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23 09: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当应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增加“规划和工程建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四条,作为第六条至第九条,即: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9号)
财政部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1996年第8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票面总额300亿元,从1996年8月6日开始发行,8月26日结束。
二、本期国债期限三年,从1996年8月6日开始计息,1999年8月6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三、本期国债券面面额分为100元、1000元、5000元三种。
四、本期国债不计名、不挂失,发行期结束后即可上市流通。
五、本期国债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承销团承购包销后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各类投资者均可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996年7月11日



1996年7月11日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2日,劳动部

前言
为指导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条例》“总则”有关条款的实施
1.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劳动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享有的劳动方面的各项自主权,切实转变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管理体制。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劳动工作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的利益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2)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联系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依法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强化职工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4)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促进劳动者的素质提高;
(5)坚持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企业间和劳动者间的平等竞争,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3.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动和深化企业劳动用人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在工资分配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全部劳动者,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以基金形式互助互济,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社会保险体系。

二、关于《条例》中企业劳动用人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确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同职工劳动关系的自主权;企业招聘职工和建立、执行企业内部有关劳动用人的规章制度应尊重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尊重其依法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2.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新建企业招收职工的人数须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停产、半停产及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亏损企业,其招收职工的数量须报劳动部门核定。
3.企业招收职工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公布招工简章、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由劳动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手续。在有职业介绍机构的地区,企业招收职工主要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4.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镇招收职工,由各省、自治区依据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企业招用境外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5.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录用后应确定一定的适应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要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除了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要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逐步实行企业按一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办法。
6.对各类学校的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分配的做法,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毕业生也可以自主择业。企业定向培养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可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7.城镇居民中刑满释放的人员,除其中保留职工身份者由原企业安置外,应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同其他的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合格者企业可予录用。
8.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应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积极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通过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部门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9.企业可以结合生产实际,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采用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方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称合理劳动组合),搞好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生产、服务人员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到生产、服务岗位工作。
10.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技术(业务)培训的计划,自主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开展在职职工技术、岗位培训和考核。对按国家规定、经职业技能资格考核机构认定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职务、时间和方式。

三、关于《条例》中企业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在遵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使用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按下列办法分别确定: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在依法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主安排使用。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计划数额内自主使用。
另外,自我约束机制基本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基本落实的企业(目前主要是实行了股份制且股票已上市的企业),经批准可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企业提取工资总额要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原则,并保证公积金、公益金的提留。
2.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及职工劳动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劳动贡献,确定各岗位职工的工资。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企业应积极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有权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
3.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采用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内部岗位津贴等。
4.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本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的岗位工作。企业有权制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
5.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四、关于《条例》“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2.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六款: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自行调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或超过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浮动比例提取工资,劳动部门应予纠正并扣回多提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提取工资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3)实行由劳动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企业,其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4)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部门审核确定,企业提取工资高于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予扣回。
3.企业应按照《企业法》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程序,完善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管理的制度。企业制定内部劳动制度、工资福利制度及其改革方案要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4.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和晋升,应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或聘任机构审批。
5.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也可以用于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当企业未完成承包的上缴利润任务且风险抵押金抵补不足时,用工资储备基金及留利补交。
6.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企业经营者的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劳动部门有责任监督此类奖金的资金渠道是否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7.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奖金处罚措施,对内部分配制度中不设立奖金、无法停发其奖金的企业,可扣减规定人员的部分工资。

五、关于《条例》“企业的变更和终止”有关条款的实施
1.实行转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安置人员并负责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停产整顿的企业,还必须停发奖金,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不设立奖金而无法停发的,劳动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2.由政府决定合并的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合并后仍保留或新建立的企业接收,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也要帮助企业搞好人员的交流、调剂。企业之间实行兼并,由兼并方负责接收被兼并方的职工,劳动部门负责划转合并、兼并企业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3.企业分立,应划分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工资储备金,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4.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宣告破产的企业,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其他企业接收破产或被解散企业财产的,须同时接收其职工,劳动部门可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破产企业和被解散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交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的退休人员服务机构管理。
5.以上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其职工均可自行联系调出原企业或辞职自谋职业。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期限尚未届满者,可按国家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6.企业和社会各界都应采用多种办法,积极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1)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2)对下岗人员可实行厂内待岗、厂内培训,并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其重新考核上岗。
(3)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也可由企业委托劳动部门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在转岗训练经费上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4)企业可开展多种经营,为富余人员创造新的就业岗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5)鼓励富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按规定将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6)劳动部门应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通过厂际交流、社会调剂等形式帮助企业富余人员转换工作单位。
(7)社会各方面都要支持、引导、帮助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安置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新的生产服务项目,更多更好地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并按国家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六、关于《条例》“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有关条款的实施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的基点转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来。管理职能向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方向转变;管理手段向经济、法律、行政三者并用,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的方向转变;管理范围向确定和调整全社会所有劳动关系和劳动标准的方向转变;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注重劳动政策调节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双重功能,促进提高效率,保障社会公平。当前的中心任务是,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劳务市场与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保险体系、劳动立法与执法监督检查体系。
(一)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关系
1.劳动部门,特别是省级和中心城市以上的劳动部门,要把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劳动工资宏观(或区域的)调控体系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方针、产业政策和地区政策以及劳务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劳动事业发展的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全社会劳动力和收入分配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劳动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步骤地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通过调控工资总量间接调控职工人数,并相应建立和实施劳动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用多种形式对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要大力加强劳动统计工作和劳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统计与劳动信息工作队伍的信息管理网络;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健全和调整劳动统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地进行市场预测,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为政府的宏观规划和决策服务,同时面向社会,为企业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服务。
3.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挂钩的指标要改进为全面准确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复合指标体系,以实现税利指标为主,同时考核资金利税(或利润)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投入产出指标,还要特别重视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
(2)逐步将挂钩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都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统一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取消挂钩工资总额之外的提取工资项目,同时调整挂钩基数;
(3)挂钩浮动比例要按同本行业平均效益水平相比较及同本企业以前效益水平相比较的“纵横结合”的方法来确定;
(4)工资总额的提取要切实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按比例浮动,取消效益下降工资总额只下浮20%的办法。
4.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工资总额使用权,并认真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要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
5.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人工成本核算的制度,逐步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全部人工费用,包括工资总额、各项福利支出、社会保险费用和培训费用,全部列入成本,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和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创造条件。
6.要改进完善消费基金税收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取消对企业法人课征的工资性税收,健全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加强征管,同时制定全国及各地的最低工资法规,从调节高收入和保障基本生活两个方面对全社会收入实施宏观调控。
(二)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

1.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覆盖全社会、规则健全、反馈灵敏、服务周到的劳务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务市场要逐步实现全方位开放,加强地区间、行业间劳动力流动的协调与合作,逐步破除职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的身份界限,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全规章制度,形成城乡结合的服务网络。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企业和劳动者,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介绍、信息服务、就业预测预报、培训导向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工作,并实行一条龙服务。要允许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介绍机构,但要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劳动部门要做好资格审查、批准、指导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为主办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范围,在继续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尽可能增大吸纳企业富余人员的比重,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铺平道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通过组织待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组织非全时就业、组织区域间的劳务合作、劳动力调剂、组织境外就业等多种形式,广开就业门路,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4.围绕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扩大职业培训规模,调整教育培训结构,改革培训管理体制。
(1)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符合经济发展和企业生产需求、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体系。要逐步调整以政府为主、封闭式办教育培训的格局,充分发挥企业办学的积极性,利用各类专业技术学校、社会团体以及私人办学的力量开展培训,并允许自主确定招生数量和专业设置。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就业前训练、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训练和待业人员的转业训练。
(3)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调整教育培训结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劳动力的供求结构,制定职业培训宏观规划,协调指导技工学校调整专业(工程)结构,并对其他专业技术学校的教育结构调整提出建议。
(4)逐步实行社会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在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基础上,建立由国家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社会确认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用人单位决定使用和待遇的三结合的模式。
(5)强化职业培训的服务手段,加强培训教材建设,逐步把技工培训教材推向市场;充实职业培训的师资队伍,提高教学水平;同时加强职业培训的教学研究和生产实习等服务手段。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1.要按照国家强制、建立基金、互助互济、社会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创造条件。
(1)城镇的社会保险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
(2)所有企业均应参加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3)逐步实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各种经济成分的社会保险事务一体化管理;
(4)社会保险基金属于被保险者共有资产,由归口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非营利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2.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费,由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工资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并按社会保障号码每年一次记入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金逐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随物价等因素变化定期调整。
企业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后仍有能力的,可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企业补充养老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退休后,应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此项资产按《继承法》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该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同上款。
3.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再就业、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比例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费。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待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要扩大到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待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待业职工。
待业保险实行保险待遇发放水平与社会救济挂钩,发放期限与个人工作年限挂钩,行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的措施相结合。
4.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费用的办法,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企业可按职工年龄、工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确定分类办法,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管理,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各地劳动部门可以组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来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困难;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要将退休人员医疗费用逐步纳入统筹项目。
5.工伤保险要建立专项基金,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风险程序、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划分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工伤保险要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6.女职工生育保险要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以减轻女职工多的企业的负担,保障女职工及婴儿的健康。
7.努力提高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职责。要逐步扩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提高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要建立严格的基金收缴、管理、支付制度,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和保值增殖,并要定期向企业、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社会保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逐步实行退休人员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办法,支持和推动社区组织建立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支持和推动委托银行代发退休金的办法。
(四)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按照兼顾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兼顾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权益、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1.加快建立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在劳动法规适应范围上,凡是发生劳动关系、产生劳动行为的,都要纳入劳动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形成统一、公平、公正的劳务市场规则;在立法内容上,要把重点放在确立基本劳动标准、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和国家调节市场的规则方面;在立法层次上,中央和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一起努力,有些要全国统一立法,有些可先制定地方法规。
2.要严格执行监督。企业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等自主权;劳动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部门有责任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劳动法规的宣传咨询,帮助企业和劳动者提高劳动法规、政策水平,使劳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3.劳动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的监督检查。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专项法规、标准建设,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杠杆,建立制约和诱导机制,推动企业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标准。
4.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完善仲裁组织和办案程序,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严格依法办案,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

七、关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1)侵犯企业用人自主权,越权干预企业招用、辞退、开除职工,越权干预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越权干预企业对职工的提升、岗位调整和职务任免的;
(2)侵犯企业分配自主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或处罚、增加或降低工资的;
(3)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越权规定企业人员配备的;
(4)对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5)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2.企业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
(1)滥用招工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搞内招或顶替,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在招工上歧视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招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2)滥用用人权,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辞退、开除职工及解除、终止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3)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4)滥用分配权、非法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违反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5)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6)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九)所列行为的。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劳动工作系统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