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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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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近期,我国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强降雨过程,部分省份发生严重洪涝灾害,导致大量畜禽因灾死亡。为切实加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近期,我国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强降雨过程,部分省份发生严重洪涝灾害,导致大量畜禽因灾死亡。为切实加强灾后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现就灾后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疫情监测报告。受灾省份要切实加大灾区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力度,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充分发挥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村级防疫员作用,严格疫情报告和举报核查制度。

  二、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地区无害化处理和消毒工作。各地要加强巡查,及时搜集因灾死亡畜禽尸体,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要指导养殖场(户)加强环境消毒,做好对圈舍、饲喂工具和周围环境的清扫消毒工作,加强活畜禽交易市场消毒,及时消除疫情隐患。

  三、切实加强免疫工作。要结合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灾区的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以及乙脑、炭疽、猪链球菌等重点人畜共患病的免疫工作。对免疫抗体不合格的畜禽要及时补免,防止疫情发生。

  四、切实做好应急准备。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不断增强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应急值守,做到责任明确、人员到位、信息畅通,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迅速报告,有效反应,防止扩散蔓延。

  五、不断提高养殖环节生物安全水平。各地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指导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加强防疫管理,改善养殖场(户)生物安全条件,进一步完善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针对当前强降雨天气做好防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防止疫情发生。

  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定点联系工作组要与所联系省份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受灾地区防控工作进展情况,按我部要求适时赴灾区开展实地督导,对灾区防控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指导。

                                       农业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