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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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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字[2007]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7年2月7日印发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令,并结合我市2003年颁布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为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价值在8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同级人大财经委、纪委监察局、编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提供资产管理信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对出租和出借行政事业资产、报废和报损资产的审批,具体办理资产转让处置事宜,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入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研究制定《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标准目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六条 对涉及以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须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
(一)凡涉及行政事业资产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等事项,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指资产原值,下同),车辆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车辆类金额在2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注销资产的原始资料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相关单位备案留存。
(三)凡行政事业单位撤消、合并、分立等涉及资产接交、分割、处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行政事业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检查,编制完整的资产目录表,固定资产活页账,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则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编号,做到帐实相符。
(二)办理资产出租、出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报批手续,向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移交需处置、调剂、报废的国有资产,在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情况下具体办理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政府采购、验收和基建竣工验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事宜。
(四)负责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制年终资产报告。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现代化办公设备以及执法部门罚没的财物等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和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损、报废以及货币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通辽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都必须在同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超出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 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 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财产;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办法
(一)单位将确需处置的资产详细资料及资产的相关证照报送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出具资产接收手续,单位负责待处置资产处置前的临时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将尚有使用价值的待处理资产的详细资料公布在财政门户网站上,需要上述资产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剂申请,经过核实符合调剂要求即可调剂给需要单位使用;
(三)对需要报废处理和没有调剂需求的资产,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将待处理资产转入流通市场,以拍卖、协议转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处置;
(四)对较大价值的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向财政部门提供需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书、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编号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提交单位领取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资产处置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报废资产残值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成建制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组织收管。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调剂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资产实施具体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手续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在年终会计报表和资产报告中清楚反映资产处置事项。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行政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形式:
(一)用单位原有的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联营、合作。
(三)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
(四)利用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如以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专利权、商誉等投资、联营、合作,创办经济实体依法获得经济收入。
(五)其他利用非经营性资产依法获得的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拟投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报送资料,出具批复文件。对于以前年度非经营性资产已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各单位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按规定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承担投入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同级财政部门须核定经营收益分配体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国有资产,要出具拟出租资产的完备资料,申请出租的报告,准备签定的合同样本,报财政部门审批,得到批复再按要求办理具体事宜。对单位以前年度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的,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完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通辽市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消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消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编制《年检登记证》,产权登记及年检具体内容、程序和要求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财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每一项国有资产落实到具体人员负责,人员变动要办理资产责任变更手续,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各项资产责任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实际占有,应办未办产权手续的各类账外资产,包括未办移交手续但已投用的顶账资产、获得的捐赠资产等,必须及时清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或估算资产价值,登记入账,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新增固定资产管理。
(一)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决算、移交手续,单位财务机构凭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移交证书及造价相关资料入账。在竣工决算后30日内到同级财部门办理新增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财政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购置资产前应先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增加资产登记表,办理政府 采购手续,完成采购后,按实际价值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三)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核定价值,登记入账,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固定资产编号清楚,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每年至少清点一次,如发生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认定责任,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及时调账;单位负责人变动,应进行资产清查,办理资产管理交接手续,并作为产权变动登记附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详实的动态资产数据库,并根据单位或部门定期做出的资产报告随时更新数据库,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安排财政预决算的依据。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监督考核机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每项国有资产都有具体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用于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财政拨款使用情况追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拒绝调剂处置其长期闲置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按财政检查意见对国有资产管理漏洞进行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过程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资产处置、非转经批复等资产管理事项操作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执法犯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行政责任。
(一)未按职能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的,或对投入经营的资产管理不善的。
(三)违反本规定,处置转让或变相处置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资产不按规定如实、及时入账,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
第三十七条 设立并公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举报电话,对行政事业资产流失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领导小组进行查处,追缴回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认真做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根据全国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将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自2000年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已经顺利度过了14个黄金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了相关各行业的发展,人们的旅游消费行为也朝着更为理性化的方向发展。我国旅游黄金周工作逐步迈入了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应该看到,旅游黄金周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需求不断扩大而产生的,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随着小康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将进一步高涨,旅游主体大众化将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千方百计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将是一项必须长期认真做好的重要工作。最近,吴仪副总理在充分肯定黄金周旅游工作成绩的同时,再次强调“一定要把黄金周的工作坚持抓好”。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的这一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黄金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认真做好今年“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
  二、按照“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全面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
  为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全面、协调、顺利地进行。
  要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黄金周旅游工作涉及很多方面和环节,为确保大流量的游客来得了、游得好、回得去,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各地要尽快启动假日旅游工作机制,结合国庆期间各项活动的安排,统筹研究黄金周旅游工作,要统一部署、广泛发动、集中行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抓好工作检查和督促落实,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9月20日之前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就绪。
  要把抓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进一步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责任意识,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过硬的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种公共突发事件,进一步完善防控预案;严防各类疫情在黄金周旅游中的发生或扩散,加强预防、监控、应急和报告制度;落实重点景区、重点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旅游高峰时段控制进入或人员分流,严防发生踩踏、挤伤、坠崖等危险;加强对旅游车司机、自驾车旅游者的安全意识教育,加强对车况、路况的检查和维护,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不得上路行驶。
  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规范。各地要围绕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的目标,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整治、净化旅游市场。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从严整治旅行社恶性削价竞争、发布虚假广告,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大力倡导和推进旅游诚信活动,积极开展旅游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坚决抵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境游市场秩序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的旅游形象和国家形象。
  三、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充分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目前,旅游者不断成熟,旅游消费更加理性化,对黄金周的休闲安排日趋多样化。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以获得更好的综合效益。
  要加强对旅游“热点”的疏导和分流。根据黄金周旅游已呈现的预热提前、高峰后延的特点,进一步加强旅游信息预告和发布工作,及时推介新的旅游景区景点,倡导多种多样的黄金周休闲方式,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调配出游时间、宽泛选择旅游产品,尽量减缓黄金周集中出游、集中旅游带来的各种压力。
  要加大对各类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为有效减缓黄金周旅游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压力,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综合功能,各地要加大对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搞好新产品进入市场的规范。要积极推出高山、台地、湿地、湖泊、森林等自然生态旅游产品,多元化的地方文化民俗旅游产品,海滨、高尔夫、滑雪、温泉等专项度假产品,大中城市周边旅游带等大众家庭度假旅游产品,寓教于乐的红色旅游产品,与现代化产业和生活方式相关的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海洋旅游、保健旅游、游艇旅游等新型产品。通过加速旅游产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完善旅游产品体系,进一步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要积极引导和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黄金周旅游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支持和完善旅游黄金周制度。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全面做好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在科学分工、细化责任、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部门责任制。各成员单位要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和统筹协调意识,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协调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黄金周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的宏观调控和信息引导,进一步繁荣黄金周旅游市场和商品市场的供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协调指导各类旅游景区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加大对景区游览秩序的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景区游客容量等工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十一”黄金周自驾车出游的信息引导和交通疏导,加大预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作力度。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行业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好作风,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旅游部门要重点引导旅行社做好出境旅游工作,旅行社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五、进一步把握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规律和趋势,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的能力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制定、修订本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运作程序和工作、议事规则。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责;要以科学的态度认真指挥、全面统筹黄金周旅游工作。要在假日旅游信息收集、旅游统计预报、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消费引导、旅游市场秩序治理以及区域假日旅游协作等方面,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要在总结以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全局的能力。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1980年9月9日,卫生部

外照射放射病
一、急性放射病
急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通常是数日)内受到一次或多次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全身性疾病。根据病情的基本改变,分为骨髓型(造血型)、肠型和脑型三种类型。
〔诊断标准〕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接受大于100拉德的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全身照射。受照剂量的确定除依据物理方法测定的剂量外,尚应参考外周血象(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和淋巴细胞染色体检查结果(25—500拉德准确性较好)估算的剂量值。对受中子照射的人员还应测量感生放射性估算剂量。必要时安排事故模拟。
2.受照射后引起之主要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依受照剂量大小,受照部位和范围之及人体情况而异。可根据表1、表2做出分型和分度诊断。
对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病例则应注意其临床表现的某些特点。
表1 急性放射病初期症状及淋巴细胞绝对数
------------------------------------------------------------------
| | |照后1~2天淋 |剂 量 |
|分型(度)|初 期 反 映 | 巴细胞绝对数 |界限值 |
| | |(个/立方毫米)|(拉德)|
|----------|----------------------|----------------|--------|
| |轻 度|乏力、不适、食欲减退 |1200 |100 |
|骨|------|----------------------|----------------|--------|
| | |头昏、乏力、食欲减退、| | |
| |中 度|恶心、呕吐、白细胞短 |900 |200 |
| | |暂上升后期下降 | | |
|髓|------|----------------------|----------------|--------|
| |重 度|多次呕吐、可有腹泻、 |600 |350 |
| | |白细胞明显下降 | | |
|型|------|----------------------|----------------|--------|
| |极重度|多次呕吐、腹泻、休克、|300 |550 |
| | |白细胞急剧下降 | | |
|----------|----------------------|----------------|--------|
| 肠 型 |频繁呕吐、腹泻严重、 |<300 |1000|
| |腹疼、血红蛋白升高 | | |
|----------|----------------------|----------------|--------|
| |频繁呕吐、腹泻、休克、| | |
| 脑 型 |共济失调、肌张力增高、|<300 |5000|
| |震颤、抽搐、昏睡、定 | | |
| |向和判断力减退 | | |
------------------------------------------------------------------

3.以丙种射线为主的一次全身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的分类诊断可参考下图做出。
说明:将照后24—48小时内淋巴细胞绝对数和该时间内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下角)作一联线通过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就是病员可能的病情。


如在照后6小时对病员进行分类诊断时,则仅根据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的上缘)作一水平横线至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即为病员可能的病情,但此误差较大。
〔治疗原则〕
根据病情程度和各期不同特点,尽早采取中西医综合治疗措施。
表2 骨髓型、肠型、脑型急性放射病临床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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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骨 髓 型 |
| 临 床 | 脑型 | 肠型 |------------------------------------------------|
| | | |极 重 度 | 重 度 | 中 度 | 轻 度 |
|--------------|--------|--------|------------|----------|----------|----------|
| |呕 吐|+++ |+++ |+++ |++ |+ |-- |
|初|----------|--------|--------|------------|----------|----------|----------|
| |腹 泻|+++ |+++ |++~+ |+~-- |-- |-- |
| |----------|--------|--------|------------|----------|----------|----------|
| |共济失调、| | | | | | |
|期|定向、判断|+++ |-- |-- |-- |-- |-- |
| |力减退 | | | | | | |
|--|----------|--------|--------|------------|----------|----------|----------|
| |开始时间 | | | | | |>30天 |
| | (天) |立即 |3~6 |<10 |15~25|20~30|或极期 |
| | | | | | | |不明显 |
| |----------|--------|--------|------------|----------|----------|----------|
| | 口咽炎 |-- |++~--|+++~++|++ |+ |-- |
| |----------|--------|--------|------------|----------|----------|----------|
|极|最高体温 |↓ |↑或↓ |>39℃ |>39℃ |>38℃ |<38℃ |
| |----------|--------|--------|------------|----------|----------|----------|
| |脱 发|-- |++~--|+++~++|+++ |++~+ |-- |
| |----------|--------|--------|------------|----------|----------|----------|
| |出 血|-- |++~--|+++~-- |+++ |++~+ |-- |
| |----------|--------|--------|------------|----------|----------|----------|
| | 柏油便 |-- |++~--|+++ |++ |-- |-- |
| |----------|--------|--------|------------|----------|----------|----------|
|期| 血水便 |+~-- |++ |-- |-- |-- |-- |
| |----------|--------|--------|------------|----------|----------|----------|
| |腹 泻|+++ |+++ |+++ |++ |-- |-- |
| |----------|--------|--------|------------|----------|----------|----------|
| |拒 食|+ |+ |+ |± |-- |-- |
| |----------|--------|--------|------------|----------|----------|----------|
| |衰 竭|+++ |+++ |+++ |++ |-- |-- |
|--------------|--------|--------|------------|----------|----------|----------|
|白细胞最低数 | | |<200 |200~ |1000~|>3000|
|个/立方毫米 | | | |1000 |3000 | |
|--------------|--------|--------|------------|----------|----------|----------|
| 剧量界限值 |5000|1000|550 |350 |200 |100 |
| (德 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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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略)
1.轻度:一般不需特殊治疗。可采取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中、重度:根据病情采取不同保护性隔离措施,并针对各期不同临床表现,灵活制订治疗方案。
(1)初期:镇静。脱敏止吐。调节神经功能。
(2)假愈期:有指征地(白细胞低于3000/立方毫米;脱发;皮肤粘膜出血)预防使用抗菌药物,主要针对革兰氏阳性细菌。预防出血,保护造血功能。当白细胞低于2000/立方毫米,血小板低于50000/立方毫米,可输注新鲜全血。
(3)极期:根据细菌学检查或对感染源的估计,采取有效的抗感染措施(特别注意针对革兰氏阴性细菌)。控制出血,减轻造血损伤,输注全血或输注白细胞和血小板混悬液。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注意防止肺水肿。
(4)恢复期:强壮治疗,促进恢复。
3.极重度以及肠型和脑型:基本同重度。早期对症处理,积极缓解胃肠和神经系统症状,注意防止肠套迭。极重度骨髓型和轻度肠型可考虑同种骨髓移植。
〔处理原则〕
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严密医学随访观察和定期鉴定。根据病情可疗养和休息,病愈后可安排适当工作。受照后休息时间作如下建议:
轻度:3—6个月
中、重度:6—12个月
极重度:1—2年
二、慢性放射病
慢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较长时间内受到超量大容许剂量当量外照射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诊断标准〕
1.有明确的长期连续或间断超最大容许剂最当量全身照射史,如5一10年内全身累积剂量当量达150—200雷姆以上。
2.参加放射性工作前身体健康。工作多年后出现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临床表现症状,而其消长一般与接触射线有关。
3.多次动态观察确定造血系统和有关脏器功能有如下改变:
(1)白细胞总数自身对照渐进性降低至4000/立方毫米以下,可伴有中性粒细胞减少和淋巴细胞相对增多。也应注意无其他原因可寻的白细胞总数持续半年以上高于11000/立方毫米者。分类计数中尚可见到无其他原因可寻的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的长期升高。
(2)血小板长期稳定地低于80000/立方毫米,也应注意红细胞减少(男性低于350万/立方毫米,女性低于300万/立方毫米)和血红蛋白降低(男性低于11克%,女性低于10克%),以及红细胞和血红蛋白的增高(红细胞高于600万/立方毫米,血红蛋白高于17克%)者(高原地区例外)。
(3)骨髓检查显示增生减低或过旺;粒细胞系统成熟障碍;巨核细胞减少。也可无明显改变。要结合外周血象综合考虑骨髓检查所见。
(4)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
(5)性腺、甲状腺和肾上腺皮质功能以及物质代谢方面的检查异常。
4.排除引起前述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的其他疾病。
〔分度及处理原则〕
Ⅰ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相应的自觉症状,白细胞减少或增多持续半年以上,可伴有分类异常;或血小板轻度减低;或血红细胞系统改变;或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骨髓增生或轻度异常;生殖内分泌系统和物质代谢有轻度变化。若脱离射线或改善工作条件,治疗反应好,恢复较快。
暂时脱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半年全面复查一次,恢复后继续观察半年,则在加强防护的情况下,逐渐参加射线工作。并撤销慢性放射病Ⅰ度的诊断。
Ⅱ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较严重或较顽固的自觉症状;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有两项或三项稳定减少,或白细胞稳定减少在3000/立方毫米以下,骨髓增生低下;可有出血倾向,生殖、内分泌功能、物质代谢等方面有明显改变,脱离射线,恢复缓慢。
调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出院后一年复查,若有恢复可参加一些非放射性工作。半年至一年全面复查,恢复后撤销慢性放射病Ⅱ度的诊断。
〔注〕:“放射反应”一般呈暂时性,构不成慢性放射病的诊断。系指接触射线时间不长,受照射剂量不大,而出现有关症状;白细胞增多或减少,或伴有嗜酸性粒细胞、嗜碱性粒细胞的增高;无明显脏器功能改变;又无其他原因可寻者。一般不脱离射线或短暂脱离射线即可恢复。个别症状顽固,白细胞较长期不恢复者,可考虑调离射线工作。
三、皮肤放射损伤
皮肤放射损伤是指身体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剂量照射,或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所引起的局部皮肤损伤。
〔诊断标准〕
急性型: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于500—1000拉德的照射;受照后约1—2周时间出现脱毛、红斑、毛囊疹、水泡、溃疡和坏死等改变。
慢性型、局部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高于2500雷姆)的照射;受照后约数年出现皮肤粗糙、皲裂、角化过度,长期不愈的溃疡或锥形突起物,手部受照时指甲的改变等。
〔处理原则〕
1.急性型基本按热灼伤治疗原则处理,尽早保护受照局部。创面治疗宜选用刺激性小、具抗感染能力,又能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组织生长的药物。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
2.慢性型者宜早期诊断并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局部受照剂量。局部对症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应尽早手术治疗。
3.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的患者原则上应调离放射性工作,积极治疗。

内照射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是指放射性核素沉积于人体某些器官和系统所致的全身性疾病。内照射辐射效应的特点是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对机体产生持续性照射;以核素沉积部位的局部损害为主;临床表现迟发且迁延。
〔诊断标准〕
1.受照剂量当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比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内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受到大于100拉德的累积剂量照射。
(2)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有效半减期较长的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核素连续多次进入体内,致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超过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2.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主要是该核素沉积部位的器官损害,并往往伴有急、慢性外照射放射病相应临床所见。
(1)进入部位吸收良好,并比较均匀地分布于
3 137全身的放射性核素(如 氢、 铯等)所致损伤表现类似丙种射线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进入身体并选择地沉积于某些器官的放射
131 226性核素(如 碘、 镭等)以沉积器官损害表现为主,伴有造血障碍等全身表现。
(3)分度:主要依据人体吸收剂量和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参考外照射放射病分型分度标准作出。
〔处理原则〕
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急救处理及适时的促排治疗是减少受照剂量、防止发生放射效应的重要手段,应贯彻“分秒必争”的原则。
1.急救:立即撤离现场,进行体表去污,记录和采集供剂量估算的生物样品,力争尽速作出体内核素量的初步估算。迅速清除初始沾染部位的放射性核素,如清拭鼻腔、口腔含漱、催吐或祛痰,必要时洗胃和进行伤口扩创处理,并服用阻吸收制剂,减少或阻止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
积,如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应即刻服用碘化钾或碘化钠;放射性锶进入体内,应服用褐藻酸钠磷酸三钙。必要时应用缓泻剂,加速肠道内容物的排出。
2.尽早开始应用特效药物进行加速排出治疗。如放射性铯进入体内,应服用普鲁士兰;镧系和锕系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应使用螯合剂(如二乙烯三胺五乙酸,螯核羧酚等);钋进入体内使用二巯基丙磺酸钠等等。
3.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造成严重内照者,应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特别是该放射性核素主要沉积的器官和系统,对发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治疗。特别要注意发生有关恶性疾病的可能性,努力做到早期诊断和阻断治疗。
4.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系统监测体内放射性核素积存量的变化,视病情和治疗情况适当休息和疗养(如半年至二年)。

附:卫生部关于《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编制说明
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放射病科和临床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总结我们的实践经验,并指导全国放射病工作,我部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的有关单位起草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现已发布试行。
放射病尚无特异性的诊断指标,必须根据明确超剂量的射线接触史、受照剂量、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方能做出诊断。不能依据某一项或几项检查所见就轻易地肯定或否定诊断。
放射病,一般是可治愈的。在确诊后,经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因此,经临床检查确认治愈后,可撤销放射病的诊断。
一、关于急性放射病。
1.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所致损伤的特点是:初期反应和病程不一致;局部损伤和全身损伤不一致;白细胞的下降程度和血小板、粒细胞的改变不一致;累积剂量大小和实际所见到的生物效应程度不一致。
为估价损伤程度,需估算实效剂量(拉德)。可参照下述公式:
照射以头颈部为主时:
lgy=1.9060--0.5911lgx
照射以腹部为主时:
lgy=1.9811--0.4409lgy
式中Y:实效剂量为累积剂量的百分数
X:照射天数
公式系60钴意外事故后总结出来的。
公式适用条件:
(1)照射剂量60—260拉德/次,
(2)间隔时间小于24小时。
2、早期分类诊断图系由国内231例小剂量照射人员、8例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病例和国外44例核事故受照病例的分析制成。
此图实践应用中符合率较好。对小剂量照射人员的诊断误差为3.4%,中度放射病符合率略低。
二、关于慢性放射病
1.放射病属非随机性躯体效应,存在着阈剂量。但人类的实践目前尚难于给出一个明确的阈剂量。考虑到:(1)全身一次外照射100拉德以上才能引起轻度急性放射病。那么,慢性放射病所需照射剂量肯定应高于这一剂量;(2)应在足够长的放射性工龄中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因此,给出一个阈剂量的下限剂量是可能的,如5—10年内受照剂量150—200雷姆以上。
2.造血器官的障碍是多数慢性放射病病例具有的主要临床表现。但肯定这一损害的存在要经多次动态观察。
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的增高(按各自实验室正常值高限作标准)仅为受到一定剂量照射的指示。因此,它们的阳性结果不足以作患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但它们显示正常结果则往往不支持慢性放射病的诊断。
3.放射病临床实践证明,由于辐射防护的加强和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降低,Ⅱ度慢性放射病已不能见到了,Ⅱ度慢性放射病也很少见,故本标准仅将慢性放射病分为两度。目前见到的多是功能性改变为主的Ⅰ度慢性放射病,停止放射性接触和恰当的治疗是易于恢复的。
三、关于皮肤放射损伤
1.皮肤的放射损伤有很宽的范围:从单纯变红直到坏死,即红斑、干性脱皮、渗出性皮炎、坏死和慢性溃疡。脱毛往往是皮肤受照的良好的剂量指示;出现初期红斑的受照剂量约为200拉德;300拉德以下不出现脱毛;低于600拉德脱毛是暂时性的,再高的剂量则是永久性的。而高于1500拉德的受照剂量则出现急性渗出性皮炎。
2.单纯的局部皮肤损害不伴有全身性病变者仅诊断为皮肤损伤,不诊断为放射病。因皮肤放射性损伤而致残废,影响生活者,可享受放射病待遇。
四、关于内照射放射病
1.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所致内照射放射病仅见十多例报告,限于3氢、137铯、226镭、198金、170铥等几种核素。直接诊断慢性内照射放射病的病例尚未见到报告。因此,限于人类实践经验,草拟详细的诊断标准是困难的,特别是制定急性和慢性的分类诊断标准就更为困难。故仅笼统地给出内照射放射病的诊断标准。
2.内照射剂量的估算较复杂。由于人们尚不全面了解各种放射性核素的代谢模式和有关参数,又由于监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及时做出准确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往往是困难的。但是,引起内照射放射病的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量一定是远远超过有关限制值的,以至对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受照剂量当量,肯定高于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3.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多以局部损害为主,但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者必定同时伴有全身性损害。仅具备局部损害者不能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
4.在长期医学观察中,特别应对放射性核素诱发有关器官或组织恶性疾病发生率的增高予以注意。收集完整的剂量、临床及病理资料,积累放射远期效应的人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