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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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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导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订《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二条 本《若干意见》所称化工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化工外资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商标等为资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兴办的独资化工企业、与中方共同举办的合营化工企业或合作化工企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享受化工外资企业的待遇。
第三条 化学工业是基本原材料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化工外资企业是我国化工企业的组成部分,是国有化工企业的补充。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兴办化工外资企业,是实现我国化工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纳入我国化工发展规划。
第四条 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我国化工行业发展的范围和重点,是引导中外各方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政策依据。
第五条 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应有利于我国化学工业的结构调整,提高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化工外资企业的发展。在项目立项、审批、国内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在政策、法规、规划、信息等方面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不断改善化工外资企业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关于鼓励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与政策
第七条 根据我国化学工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对化学矿山、化肥、农药、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和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行业投资,兴办化工外资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生物化工技术、计算机应用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领域投资,转让节能、节水、节材以及资源再生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转让无废或少废的清洁工艺,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凡确以新技
术、新产品与中方合资,一般不限制外商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化工公司在资金、技术密集的化工行业投资,通过与国有化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化工企业合资、合作,转让高新技术,改造现有化工企业,开辟化工生产的新领域。
第十条 鼓励外商对化工机械制造行业投资,通过合资、合作,提高化工单元设备与专用设备的研制开发水平,提高大型化工装置制造、配套和出口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大型煤化工项目、石油化工和天然气化工项目,开发钾、磷资源,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发区政策给予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利润率较低的行业,如化学矿山、化肥等行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可以适当延长合作期限,以保障外商的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内急需的高效低毒新型农药及关键中间体、工程塑料、氟硅材料、新领域精细化学品、高档染料、专用及功能涂料和医药中间体等产品,与现有化工企业合资、合作,一般不限制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十四条 对外商与化工企业或科研单位合作,研究开发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技术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给予必要的奖励,并依照我国法律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与化工设计、施工单位合资、合作,承包、承揽国际、国内设计、施工项目,提高化工设计、施工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与国内化工企业合资、合作,建设化工产品专用码头、仓储设施,开展化工产品仓储、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凡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可优先纳入化工主管部门的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可协助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对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合资改造,凡符合化工产业政策,化工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提高中方企业的股本金以及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为鼓励台商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在项目审批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三章 关于限制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工艺技术落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外商在农药、颜料、染料、铬盐等行业合资、合作时,三废排放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我国战略或稀有性矿产资源,如锂矿及其盐类、硼矿及其盐类、菱锶矿及其盐类和萤石矿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重水、推进剂以及为军工配套的化工专用生产线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国签署《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备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及其它国际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禁止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用于制造化学武器包括化学武器关键前体的化工原料及其它化工产品。

第四章 关于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审批权限。合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化工部会同地方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地方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经贸部门审批,报化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方化工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与外商合资、合作,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有效;
外商用以合资、合作的实物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须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外商合资、合作的实物到达我国口岸后,须经国家商检部门进行价值鉴定。
中方化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与外商合资时,应合理评估企业信誉、商标、专利或技术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已具有比较成熟的技术、基本满足国内需求且有一定出口量的产品(如纯碱);目前需要保护的幼稚产业(如感光材料、子午线轮胎),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资企业时,外方必须拥有先进技术;外方控股时,产品外销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应与控股比例相
当,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中型化工企业以全部资产,大型、特大型化工企业以全部或50%以上的企业资产与外商合资,包括出售部分股权、成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等,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资产和由外商控股合资的问题所规定
的权限及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关于对化工外资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通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谈判、签订合同、生产经营等进行宏观指导与服务,依法对化工外资企业实施“指导、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责,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化工外资企业管理
机制。
第二十九条 化工外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管理和技术监督的法规、规章,包括生产许可证、标准计量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劳动与环境保护等。
第三十条 中方化工企业在合资改造过程中,要认真解决“一厂两制”的矛盾,妥善解决企业债务、剩余设备的处置与富余职工的安置问题。
化工外资企业必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
第三十一条 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应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做好季度统计工作,按期报送化工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若干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及时向化工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若干意见》由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4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依法行政,经认真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的57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序号
规章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1989年3月发布)
1、新产品发展规划审定
计划、科技

2、新产品试销价格备案
价格

3、新产品试制样机(样品)鉴定
科技

2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1989年5月发布)
1、退伍义务兵要求回父母所在地的核准
民政

3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89年10月发布)
1、开办道路交通专业培训机构的审核批准
公安

4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0年2月发布)
1、地名标志的书写形式
民政

2、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全省性、地区性公开出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的审定、审查
民政

5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1年3月发布)
1、开办乡村林场乡镇政府审批、林业部门备案
林业、乡镇政府

2、 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林业

6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1年12月发布)
1、就业证
劳动保障

2、企业从农村招用临时工
劳动保障

3、企业招用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备案
劳动保障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2年10月发布)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的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的审核认可
劳动保障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的备案
劳动保障

3、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确需罢免或调动的同意
劳动保障

8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3年4月发布)
1、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确需动用明火的审批
公安

9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1月发布)
1、液化气经营单位用户发展计划审批
建设

10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1995年1月发布)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养老保险
劳动保障

2、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
劳动保障

11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5年3月发布)
1、养路费按费率计征审批
交通

12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5年11月发布)
1、水管单位年度财务计划审批
水利

13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1997年1月发布)
1、碘盐批发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2、碘盐零售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14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1997年10月发布)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技术监督

15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省人民政俯令第110号,1998年12月发布)
1、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公安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1999年9月发布)
1、著名商标认定
工商

17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1999年12月发布)
1、农药经营资格审查
农业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序号
文件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医疗事故实施细则(皖政〔1988〕36号)
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备案
卫生

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教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若干意见(政办〔1988〕31号)
1、兴办校办企业的审定
教育

3
3 关于对劳改、劳教企业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的通知(皖办〔1988〕33号)
1、有贡献、有专业知识的刑满释放人员录用
人事

4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劳护字〔88〕第1357号)
1、烟花爆竹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的批准

2、花炮生产企业需要氯酸钾的审批 公安
公安

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整顿建设秩序、加强建设行业管理的意见(政办〔1989〕13号)
1、成立智力密集型集团和专业化劳务型企业审批
建设

2、农村建筑队确需留在城市承担施工任务审批
建设

6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皖政办〔1989〕20号)
1、三废治理项目建议书审查
经贸

7
关于整顿石油市场秩序的通知(皖政办〔1989〕43号)
1、石油商品专营
经贸

8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经贸委、科委皖外经贸技字〔90〕第015号)
1、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科技

9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同意,皖人核字〔90〕第13号)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
人事

10
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77号)
1、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备案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行政处分
人事

11
关于进一步搞好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82号)
1、重要商品批发指定经营
经贸

2、商品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查
经贸

1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1992〕31号)
1、销往省外的专营农资产品审批
经贸

13
关于加快我省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1992〕47号)
1、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审批
体改

2、城镇小型企业改组或组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备案
体改

3、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及异地上市交易的审核
体改

14
关于加快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2〕82号)
1、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
建设

1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六部门关于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1992〕14号)
1、筹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
体改

16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省人民政府同意,劳计字〔1992〕第367号)
1、新成立公司编制及劳动工资计划审批
劳动保障

2、已成立公司的机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的备案
劳动保障

1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报告的通知(皖政〔1994〕5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可审批
国土资源

18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5〕39号)
1、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劳动保障

19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5〕76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可审批
国土资源

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建设的决定(皖政〔1996〕24号)
1、住宅小区布局规划审批
建设

2、购买安居工程“422”计划住宅审批
建设

21
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8〕27号)
1、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备案
财政

2、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备案
财政

22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9〕31号)
1、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以及经费预算形式的教育行政备案
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