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问题研究/蔡业冰

时间:2024-05-19 08: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问题研究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论文摘要】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对完善退出机制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对退出标准的规定过于单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借鉴国外成熟证券市场所采取的退出标准,重新构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体系,主张应该采取“双重标准”,以期解决我国退市标准立法不完备的问题。
【关键词】上市公司 退出机制 退市标准 证券市场 双重标准
引 言
ST郑百文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的申请,使中国的上市公司首次受到生存的威胁,也引发了市场有关退出机制的大讨论。上市公司退出是指上市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不能继续经营,而必须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的过程。 通过法定程序将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退出证券市场,这是各国上市公司退出制度的基本要义,然而各国却没有统一的退市标准,这是由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同所决定的。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了规定,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时间不长,是在高度集中的传统计划经济体系上建立起来的,留下了很多不符合市场化要求的理念或规则,尚处于很不完善的发展阶段,因此,与成熟证券市场的退市标准相比仍有较大的缺陷,也存在着与实际操作矛盾的困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迟迟不能施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对于增强退市规则的可操作性、切实建立起有序和有效的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退市标准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文章还仅仅局限于对退市机制的简单介绍,而对退市标准缺乏法理和定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问题加以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完善真正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提出一点看法。
一、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立法缺陷的检讨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历了10年风雨兼程,1993年《公司法》、1998年的《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千年伊始,管理层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的指导思想下出台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退市办法(修订)》),在前两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情况就连续亏损这一种情况作出了暂停和退市的规定,制定出了更详细的退市标准,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提供了更强的依据和操作标准。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退市标准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在颁布时已对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57、158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五)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证券法》第55、56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六)公司决议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根据《退市办法(修订)》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将被暂停上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股票将终止上市:(1)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2)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3)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4)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5)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6)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处理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暂停上市,二是终止上市,即我们说的退市。暂停上市是给予上市公司整顿经营的机会,是退市的的缓冲阶段。如果在暂停上市期间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重新上市,否则就会被退市。同样上市公司如果出现《证券法》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债券也实行同样的措施。
(二) 对我国现行退市标准的法理分析
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文意分析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很显然办法中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中关于退市情形的细化,而且只是针对“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这种情形。但是笔者发现,《公司法》规定公司退市的情形包括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而《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终止交易的却是公司出现连续二年亏损。很显然,法律把公司的退出和公司债券的退出是区别对待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公司发行债券,就是为了进行融资;一旦公司债券退市,意味着公司的债券不能再在证券市场上进行流通。上市公司的首要特征就是能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如果公司不能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这时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改变,它事实上已退出了证券市场,所以它不应再被称为上市公司。因此,《证券法》所规定的情形表面上是债券的退市情形,但是其实质就是公司退市的情形。然而我国《公司法》和办法规定的公司退市标准与《证券法》之规定是矛盾的。这会导致下列情形的发生:即一间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又不能在限期内消除,那么它的债券就要退市,它不能再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然而根据《公司法》,这样的不能从事证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法律上仍然保留其上市公司的身份。所以从债券退市到公司退市起码有一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公司在法律上是上市公司,但是法律又禁止其进行证券交易,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退市和债券退市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应该区别对待,而且以《证券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其次,从我国关于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规定的发展中,《退市办法(修订)》的退市标准虽然比《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更具操作性,但是仍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实质标准,还应该进一步具体化。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一种契约行为,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公司上市和退出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此来约束双方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证券法》只需对公司退市的条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退市的具体标准包括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经营能力、破产规模、股利分配情况、股权分配情况和分散化程度、经营的合法性、是否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都由《退市办法》这一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能避免退市标准过于死板、不能适应客观情况发展变化的要求,同时也能使退市标准更具统一性,防止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尴尬。
2.我国现行退市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5种情况的退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对其他方面一直没有可操作的细则,在上市公司股票最终退出交易市场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具体、明确。其中能够具体实施的只有连续亏损一种。然而,以“连续亏损”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该退市,笔者认为不妥。判断公司是否应该退市,基本标准是其股票是否还有价值,而“连续亏损”只是一种表现形式,若连续亏损的公司还有盈利能力,其股票仍然是有价值的,因此令其退出不合理。而“资不抵债”才是衡量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有内在价值的重要标准。股票的价值首先表现在它所代表的实物资产的保值增值性上,其次才是获取相应的股息或红利以及二级市场的价差收益。若连续亏损的公司,只要其仍有盈利能力,其股票就仍然代表着一定的股东权益。而资不抵债的公司则意味着可能被破产清算,届时资产将首先被用来还债,股票的保值增值性将彻底丧失,股票既然已无价值,终止其上市也就顺理成章了。
(2)《公司法》有关终止公司上市的第一、四种情形中对“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以及《退市办法(修订)》中对“法定期限内”的“限期”究竟有多长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就使投资者无法依据法律作出理智的投资判断,并可能增加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期限”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定,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规定过短会剥夺上市公司被暂停上市后经过重整重新获得上市的机会,过长则会导致上市公司在整顿中有太充裕的时间利用各种手段包括不合法的手段使公司达到重新上市的条件,从而使上市公司这个“壳资源”更显稀缺性,利用价值倍增,造成“借壳”上市现象严重,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无法达到,“退市”只能成为一句漂亮的口号。
(3)《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中,对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也没有说明以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单凭证券管理部门的主观判断,造成随意性的空间较大,难以保证判断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为证券市场上滋生腐败现象留下了隐患。
(4)我国规定的退市条件只涉及利润表给出的亏损或盈利,并没有限定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亏损或盈利。这种退市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避免退市。上市公司只要三年之中不是连续亏损,就不用下市。换句话说,不论亏多亏少,亏二年,盈一年,哪怕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继续上市。这在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已不占少数。二是恢复上市也不难。不论亏多亏少,亏三年,盈一年,即使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恢复上市。一般而言,年度之间利润调节并不是难度非常高的事情,特别是在公司面临退市的情况下,不论业务重组,还是账面重组,那些持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借助于非经常性的盈利来逃避退市机制的约束,因而退市机制往往会被玩弄于鼓掌之中。相比之下,美国和日本等证交所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相当完备,涉及面相当齐全,把资不抵债、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违反上市协议等因素都纳入退市标准。
从上述论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现行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极不完善,其规定存在很多弊端,增加了具体实施的难度,无法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立法要求,也是导致我国已确立的退市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退市标准是证券立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是自我创新的基础也是改革的必经之路。
二、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标准的法理分析
在国际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长期的市场实践形成了完善的退市标准。对这些标准加以考察分析可为健全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在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上,一般都规定了上市公司退市的最低标准,一般来说,上市证券被摘牌终止上市的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上市公司的资本规模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上市要求;二是公司经营业绩或资产规模达不到上市要求;三是当上市公司因涉及资产处置、冻结、财务状况欠佳等情形,造成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四是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影响。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如纽约、东京、香港等都对上市公司退市的标准作出了比较具体而操作性强的规定:
1.纽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在美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主要标准包括:股权的分散程度、股权结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和股利的分配情况。上市公司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就必须终止上市:(1)股东少于600个,持有100股以上的股东少于400个;(2)社会公众持有股票少于20万股或其总市值少于100万美元;(3)过去的5年经营亏损;(4)总资产少于400万美元,而且过去4年每年亏损;(5)总资产少于200万美元,并且过去2年每年亏损;(6)连续5年不分红利。
2.东京证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与纽交所的规定大体一致,日本东京证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主要包括: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股权的分散程度、经营状况、股利分配情况、资不抵债情况和是否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必须退市;(1)上市股票股数不满1000万股,资本额不满5亿日元;(2)社会公众股东数不足1000人(延缓一年);(3)营业活动处于停止或半停止状态;(4)最近5年没有发放股息;(5)连续3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6)上市公司有“虚伪记载”且影响很大。
3.香港联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与纽约证交所相比,香港联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较为笼统。香港证券法第六章第55条规定,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交易,并进入退市程序:(1)公司出现财务困难,严重损害其持续经营能力,或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中止经营;(2)公司资不抵债。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联交所终止上市资格:(1)公司已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2 )公司资产的接受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3 )公司已停止营业;(4)公司应交纳的行政费用未如数上交;(5)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6 )无论是在香港或其它地区,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行为;(7)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违反证券法;(8)依照证券法必须进行登记,如董事、秘书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的登记未获批准,或已被撤销或暂停。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三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退市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股东数量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标准;(2)股票交易量极度萎缩,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标准;(3)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4)法院宣布该公司破产清算;(5)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欠佳;(6)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违反法律;(8)违反上市协议。
从理论上说,当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其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1)股票失去价值。股票是一种虚拟资本,其价值是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贴现值,如果公司预计未来没有现金流入,则股票本身已没有价值,继续交易必将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应予摘牌。(2)股票失去流动性。股票是一种具有颇强流通性的流动资产,股票上市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资本的流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股票高度集中,或者有行无市无人问津,则股票实质上已经失去了其重要的融资功能,继续挂牌就失去了上市的意义。(3)发行股票的公司严重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股票上市交易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上市规则是确保“三公”原则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如果公司违反上市规则,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在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将严重损害“三公”原则,可能导致股票交易陷入混乱。故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公司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 可见,股票作为上市公司上市交易的媒介,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是判断一个上市公司是否应当退市的基准,发达国家就是依此经济标准制定出了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通过与我国比较分析,发达国家退市标准规定了很多量化标准,并同时采用时间和资本的双重标准,比我国单采时间标准更为科学全面、也更具客观操作性,避免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也减少了人为干预的因素,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反映出立法观念的差异。发达国家注重从经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实际考察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状况,尤其是对资不抵债公司的退出问题相当重视,着重关注一个上市公司是否还有能力在证券市场上生存,考虑证券市场的承载能力以及让该公司继续上市对公众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与上市公司退出的处理权限不无相关。发达国家将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自主处理权限主要地赋予证交所,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最多只是审批权限。而我国的处理权限主要集中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拥有的自主权较少,政府的过度干预使退市只是流于形式,从而导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退市标准也给证券监管部门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大了上市公司退市操作的难度。
为此,笔者建议,不应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处理权限过分集中于中国证监会手中。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市场的做法,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决定权适当下放给证交所,而审批权限仍然掌握在中国证监会手中。也就是说,证交所可以根据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自行作出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在证交所作出该决定之前,必须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公司退市处理权限的合理划分和适当让度,并由证交所制定客观量化的退市标准,减少法定主观标准的随意性。不但有利于充分发挥证交所对上市公司运作进行一线监管的职能,提高监管效率,并能使得退市标准更合适证券市场的要求,有利于审慎处理上市公司的退市问题,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产生大的市场波动。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模式选择
通过对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和日本证交所制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比较完备,涉及面比较齐全,可操作性也比较强。相比之下,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有关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严重影响到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有效实施,阻碍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借鉴地引进外国发达的退市标准,并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制定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退市标准,将对我国证券市场解决长期以来上市公司退市难的问题产生极大的推动。
以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作为基础,笔者大胆推新,认为健全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应该从下面几方面切入:
(1)实施“双重标准”(dual demonstration)。这里的“双重标准”是指时间标准和资本标准。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时间的量化标准,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但是这一标准正如上面所指出的具有极大的缺陷,无法满足退市的具体操作要求,很容易被上市公司规避。因此不少国家都采取资本标准,即“资不抵债”标准,资不抵债标准可以很好地弥补时间标准的不足。而资不抵债是是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亏损额不断积累的量的结果。而公司一旦到了资不抵债的时候,股民的损失难以挽回。因此为了更好地监控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笔者认为应该有必要把我国原来所具有的时间标准保留下来,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多一个标准:资不抵债。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2)以“累计亏损”作为退市标准。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应该退市的最主要标准,就是应看其主营业务是否有起色,其主营业务的盈利能力是否有明显的提高。当上市公司从第一个亏损年度算起的历次亏损总额达到净资产一定比例时即暂停上市,进一步来讲,当该比例达到新的标准时即应终止上市。而公司要想恢复上市,必须使累计亏损减小到一定比例。“累计亏损”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市公司人为地控制利润;另一方面更注重实质,只有经营质量、资产质量都改善了,那上市公司才能真正地得以恢复上市,否则,不论该公司恢复上市后一年还是两年,其同样应面临退市下场。
(3)退市标准应与上市标准相统一。在股市政府化的条件下,靠股市的扩容已经不能解决市场的供求矛盾。因此政府行为本身产生一种稀缺资源,引发争夺资源现象。所以,解决退市难题必须放开股票市场,让市场的供求规律调节企业的退市机制。只有企业进入股市的所费成本低廉才会换来其退出股市的所费成本的降低。笔者考虑降低上市门槛,逐步实行上市公司的注册制,这是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资源稀缺的最有效的办法。对于严重亏损上市公司,只要符合《退市办法(修订)》中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条款,就应该毫不犹豫地让该上市公司退市。
(4)笔者认为应该参照美日的做法将下列的因素也考虑到退市标准中:连续三年没有发放股息或红利;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全部或大部分业务已停止经营;大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租赁或遭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的破坏的);公司违反上市协议,交易所认为应该终止上市的。

结 语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很不成熟的阶段,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是我国退市机制无法真正实施的一大法律障碍。通过借鉴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以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作为制度背景,对现行退市标准的立法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在原来的时间量化标准的基础上兼采资本量化标准,实现双重标准的立法模式。这将使我国的退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促使一直呼唤的退市机制真正得以实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从根本上保证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22号

1995-03-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收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账,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1998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石化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国家轻工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国家对工业品市场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发布实施,对维持正常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整个工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依法制止低价倾销,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
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有关产品低价倾销情况,研究提出有关具体品种的行业平均成本,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作为企业价格自律的警戒线,以约束企业定价行为,防止企业低价倾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工业品,仍要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行为。凡涉及《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均应作为低价倾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业组织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规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制止低价倾销、组织企业进行价格自律和协调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五、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认真学习《规定》,自觉执行《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各生产、经销企业对违反《规定》,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要及时举报,并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切实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协调。

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工业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工业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工业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生产企业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工业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经营该工业品时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第五条 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工业品的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折扣、补贴等手段包括:(1)对销售价格直接折扣,(2)根据用户提前付款的时间长短和金额多少的不同,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价格上给予现金折扣和价格折让,(3)对非季节性产品在不同销售季节对用户给予不同价格折让,(4)对用户全部或部分承担运杂费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运费补贴;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五)除依法实行破产外,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式经销,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第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
(一)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降价处理季节性、积压性工业品的;
(二)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七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季节性工业品、积压工业品降价出售时,必须按规范的项目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产品低价倾销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需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品种建议,并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测定和定期发布其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九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制定工业品价格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为目标,以公开、公正、合法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工业品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工业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业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以低于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确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业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工业品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要督促本行业工业品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正常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短期内难以核实其个别成本的降价销售行为,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进口工业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