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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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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省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各级财政,作为预算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自行提成。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财政。
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和按海关法规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35%上缴省财政,65%上缴县、市财政;
由外汇管理部门处理的倒买倒卖外汇案件,其罚没收入,由省外汇管理分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
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如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省财政和县、市财政。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在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中30%以内退库、掌握拨给。海关的办案费用,全部由中央财政核拨。工商管理机关的办案费用,由当地财政机关全部从上缴县、市财政部分退库核拨
。其他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财政或县、市财政核拨。

(二)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应开列清单和提供实物照片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
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公安(包括边防)机关、渔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三)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结算对帐制度和收据管理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四)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交有关部门收兑或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3)粮油、木材、珠宝、玉器、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等交国家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4)其他容易变质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交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2.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将实物上缴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机关处理。
(2)鸦片、吗啡等毒品,交省医药管理局;
(3)珍贵文物和书画,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4)政治性和破坏性的物品,如武器、弹药,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3.下列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闽委〔1982〕5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销毁。
(1)经卫生主管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和失效的药品;
(2)淫秽书画、影片、物品和黄色录相、录音、唱片;
(3)赌具、吸毒用品等违禁品;
(4)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无保管价值的物品。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价款数额退还。
第十六条 严禁以罚没物品作为奖品或抵充奖金。

(五)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1.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2.保管物资的仓储、搬运费用;
3.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4.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5.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主办单位发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掌握在上缴罚没收入款的10%以内,以转帐方式拨给,不得使用现金。

(六)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九条 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二十条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前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的需要,对工商管理机关直接参加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在政治鼓励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加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数额总水平控制在一人一年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不能
平均发放,要按其贡献大小,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陆上的少一些,一人一年最高不超过100元,海上可以多一些,一人一年不超过2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自行确定。此项奖金经县领导批准后,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渔政船参加海上缉私的有功人员,可以比照本条规定发给奖金。发放的奖金,在主办单位发给的办案费用补助中列支。
不是直接参加查缉破案人员,不得发给此项奖金。
政法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奖金发放的范围要从严控制,不得自行扩大。告发人奖励金、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奖金和直接查缉破案有功人员的奖金,三项全年发放总金额,应控制在上缴罚没收入10%以内,不能突破。
第二十三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2年10月1日起执行,省过去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一律废止。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提出的议案,决定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冒名顶罪案件如何定罪?

冒名顶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时有发生,冒名顶替的有的是同车的证人,有的是亲朋好友,动机各有不同,严重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冒名顶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如果是证人冒名顶罪,则应该定伪证罪。如何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的基础。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从主体去区分,是否具有证人身份。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从证明对象区分,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例如捏造“假能人”事实并制作恳求书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的案件中,所谓的“能人”事实本身并不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但也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从而达到包庇罪犯的目的。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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