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7-07 20: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发挥珠海港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其他与商业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港口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相结合。港口业务允许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设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并符合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珠海港各港区规划由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必须按期修编,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及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筹集资金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港口经营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投资者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三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深水深用、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十四条在港区内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报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在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池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重大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等方面的技术支撑和决策支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成立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从工业和通信领域选聘。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为: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2、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丰富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有专业特长,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3、熟悉本行业领域相关情况,热爱安全生产工作,自愿参加专家组工作;

  4、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乐于奉献;

  5、身体健康,能参与事故调查、抢险救灾等现场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经过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部属各高校、各相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推荐的67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提名人员进行审核、筛选,我部拟聘请曹友平等219名专家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现将成员名单(排名不分先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

  如对公示对象的专家资格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署名反映。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电子邮件:aqsaqc@miit.gov.cn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名单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6515.files/n13536461.xls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