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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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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五、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当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六、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88年5月16日黑政发〔1988〕8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六)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保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由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保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组织贯彻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九条 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对旅客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七)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签定治安责任状,明确责任,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代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承担安排外,其余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补助,经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简单算术平均值为参照基数计算。 具体的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对分散安置的,发给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年护理费,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家庭按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或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和军队军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市民政局确认、省民政厅报评,并从批准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和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和轮船;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应设置“优抚对象优先”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优抚对象专座。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视优抚对象家庭的经济情况,全免或半价收取法律服务费。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当地自来水公司减半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二)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分别乘以当地城乡人口比例的系数后再相加予以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现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的优待安置,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以上各类老复员军人在自然增长机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中央新增的标准。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在年终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驻台部队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驻台部队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四)房屋拆迁,应当优先安排安置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涉核退役军人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从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七条 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发给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劳动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二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证件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二)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作、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或约定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确认乡镇企业资格。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确认的乡镇企业,由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享受乡镇企业的权利和扶持政策,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乡镇企业资格证书由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举办乡镇企业规模的情况,可以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小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镇、村、社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六条 在乡镇企业示范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和市给予小城镇建设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收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
“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