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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6: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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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7〕2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九日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审计责任人职位。审计责任人既向管理层负责,也向董事会负责。

  审计责任人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聘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由管理层聘任。

  审计责任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者财务工作五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条 审计责任人不得同时兼任公司财务或者业务工作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者影响。

  鼓励保险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部门的集中化或者垂直化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内部审计人员。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公司员工人数的千分之五。保险公司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负有最终责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公司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批准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

  (二)评估审计责任人工作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

  (三)指导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内部审计质量;

  (四)就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和解聘、酬金等问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协调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六)定期检查评估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受理和处理关于内部控制方面重大问题的投诉;

  (七)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所发现重大问题的整改和落实;

  (八)董事会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在内部审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

  (二)确保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及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源和职权;

  (三)负责组织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责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公司内部审计系统开展工作;

  (二)组织制订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并推动实施;

  (三)组织实施审计项目,确保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四)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公司总经理汇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调处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

  (二)对公司及所属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三)对公司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体系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四)对公司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公司及所属单位经营效益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六)对公司信息系统进行审计;

  (七)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要求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内部审计部门及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权限,主要包括: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会议,参加公司的相关业务培训;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助于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活动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有权进行现场实物勘查,或者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五)有权暂时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和业务资料;

  (六)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内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或者处罚建议;

  (八)向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出具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内部控制基本情况;

  (二)本年度完善内部控制的措施及上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改善情况;

  (三)目前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四)下一年度改进内部控制的计划。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管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听取审计责任人关于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中介机构等多种形式,评估内部审计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监督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审计责任人提交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就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其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管理层组织调查,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调查,或者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调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列席,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或者回答董事的提问。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在分析评估风险分布状况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重点、制订年度审计计划。

  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审计预算应当在征求管理层意见后,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批准。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采取科学方法开展审计工作,并定期实施审计质量自我评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可以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复议制度。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的,被审计对象可以依照规定向保险公司相关机构提出复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辅助审计软件,积极开展非现场审计,提高内部审计的信息化水平和审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公司管理层批准后,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项目。

  外聘中介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通畅的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经营管理中违法违规及其他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和经董事会审议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二)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

  (三)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保险公司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予有效整改处理的,审计责任人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审计发现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处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及时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追究责任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保险公司管理层及相关董事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考核经济目标、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并听取审计负责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打击报复或者陷害审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问题、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中有重大失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可依照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帐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证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 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