授课,观看了节目,感慨刑事案件达到这样的效果,实属不易。
“这个15分钟的短片,党的政策、司法的宽严相济、中国人内在的朴素道德,都可以在这个故事中找到”许前飞这样点评。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8号


(2002年4月12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河道环境,确保河道功能完好,维护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市、区分工及其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对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条件和需水要求,科学制定引水、配水调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疏浚计划,定期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严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观水位。
  第八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服从防汛排涝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