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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李昊霖

时间:2024-07-01 02: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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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读后感

李昊霖


时隔近五年,通过网络有幸拜读了傅先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从文中可以看出作者法学知识的渊博、法学观点的深刻性、实践性、前瞻性及作者体察民情、匡扶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正立场。本文在今天仍不失为一篇值得一读的好文章!
劳动争议案件,是这些年来出现较多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是百姓(劳动者)维权的热门话题,是关系到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影响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但再好的法律法规,没人执行、没人落实、使之束之高阁,不能为民所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或许本人接触的、了解的情况不全面、有地区性、局限性,但就我了解的一些实际情况,公民告状无门却是不争的事实。就本地区铁路部门发生的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违规非法变更劳动合同,欠缴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职工依法维权长期无结果,各级信访部门是层层下转,层层不作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不予立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合法权益就更没法提了!
劳动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权且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找不到讲法讲道理的地方!
劳动者长期维权无望,其关键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没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权大于法,以权代法!长此以往,公民依法维权将遥遥无期,公平正义将可望而不可及!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真正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真正落实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在世纪之交重要时刻召开的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就200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发展中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战略部署。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江泽民总书记“严肃执法,热情服务”的指示,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扩大内需,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实施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积极扩大出口和利用外资,加快实施科教兴国等经济发展战略。随着这些重大决策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将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执法环境中会发生一些难以预料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人民法院必须加快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审判管理、内设机构和人事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向改革要效率,以改革促公正,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任务。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景已经明朗。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更加深入、更加全面地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在行使发展中国家权利的同时,将履行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接受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国际惯例的约束。人民法院面对这一重大变化和新的挑战,要特别注重了解和掌握世贸组织的各种运作规则,分析和研究今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热点和难点,并相应制定司法对策,加强专家型法官的培训,等等。这些重要任务已经紧迫而现实地摆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的面前,我们必须在思想上、工作上、组织上做好足够的准备。
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的复杂因素。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农村改革,进行产业结构性调整过程中,仍将存在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农民负担过重、收入减少等社会问题,加之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善地建立起来,管理工作中官僚主义和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破坏性影响,可能会引发新的人民内部矛盾,其中有些将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干扰。发挥司法手段的特殊作用,积极稳妥地审理和执行好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事关社会安定的群体性案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重大政治任务,是人民法院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的最经常、最大量、最基础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国际人权斗争的新动向成为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关注的新课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惯于把他们的人权标准作为经济交往的先决条件强加于人,干涉别国内政。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与西方国家经济交往将进一步扩大和增加,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会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其中有些可能成为西方人权干涉的新借口。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要始终注意妥善处理发展国际经济合作与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的关系,做到程序规范、实体公正、审限严格、执行有力,这对于我国进一步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和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都将产生重大作用和影响,其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都不容忽视。
在世纪之交,人民法院要及时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勇于接受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通过大力推进法院改革,着力解决法官素质、司法水平与形势任务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积极克服各种困难,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事业胜利向前推进。

二、人民法院为经济发展服务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必须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本质性规定,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司法工作最根本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永恒的主题。坚持司法公正的原则,就是要求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行为多样化和经济利益独立化将进一步发展,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原则,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对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无论对本地当事人还是外地当事人,无论对中方当事人还是外方当事人,都要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依法严格公正地审判和执行案件。
第二,必须坚持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切实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不仅能减少办案本身的投入,而且能使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更有效地发挥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职能。为此,要进一步落实便利群众、便利诉讼原则,依法做好委托调查、委托执行、委托宣判等工作,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积极扩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尽力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全面贯彻调解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缩短诉讼周期,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商业信誉和经济权益的负面影响;切实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降低诉讼和执行成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中,既要贯彻公开原则,使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又要体现效率原则。防止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积极探索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机制。
第三,必须坚持立足审判、严肃执法,自学履行人民法院的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履行保障和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主要是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来实现的。人民法院还要完成法律赋予的通过全部诉讼活动教育公民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的任务。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并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同时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过依法受理案件、加大执行力度、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以案讲法、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等形式,并大胆探索其他有效办法,积极主动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多层面、多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必须坚持紧紧围绕大局全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和政治方向。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善于从政治上、全局上观察形势,根据中央的部署,确定好每个时期审判工作的重点,提出正确的对策和措施并切实贯彻实施;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学习理论和执行法律的关系,坚持用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审判实践;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善于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三个有利于”的总标准指导下,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
第五,必须坚持依靠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居于社会矛盾和纠纷案件终局裁判的位置。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少是涉及经济转轨和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问题,许多案件还是体制性深层次矛盾的反映,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推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关系极大,必须依靠党委的领导、协调和人大的监督、支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才能依法妥善解决。执法环境和执法条件,也必须依靠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才能得到进一步改善。只有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发展。

三、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与措施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主要任务,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紧紧围绕这些主要任务开展审判工作,就是为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服务。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审判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1、依法打击各类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要坚决依法惩处走私放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等犯罪,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所必要的正常经济秩序。要严厉打击哄抢、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国有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的犯罪,特别是要打击针对国有企业的集团盗窃犯罪,保护国有企业资产。要结合反腐败斗争依法严惩贪污、挪用、诈骗、侵占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要严厉打击采取报复手段,杀伤国有企业领导者、职工或其他侵害国有企业领导、职工人身权的犯罪,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在审理这些犯罪案件时,既要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又要保护勇于改革的企业工作人员,支持他们依法经营;既要坚持刑事制裁,又要做好赃款赃物的追缴返还工作,减少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
2、依法调节各类经济、民事、行政关系。要依法审理好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参股控股、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障国有企业顺利完成战略性改组。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对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等资产重组案件,要严格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及国家税款,又要促进企业增资减债和实现资产重组。要依法审理好国有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保障和促进企业增强直接投资、融资力度,维护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注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同时支持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的行政案件,坚决制止各种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有损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数额大、对生产发展影响大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及时审结。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企业有不规范、不合法的经营活动,要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依法平等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为此,要依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同时,必须注意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严格坚持公正原则,无论是对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为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审理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涉及种植方式、面积、品种和加工深度的变化,这就势必会因变更部分农村承包合同的内容而引起一些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首先,要坚决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护的土地使用权”的政策,切实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其次,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积极受理并处理好这类案件。第三,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调整农业结构的要求,在审理有关案件中,依法引导农民自觉履行调整任务。要严格依法审理因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行为。
2、审理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要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制裁违约和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在审理涉及粮食流通案件时,要坚决依法保障中央制定的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坚决依法制裁各种干扰破坏这三项政策的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3、依法打击和制裁各种破坏农业设施的犯罪和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农用设备和农业基础设施的犯罪活动;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依法严厉制裁涉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审判活动坚决制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为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通过审理涉农案件,依法保障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原则的落实,保护集体和农户以多种形式兴修和经营农业基础设施的积极性。
(三)依法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
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智能手段针对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的犯罪活动。要按照中央治理整顿金融秩序的部署,认真审理好贷款纠纷案件。要切实执行修订后的刑法,依法适用新增设的罪名,坚决打击各种扰乱、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和财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维护信贷秩序。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这既是促进企业扭亏脱困和调整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减少银行不良债权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方面案件时务必坚持标准,认真把关,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慎处理好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案件,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为科技创新,全面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1、依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无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具有科研能力或拥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同样,公民不受其职业、职务、年龄等限制,只要具备履行技术合同的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就不能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那些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要依法认定无效。同时,要依法制止非法垄断技术。通过审理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2、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技术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技术合同纠纷当事人权益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又要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对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依法保障其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获得奖励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约定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权利的,要依法保护。
3、依法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对那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明权、商业秘密等严重扰乱技术市场,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严肃制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要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组织、案件管辖、举证方式、案件执行等各个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水平。
(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用司法手段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贯彻实施
1、西部地区法院要从组织上、物质上加强自身建设。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家将在资金、项目、人才等方面出台新政策。随着人、财、物流动和经济活动的增加,诉至法院的各类案件会有上升。西部地区和相关地区的人民法院要做好相应的准备。一是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西部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结合落实干部交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东部与西部地区法院干部对口交流办法。东部地区各省、市,每年都要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审判骨干到西部地区法院工作和锻炼;西部地区法院也要选派一些青年法官到东部地区法院学习提高,然后再回到原来的审判岗位。三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西部地区法院物质装备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将与有关部门会商,对西部贫困地区法院的装备建设予以支持。
2、大力加强西部地区法院审判力量,确保审理好涉及大开发的各类案件。西部大开发启动之后,一方面原来在东部地区较多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在西部地区将逐渐出现;另一方面,随着西部地区将成为中外投资热点,东西部互涉案件和涉外案件将会增加。处理好这些案件,促进西部大开发,将成为今后东西部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东西部地区法院对互涉的案件,要加强有关的信息通报,以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东部地区法院在这方面要作出表率。要增强审理涉外案件的能力。东部地区法院在对口支援西部地区法院过程中,要派人有重点地帮助西部地区法院建立起实力较强的审理涉外案件的合议庭,并传授审判经验、提供相关案件。在审判工作中要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统一。对涉及西部开发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审理;法律和政策都没有规定的,要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精神妥善处理。要识大体、顾大局,对西部开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等,必须尽快妥善处理,绝不能因为案件处理不当,影响西部大开发的进程和社会稳定。

四、加强涉外案件的审理工作
我国对外开放格局从沿海地区向广大中西部地区的逐步推进,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发生的变化和影响,对人民法院的涉外审判工作将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对此,要做好充分准备,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
(一)拓宽眼界,树立涉外审判的全局意识
在涉外审判工作中要树立全局意识,具有宽广的世界眼光。树立全局意识是要求我们在审判活动中既要做到严肃执法,又要力求执法的良好效果。涉外审判既有国内影响,也有国际影响;既有法律效果,又有社会效果。具有宽广的世界眼光是要求我们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做好涉外审判工作对于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重大意义和作用,正确认识在涉外审判中坚持主体平等的司法观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既要享受权利,也要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依照国际经济交往中普遍适用的平等互利原则,对在我国从事经贸活动的外国企业,在经济交往或参与诉讼中,都要与国内企业和组织依法平等对待。
(二)加强学习,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法律规范
我国政府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性法律规范,除声明保留的内容之外,无论是多边的还是双边的条约或协议,都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制定国际贸易规则、解决多边贸易争端的最重要场所,其多年来制定的包括互惠互利、互相约束机制的一系列决议、规章、程序、办法,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贸易规则。对于这些国际贸易法律规范,我们要加紧研究,尽快熟悉,并且能够熟练地运用于审判实践。
涉外审判主要集中于民商事领域。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要从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入手,妥善解决争端,采取惩罚性措施应十分慎重。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既要有法律家的素养,也要有政治家的眼光;既要有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也要有依法治国和放眼世界的胸襟。
(三)深入研究,增强在涉外审判上的前瞻性
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新形势,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动向,深入研究各种新情况和新变化,增强涉外审判的预见性。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对我国今后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会有多大影响和作用,我们应尽早进行研究。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将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能出现技术和市场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我们应做好相应的司法准备。涉外破产案件在我国已有发生,在审理涉外破产案件中,虽然在总体上已经做到对中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但还有许多问题,包括清算组的组成、债权人会议程序、资产的评估等,还缺乏更多的经验,必须加紧实践和研究。人民法院决不能由于准备工作滞后而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国际形象。

五、执行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与措施
做好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在落实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重大任务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全面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深化改革,完善措施,知难而进,努力使法院执行工作在保障和服务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做好涉及国有企业案件执行工作,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
对涉及国有企业的执行案件,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效果。执行工作思路要由单一的强制执行向各种执行方式相结合转变。对涉及国有企业债权的执行,要加大力度,依法保障国有企业债权的实现。对涉及国有企业债务的执行,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尤其要抓住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其不良资产的机会,依法解决沉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债权。被执行人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有市场、能回笼资金,但因债务缠身融资无望,无法扩大生产的,在做好申请执行人工作后,可以采用转让无形资产、劳务抵债等方式,以使被执行企业重获生机。被执行人的产品有一定市场,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潜力的,可以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以一定的资产作抵押,中止执行,待其经营好转后,再行收回债权。被执行人破产、关闭的、应加大对其债权的执行力度,减少破产费用,尽力提高清偿率,减少债权人损失。
在做好涉及国有企业案件执行工作同时,要做好其他各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增强整个国民经济效益。
(二)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条件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严格执法的重大障碍,必须坚决抵制和克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绝不能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要坚决反对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对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文件,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提出建议,予以撤销或废止。对顶着不办的,要及时报告上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报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典型事例,以便调查处理。
(三)实行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机制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顾全大局,坚决排除干扰,抓紧建立和完善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机制。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特别要选好配强执行机构、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要积极争取专项资金和办案经费,同时要克服困难,拿出一部分现有经费,给执行庭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警械等装备,以保证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依法、公正、文明执行,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根本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要求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像抓裁判公正一样抓执行公正,并抓好执行公开。既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文明执行,又要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作出正确的处置。通过对案件的有效执行,落实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时消解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梗阻状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执行纪律,以法服人、以理服人,使执行工作得到广大群众包括被执行人的理解和支持。

六、加强监督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保障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各项重大部署和重大决策的落实,必须大力加强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切实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一)转变作风,严格制度,提高监督指导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大监督指导的力度。对刑事案件监督的重点要放在区分罪与非罪上;对民事、经济案件监督的重点要放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程序不公、实体不公和执行不公的,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依法纠正。上级人民法院要把解决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列为监督指导的重要内容。
必须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贯彻加强基层工作的方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作风,经常深入基层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千方百计地打牢法院工作的基础。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上,必须充分发挥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和职能作用。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重要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时,要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联合调研和起草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要继续采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对辖区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综合性业务指导。
(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全面贯彻落实,必将使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呈现崭新的局面。针对社会法律关系的不断变化,往往不能被现行法律内容所包含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加强调查研究基础上,提高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和适用性,以使人民法院能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为经济发展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要抓紧研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急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反倾销、反垄断争端,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均应从司法解释方面加紧做好工作。要针对刑法、合同法等法律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刑事和民事、经济司法解释工作。要适应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执行工作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加强程序法的司法解释。

七、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
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关键在人,关键在队伍。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要认真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对法院工作的需要,在法院队伍建设方面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着眼于培育高素质法官队伍,进行用人制度的改革。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引进竞争激励机制。招录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笔试、面试和审查,择优录用;对初任法官或者晋升到高一级别法官的,也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择优晋升。大力推行选任审判长和独任法官的改革,并且对选任的优秀人才落实相应待遇。对不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人员进行培训或分流做辅助性的工作。对素质低下、操守不良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在有利于发挥审判专业特长的前提下实行轮岗交流制度;逐步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中选拔和面向社会招录高素质法官的制度。
第二,强化法官自律机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监督。法官是一个必须靠高度自律约束的特殊群体,在品行操守和学识能力方面应有更高的标准。造就一大批有高尚品格的高素质法官,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监督必须从这个高起点上展开。为此,要继续贯彻从严治院的方针,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发生的各种枉法裁判和违反审判纪律的问题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要进一步完善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拓宽主动接受监督的渠道。完善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衔接,用外部监督启动内部监督,促进内部监督。要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开辟新途径,探索新办法,把对法官的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与发挥政治优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学习,开展向英模人物学习和多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在广大法官中形成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觉向上的价值追求,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为谁掌权的根本问题,以造就一支具有高尚职业道德、严格自律能力和很高司法水平的法官队伍。
第三,抓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做好为经济发展服务的知识准备。深化国企改革和农村改革,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入世贸组织,向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紧迫和繁重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尽早着手工作。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把培养懂得市场经济知识、熟悉涉外法律的法官作为一件大事,抓紧进行涉外民商事法律和外语技能方面的培训。要全面推行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改革,抓紧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审判业务带头人和专家型法官。
第四,抓住关键,搞好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加强队伍建设,关键是搞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要以“三讲”教育及“回头看”为契机,切实解决法院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把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发挥带头作用,用过硬的班子带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人民法院队伍,以全新的精神风貌迎接全新的挑战,为实现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重大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