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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发行许可制度实施前的国产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3: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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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发行许可制度实施前的国产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发行许可制度实施前的国产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

11月10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中央电视台,总政宣传部艺术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发行许可制度实施前的国产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自1998年11月1日,国家正式对电视剧实施发行许可制度,并对电视剧的发行、播出做出相关规定:国产电视剧需获得发行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发行工作。鉴于发行许可制度实施前已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存在继续发行、播出、出口等需求,为规范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从未取得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如需继续发行、播出、出口等,必须向所属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审并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现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对内容严格把关,确保导向正确。有规定须报广电总局终审的剧目,应上报至广电总局审查。

二、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受理此类电视剧时,要仔细核对相关报审材料。在报审材料齐备、重新审查通过后,通过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为该剧核发发行许可证,此类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上应标有“备注:该剧完成时间××××年,现重新审查发证”的说明。

三、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统计电视剧相关数据时,此类经重审后核发许可证的剧目不计入当年的新剧产量。

四、请将此件转发至所辖电视台,如发现有未经许可即安排播出的此类电视剧,应即时纠正并按规定办理审查发证手续。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由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发布的《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关于规范发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前的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剧综字〔2009〕9号)同时废止。


  【要点提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岁)与被告黄某(男,58岁)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300元。第三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其后,原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支付300元运费。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过磅后,被告黄某随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将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300元。我已将被告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收300元运费的事实。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原审依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我与黄某有多年的铁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某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某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铁屑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此次在攀谈、寒暄间依以往合作方式达成口头形式的铁屑买卖合同,合乎法、理、情。何况,该笔交易又有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从铁屑装车、过磅、运输到复磅、卸货、领报酬的全过程,被告黄某虽未在复磅单上签字,但其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是对双方口头约定铁屑价款、数量,原告李某依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给付铁屑义务及己方已如数收到铁屑的事实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诉争的铁屑买卖交易。原告李某尚举证其与铁屑收购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发生铁屑买卖业务的过磅单、称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过磅单或称重单上无论有买方签名,或是仅有取货人载明的吨位、单价和总价款,只要价款金额一致,原告李某(卖方)均可持有用于事后进行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事实。故可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基于诚信信赖,已然形成以上两种形式的过磅单或称重单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据此,原告李某所持有虽无被告黄某签名,但由被告黄某记明铁屑吨位、单价、价款的复磅单应认定是向被告黄某主张债权的结算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已按口头达成的铁屑买卖合同履行了如数交付货物铁屑的义务,被告黄某收到该笔货物铁屑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其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一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