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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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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厅副厅长、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2)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顾问;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4)省科学院、省农林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5)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办公室主任,各委、办主任,各局(处)长:
(6)省属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总务长、教务长;
(7)省属专科学校校长、副校长;
(8)唐山、保定、承德、衡水师范专科学校校长;
(9)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10)省属相当县级以上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院长、所长。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经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长发给任命书。
五、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省人事局承办。
六、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自行制定任免工作人员的规定或办法。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1月16日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改进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审计的集体企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审计机关财经违纪举报中心,市(行署)、县(市)审计机关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财政、财务收支违纪行为以及其他财经违纪行为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内部审计业务规范,对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中的问题,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处理;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核实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
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给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提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
果报给提请的审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处罚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的审计决定有较大金额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听证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主持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审计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取得送达回执。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到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对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每拖延一日罚款2000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取得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干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造成审计结果虚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所属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配合、安监机构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建设工地应贯彻文明施工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工程开工前,应将文明施工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制定工地环境卫生制度及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
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第七条 市政建设工程不能进行全路段围场封闭时,必须设置人行通道。人行通道必须用围栏与工作区域分开,并设有醒目的指示标志,通道遇有坑、井、沟渠等处,必须搭设安全牢固的桥板,并设置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1.2米,夜间须设红灯示警。
第八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封闭施工,封闭的高度必须超出作业层1.2米,以防物体外坠。封闭材料为符合要求的密目安全网,严禁使用竹篱笆和劣质安全网。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第十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做到硬地坪施工,并完善给排水设施,不得使污水横流、外溢。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理、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工程验收后7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搞好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工地管理人员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三章 生活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各类临时生活、办公设施,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设置,并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办公场所应当符合规范性砖木结构的要求,环境应保持整洁,无垃圾和污水。
第十六条 食堂的设置应当远离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
食堂应当采用砖木结构,禁止用油毡作屋面,墙面抹灰刷白,地面用水泥砂浆硬化,灶台贴釉面砖,并按标准设置防鼠设施。
饮食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宿舍应当尽量与施工区域分开,并采用砖木结构,墙面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处理,保证通风采光,保持整洁卫生。
宿舍须设置2×0.8平方米规格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禁止搭设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不得超过30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第十八条 建设工地应当设置厕所,蹲位与人数比为1:25--30。有条件的应设置水冲式厕所。
厕所卫生专人负责,定时清扫、清掏,保持清洁卫生。高层建筑物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严禁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专人供水和专用保温饮水桶,水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建设工地应当设医务室或巡回医疗点,医护人员针对季节性流行病、传染病,及时向职工宣传有关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提倡设立文化娱乐室及必要的沐浴室、更衣室。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环保技术标准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除设有符合环保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施工,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扰民。夜间施工必须按《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污水及泥浆应当有排放措施,不得溢流到路面影响市容卫生。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市内排水设施和河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八条 所有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术措施,否则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必须建立健全部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凡未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安全电压。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修保养。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都要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配备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季节劳动保护工作,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防冻防煤气中毒,雨季来临之前要作好防洪抢险准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卫、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