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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4: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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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9-12
  实施日期  2002-09-12
  文 号  财教[2002]154号
  类  别  教科文

  为改善基础教育薄弱地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经济相对落后、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重点支持农村地区、牧区、山区、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
  二、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边境地区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包括海岛)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二)寄宿制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经济困难地区农村现有寄宿制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三)教育信息化建设。主要用于开展中小学远程教育所需设备购置、中小学校园网络建设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等。
  (四)中小学骨干校长和教师培训。包括分管教学的中小学校长、英语和信息技术课的专任教师、承担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任务的教师培训等。
  (五)不得用于人员开支、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项目管理法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配和管理,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人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四、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分配下达到有关省份。
  五、对试行项目管理的中央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将对各地上报的预算执行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
  七、强化资金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集中在县(市)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学校。
  八、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省级教育部门内审机构,要与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联合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省、市(地)、县要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次年3月底前要上报上年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人为因素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不按规定使用,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中央专项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其他重要责任事故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专项资金。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4〕35号)精神,做好今年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就业整体规划
  高校毕业生就业是全国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今年高校毕业生总量增多的情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并
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要加强与有关部
门的信息沟通,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失业情况纳入就业和失业的统计体系。
  二、继续实施好高职院校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各地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
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2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及早部署,做好工程的组
织实施工作。去年已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进一步推进工作,取得实效。工作中,要以就业难度较大的高职院校毕业生为主要培训对象,
兼顾其他高校毕业生。要在进行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的同时,重点开展创业培训。要根
据高校毕业生需要,采取灵活方式,组织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提供面对面的职业指导和就业
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并适当减免高校毕业生参加技能
鉴定的费用。各地要通过工程的实施,逐步建立将高职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与国家职
业资格制度对接的长效机制。
  三、努力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信息
  各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把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作为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
点工作。要与用人单位加强联系,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空岗信息,通
过市、区、街道的就业服务场所向毕业生提供。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就业信息服务。大
中城市要举办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组织供需见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建立高校毕业生
求职信息库,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要主动为企业服务,鼓励民营企业聘用高校毕业生,
同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四、深入开展大学生职业指导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选派优秀的职业指导师进入高校,配合学校开展大学生就业指
导工作。要宣传市场就业的方向和有关方针政策,指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要将劳
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分析和工资价位等信息送进学校,为毕业生择业和高校调整专业提供参考。
有条件的城市可组织毕业生参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了解求职现场和有关就业的方针政策及
就业服务功能。对多次求职未成功的毕业生,要配合学校有针对性地组织咨询指导活动。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窗口工作
  各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配备专门人员,为高校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
术技能人才服务。对毕业半年内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和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要免费提
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档案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配备相应设施,探索自助式计算
机服务、远程网上招聘面试等受高校毕业生欢迎的服务形式。
  六、引导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工作纳入创业培训总体规划,加强创业培训
师资、教材、培训机构等各种资源的技术支持,并与国家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相
衔接,为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减免收费、跟踪服务
等“一条龙”服务。
  七、积极开展青年职业见习试点工作
  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开展青年职业见习试点,组织未就业的高校
毕业生到定点企业和单位进行职业见习,使他们获得工作经验,提高就业能力。各地要及时
总结试点经验,并做好推广工作。  八、搞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失业登记和免费就业服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和社区,积极组织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毕业生进行
失业登记,对登记后的人员提供各项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就业困难的人员要给予专门指导,
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各地要做好登记失业人员的分类统计,对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进行
专门的统计分析。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省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牵头负责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配
合,研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要切实落实登记失业人员免费就业服免的经费补
贴政策,并积极争取财政支持,解决高校毕业生培训、鉴定和见习补贴的资金来源。要掌握
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请分别于6月底和
11月底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人数报我部培训就
业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 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绑架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