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10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拍卖、变卖、处理物品(包括土地、房产)的价值进行的评估、计算、确认和认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同时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各县(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
第七条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需要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关文书。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名章。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依据国家《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涉案物品操作规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结论
,出具《价格认证书》。委托时双方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认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是最终复核裁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涉案物品,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二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解价的,按市场中准价格计算。其中:
(一)涉案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的使用年限、地段、环境率、结构等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二)已经灭失或损毁的物品,根据委托人提供涉案当事人的陈述、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资料,按有关估价原则计算其价值。
(三)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等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含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评估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