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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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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丽水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扶贫助学专项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就学和正常完成学业,确保“不让一个孩子因贫不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不让一个大学生因贫不能就学或辍学”,努力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两个不让”的要求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72号)精神,特制定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一、资助对象
  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生活费而未能入学和面临辍学的市本级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及当年被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新生。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孤残学生优先资助。享受家庭经济贫困助学金的学生一般掌握在10%以内(特困生控制在5%以内,要符合一类贫困生条件)。
已接受“爱心助学行动”(结对、资助)及“慈善助学行动”等资助的学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贫困生资助。
  二、资助条件
  (一)一类贫困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类贫困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2.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3.革命烈士子女;
  4.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5.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二)二类贫困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二类贫困生:
  1.父母亲单方或双方亡故家庭经济贫困的;
  2.父母亲单方或双方残疾、长期患病、家庭经济贫困的;
  3.因发生偶发事件(如火灾、水灾等)造成家庭经济贫困的;
  4.学生本人残疾或患疑难杂症致家庭经济贫困的;
  5.父母亲双方或单职工下岗家庭经济确实贫困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三)三类贫困生
  当年被全日制高等学校录取并符合上述一、二类条件的大学新生。
  (四)其他资助生
  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
  三、资助等级及金额
  凡符合一类贫困生条件的学生,可享受免费教育(免交学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凡符合二类贫困生条件的学生每学年将资助对象划分为一级贫困、二级贫困和三级贫困三个等级,并依据不同等级实行相应的助学补助。
  (一)属一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1、2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1800—2400元、初中700—800元、小学400—500元;
  (二)属二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3、4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1300—1600元、初中400—500元、小学300—400元;
  (三)属三级贫困生(符合二类贫困生资助条件第5、6条)的,每学年补助:高中900—1200元、初中260元、小学200元;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可享受免费教育(免交杂费、住宿费和借读费),每学年补助:初中830元、小学450元;城镇少数民族学生每学年补助:初中260元、小学200元。
  凡符合三类贫困生条件的大学新生可到户口所在地商业银行或就读大学所在地商业银行按有关程序申请在校期间每年6000元以下的助学贴息贷款(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财政负担),也可争取就读大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等资助。对特殊贫困大学新生,经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可在上学路费、学费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审批程序: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本人实事求是地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填写丽水市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须提供相关旁证材料如低保证、烈士证、残疾证等),经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由学校根据学生申请材料和学校贫困学生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核定补助等次,并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在学校公示7天后方可签署意见,报送区、市教育局审批;高校由各系确定签署意见,校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申报时间:学生在每年3月底前申报,学校在每年4月底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区教育局,大学新生执行预先申报,时间在每年5月底前,原则上在当年高三贫困学生中产生,特困大学新生需附相关旁证材料。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工作原则上每年评定一次。
  (三)信息通报: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在每年6月初将全市家庭经济贫困大学新生情况向市慈善总会、团市委、关工委、丽水日报社等有关成员单位通报,每年7—8月由各成员单位发动社会组织捐赠资助,并及时向市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通报结对资助情况,避免重复资助。
  五、助学形式
  市本级贫困学生助学统一实行“教育券”制度,“教育券”上注明政府资助贫困学生的具体金额和使用时限。“教育券”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发给贫困学生,学生交给学校充抵相关费用,学校按收到的“教育券”与教育行政部门结算,高校贫困学生助学由高校具体负责发放(到外地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除外)。
  六、加强管理
  (一)市、区分别成立贫困学生助学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学校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具体负责贫困学生助学工作,并建立市本级贫困学生数据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推进网络化管理,加强对受助学生的跟踪管理。
  (二)市、区教育局分别设立贫困学生助学筹资专户,专户计提(中专、高中学校按学费总收入的7%统一提取贫困学生助学资金,奖学金按学费总收入的3%由学校提取使用;高校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同时,常年接受社会捐资助学资金和物资。为避免出现重复申报,社会各界如有意向捐助,也应通过市、区教育局设立的贫困学生助学筹资专户,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档案,便于及时跟踪反馈。
  (三)各学校要保证学生入学,开通绿色通道,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四)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专款专用。助学金管理部门和学校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五)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政府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各高校要加强对贫困生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广泛深入地宣传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增强搞好助学贷款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以推动扶贫助学工作的进一步深入。
  (六)建立公示制度。享受资助学生的名单应在学校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凡发现弄虚作假、虚报谎报骗取助学资金的学校和学生,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七、其他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管理办法。

附件:1.丽水市一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2.丽水市二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附件一:

丽水市一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姓名









出生

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就读学校

班级


家庭全部成员情况

姓名
与本人

关 系
年龄
现工作单位或从事职业
年收入(元)































民政等部门

相关证件及

证 件 卡号


村(居)委会

(办事处)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乡(镇)

人民政府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学校审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市(区)教育局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注:本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关证明。




附件二:

丽水市二类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

学生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现就读学校

家庭人数


父亲姓名

工作状况

上年人均

收入情况


母亲姓名

工作状况


申请理由


村(居)委会(办事处)审核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乡(镇)人民政府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学校审核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市(区)教育局

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时间:


注:本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关证明。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意见

国家科委 国防科工委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意见

(1990年9月8日)

情报研究是科技情报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决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在四
化建设中主要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
三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情报研究工作为四化建设提供
了大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产生了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我国科技进步、经济
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对情报研究提
出了更高、更广泛的需求,但是情报研究工作当前存在着管理体系松散、基础建设
薄弱、研究队伍不稳、研究经费匮乏等一系列问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
提出以下加强情报研究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把握情报研究的大方向,加强对情报研究工作的领导
情报研究工作要紧密联系四化建设的实际,进一步为各级管理部门的科学决策、
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经济部门的生产发展服务,为实现国民经济生产总值第二
个翻一番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长期、稳定、持续和协调发展服务,各级情报机构
要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需求和条件选择研究的重点。
各级领导要依靠和利用科技情报研究机构,给他们定任务,下课题,发挥他们
在管理决策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要把情报研究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地区科技工作
的议事日程,并在政策、人员和经费上给予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困难
和问题。
二、加强组织管理,发挥情报研究体系的总体效能
针对当前我国情报研究工作自我封闭、整体效能差的弱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要加强宏观管理和协调,对我国情报研究工作的目标、分工和任务作出规划,逐步
形成结构合理、各具特色、效能显著的情报研究体系;制订情报研究工作“八五”
规划,列出国家级重点研究项目,和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研究,为科学技术、
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重大决策服务;要搞好情报研究成果的登记、评定、奖励、
交流和出版工作,制定情报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编印我国情报研究
成果公报,筹建情报研究成果数据库,出版国家级情报研究系列报告;要规范情报
研究工作的基本程序和规章制度,提高情报研究工作的管理水平。
三、改进情报研究工作方式,提高情报研究工作质量
各级情报研究机构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分工协作,以服务求发展,努力提高
情报研究工作的质量和效益;要坚持国外情报和国内实际相结合、文献调查和社会
调查相结合、技术情报和经济情报相结合、现状研究和预测研究相结合、定性分析
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和合作研究,提倡“小核心,大外
围”、“请进来,走出去”,通过聘请科技顾问、客座研究员和委托研究等途径,
实行情报研究人员、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相结合,不断改善情报研究工作方式。
四、重视基础建设,推进情报研究工作的现代化
情报研究工作要广辟信息来源;要重视文献资料、事实和数据的积累和序化,
组织编纂大型的手册、年鉴等工具书;研建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用的数值型和事实
型数据库,推广成熟的软件和软件包,并将计算机、图文处理、声像等技术用于情
报研究的数据处理、内容分析和成果表达;要注意情报研究学科的建设,建立情报
研究方法论;有计划地组织情报研究人员学习掌握实用的研究方法,把情报研究工
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情报研究工作的发展
要进一步开拓国外情报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交流渠道,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
学术会议和学术组织,采用互派互访等形式,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和委托研究;选派
情报研究管理干部和研究人员出国考察、调查、交流和进修以及邀请国外有关情报
研究专家来华讲学;在国家、地方和部门派出的专业考察团组中,要尽可能安排情
报研究人员参加,发挥其优势,并不断提高情报研究工作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客观
性。
六、稳定情报研究队伍,提高情报研究人员素质
各级领导要逐步改善情报研究人员的工作条件,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定中要考
虑情报研究工作的特点,充分肯定情报研究人员的贡献;要重视情报研究队伍的建
设,要把对中青年情报研究人员的培养提高到战略高度来认识,做好现有的情报研
究人员的培养提高工作,造就一批情报研究专家和学术带头人;要补充一批具有相
当实践经验和研究水平的科技人员充实情报研究队伍。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检物采取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拍摄、复制与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并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检疫人员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持植物检疫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应检物营运、贮存、经销等场所派驻检疫员,可在农、林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种、苗繁育场(圃)、种子园、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检疫机构做好所在单位的植
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范围:
(一)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仓库、场地等。
第六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分类分工实施植物检疫。农作物、水果、花卉、中药材由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森林植物、干果、野生珍贵花卉由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七条 发生特大疫情时,根据疫情发生动态,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年至五年对植物检疫对象普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并编制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根据植物检疫对象分布传播的情况和当地地理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个人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出具《山西省调入植物检疫要求书》或《山西省调入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和个人按检疫要求书提出的检疫要求,报调出地的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调
入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它可能传播、携带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从本省调出的,由调出单位和个人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安排好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计划,并根据引进数量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农业部、林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引进合同。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符合我国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后须按规定集中隔离试种。一年生的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的不得少于两年。经试种检疫,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四)国际友人赠送或出国人员、留学人员带回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应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邮政、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和营运专业户,在承运、邮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并随货运寄。无有效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邮寄。
第十三条 从发生疫情的县(市、区)境内运出可传带疫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审批。
第十四条 接触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铺垫物、场地、仓库应实施检疫。被污染的,由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所有人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凡生产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更换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生产、繁育的材料不得销售、调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凡进入粮油、果品、蔬菜、药材、花卉、木材等贸易市场销售的,须经检疫合格。未经检疫合格,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进行植物检疫。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农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须套印山西省植物检疫专用章或山西省森林植物检疫监制章,并加盖签发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
到海南等特定地繁殖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检疫证书。
经检疫签证后的货物,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准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十九条 实施植物检疫应核收检疫费。植物检疫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疫情调查和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人民政府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植物检疫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或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所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