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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汪红军

时间:2024-05-02 23:1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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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汪红军


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行使 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 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 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会经历一个艰难过程。
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作者简介:汪红军,男,1962年7月出生,法学学士,现任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主任,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汪红军
2004年5月12日
联系电话:0994---5824213(办)
13095062228
邮编:831300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地方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我省的农村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男女双方符合“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均含本数)初婚的为晚婚”规定的,自结婚之日起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义务工。
第四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五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可享受下列优待:(一)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免去夫妻双方二年义务工;(二)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
健费五元,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在集体提留、统筹费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者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它奖励,对经济条件确有困难的乡(镇)、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外生育事业费或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
予优先审批;(四)在土地小调整时,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五)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就医,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免费;独生子女大、中专毕业分配时,可照顾在其父母就近安排工作;(六)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中
就业;(七)对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对象的,应优先予以救济;(八)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夫妇养老金保险。
第六条 一对夫妻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孩子,若因一个孩子夭亡而形成独生子女户,可在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同等待遇。
第七条 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女孩的夫妇,自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之日起,享受下列优待:(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在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时,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或予以关心照顾、帮耕帮收、排忧解难等优惠待遇;(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予优先审批;
(四)在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划给承包地;(五)按计划生育的两个女孩,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六)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两女户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七)对符合扶贫、救济对象的两女户,优先安排扶贫和救济资金、项目及致富技
术培训;(八)积极创造条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两女户夫妇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享受下列优待:(一)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一对夫妻,按计划指标优先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后即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划给一份承包
地或自留地,并根据需要划给宅基地。在评选先进、选举基层干部等一切社会活动中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优待或奖励所需经费不足列支的,可以在每年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补助费、乡统筹、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条 各地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优于本办法的,可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市城市人口增长较快,仅据1995年6月份的调查统计,全市从1992年至1994年12月迁入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机械增加的人口共有92,442人。其中:1992年为31,512人;1993年为30,014人;1994年
为30,916人。平均年机械增长率为千分之十六点四四。人口的高速、无节制机械增长,增加了城市公用设施和住房、煤、粮、副食供应等方面的负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冲击和危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的主要原因是政出多门,把关不严,缺乏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造成? 摹D壳埃杏校保备鱿低常玻哺霾棵庞腥ㄅ既嗽钡鳌⑶ㄈ胛沂小A硗猓盟晨谇⒔鹬萸⒕眉际蹩⑶⒔鹗补衣糜味燃偾娜耸隆⒗投⒚裾棵乓捕加腥ㄅ冀恕I偈棵藕偷厍惺卑炖砹艘恍┎环险吖娑ǖ娜嗽苯校谌褐谥性斐闪瞬涣加跋欤晌褐诠刈⒌娜
鹊阄侍庵弧? 为了加强对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本着既要有利于引进人才,发展经济,又要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保持人口总量、结构和布局在宏观上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定水平相协调,与城市各项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综合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市政府决定:
一、建立机构,加强对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单独成立“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振荣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李玉臻任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
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统一领导,制定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每年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对策;检查指导各部门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领导
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控制办)设在市公安局,拟定编制15人,由市编委定编。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兼任,副主任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永奎兼任。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具体负责各部门受理的户口迁入的审核;监督检查各部门实施市政
府即将下发的《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日常工作。为了加强对县(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也要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二、把人口机械增长纳入计划管理。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调、迁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执行国家计划的部分先预报,待计划下达后再作调整),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计划,结合大连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共同研究制定人
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市人口控制办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下达的年度计划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指标办理调迁手续。确因国家计划调整等原因需超计划指标,应先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加强调、迁入人口的审批管理,变多头审批为归口审批。从1996年起,各部门审查的调、迁人员手续,须统一报到市人口控制办审批核签,没有市人口控制办的核签手续和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机关不予落户。市人口控制办和各部门办理调、迁人员审批
手续时,要共同努力,加强协作,严格把好审批关,不该调、迁入的,一个也不能办。在做好进人指标的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努力把调入人口的增长速度和平均年龄降下来,把文化知识和专业程度提上去,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盲目增长。
为了使我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有法可依,严格管理,市政府将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发布《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今后凡发现有违反《规定》办理调、迁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采取经济手段,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为了使我市城市容量与人口增长保持适当比例,使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对人口机械增长,除实行计划和归口管理外,还要采取经济手段实行控制。对从外地调入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旅顺口、金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分别由调入单位或本人缴纳一定数额城市建设增容费,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统一上缴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城市建设增容费的具体标准,在《大连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中予以规定。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
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的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待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
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
,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㈡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㈢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㈣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㈢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㈣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㈤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㈥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 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