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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3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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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7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宝塔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集。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参保年度为每年12月1日至下年的11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建立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宝塔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城镇居民和区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社会资助资金;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7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个人缴纳6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100元。“三无户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个人不缴费,市、区财政各补助130元。

(二)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宝塔区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三)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的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居民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的有效证件,经驻地社区、乡镇(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城镇职工的证明,到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享受财政补助的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应分别提交《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学生应提交学校的学籍证明。

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医保费,由学校负责携带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学生花名册和学校的证明,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人员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至12个月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设1个月等待期;超过一年办理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满后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参保后断保6个月内可以补缴所欠医保费,不另设等待期;从断保之日起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断保6个月以上设3个月等待期,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册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医保费转入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少年儿童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基金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及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每人医疗费用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10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第十六条 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按70%给予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应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经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需在5日内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绝不能如此和解韩国人抢劫北京超市的暴力犯罪


于伏海


2012年11月15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朝阳区左家庄南斜街一家便利店内,30余名韩国学生突然闯入并实施抢劫。据了解,这些学生来自同一旅游团,来京目的系旅游。事发后该旅游团负责人共支付了近万元赔偿款。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而且还是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的


  韩方负责人称,拿东西的全是韩国高中生,来中国旅游,可能是因为喝了酒,才做了错事,希望得到原谅,并愿意付费和解。最终,在民警的调解下,韩方赔付2000元赔偿款给店方,并交还了价值1740余元的商品。


上述是一则新闻,应该是真实的。看到这则新闻,笔者慌了神,抢劫是暴力犯罪啊,怎么就给和解了呢,难道就因为是“喝了酒”吗,可是,刑法明明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跟正常人犯罪要一视同仁!难道是因为是外国人犯罪?可是,刑法也明明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除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之外,其他人也要跟本国人一样依据刑事诉讼法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依据法律,警方接到报案后,如果确有证据显示有犯罪行为,警方应该予以刑事立案,并对此案展开侦查工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该新闻报道显示,本案当事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警方怎么不先刑事立案呢?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不是说不能和解,但是这个和解应该只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而不是对要不要治罪的和解。


诉讼之前的民事赔偿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事情,司法机关不必参与,当然参与也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就要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警方通过侦查,没有找到犯罪证据,那可以结束刑事诉讼。如果找到了犯罪证据,而且证据确实充分,警方要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话,应该向法院起诉。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刑事和解的规定。另外,抢劫是暴力犯罪,是需要公诉的案件,这跟情节并不严重的侮辱诽谤等刑事自诉案件是不一样的,自诉案件,是否要请求法院对加害人给予刑事处罚,决定权在受害人手里,受害人不起诉,法院是不会管的。但是,抢劫罪就不一样了,受害人是无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对加害人刑事制裁的,如果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之后受害人跟加害人拜了把子,并跪地央求司法机关别再追究了,司法机关也不能就此了事的,该判刑还得判刑。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和解的内容(详见该法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具体操作程序。


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10〕30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
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农民进城进镇落户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办理户口迁移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地域范围为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户籍居民:
(一)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
(二)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
(三)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
(四)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
(五)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
(六)其他具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
(七)以购买75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房(含存量房),申请跨市(指跨市区与县级市及县级市之间,下同)迁移户口的居民;
(八)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
(九)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实施网上户口迁移一地办理制,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至迁入地派出所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到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全市范围内跨市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
第八条 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九条 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条 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置换房屋协议(包括自愿退还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一条 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三条 其他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四条 以购买商品住宅房并申请户口跨市迁移的居民,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不受房屋产权证年限、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
第十五条 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凭结婚证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婚迁人员不受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准迁。
第十六条 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凭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苏州市(含五县级市)大中专毕业生落户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八条 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居民已居住在城镇(含新型社区),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必须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等事宜,由苏州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涉及事项与原有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未涉及事项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