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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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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省建委发布 根据1998年
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
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
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
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
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
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
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
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
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
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
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
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
号码发生变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灭失之日
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
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所
有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
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
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
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
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
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
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
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
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
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
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
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所有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
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
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
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教委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战略目标,对民办教师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做好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尽快减少民办教师数量
。按照国家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总体规划,今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劳动指标,用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1995年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可以跨年度使用。
二、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省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三、要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禁止在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中乱收费的通知》(教人〔1993〕66号),坚持反对利用“民转公”工作巧立名目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四、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是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具体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