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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时间:2024-07-02 18: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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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二、第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个别标点符号的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厦财农〔2008〕4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林业(农林水利局)、市属国有林场: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偿的专项资金。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重点公益林(不含区属国有林场)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各区政府应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重点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第五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9.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2元用于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聘请专职护林员的直接管护经费,0.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

  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50%,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村民共享。

  村集体、个人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应从补偿性支出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村集体组织监管费,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

  (二)公共管护支出是指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幼林抚育和林区道路维护等开支,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开支范围和分配标准。

  (一)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1、山权(包括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下同)、林权(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木经营权,下同)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直接管护经费全部用于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补植、抚育、林区道路维护以及其他相关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48%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村集体,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52%和直接管护经费用于管护支出。

  (二)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

  补偿性支出全部给村集体,村集体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其余作为补偿费,补偿费按以下情况确定不同分配比例。

  1、山权、林权属村集体的

  (1)经营主体为村集体的,补偿费全部给村集体。

  (2)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65%给村集体、35%给个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个人的,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48%给村集体、52%给个人。

  山权中,若林地使用权属自然村,则按林地所有权占65%、林地使用权占35%补偿给村集体或自然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经村集体推荐,镇政府审核,由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聘请并签订管护合同的人员。护林员工资标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和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前,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包括补偿性支出计划、护林员管护经费计划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和补偿基金使用检查报告)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地情况。

  第九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根据各区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下达。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对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具体分配方案需在所在的村进行公示,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设置专账,独立核算,并设立“市级补偿基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与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国有林业单位应与护林员、村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完成签订任务。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一式五份,区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工作站、村集体(或国有林业单位)和个人(或护林员)各一份。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基金。

  管护合同执行满一年时,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个人管护情况进行考核,对符合管护责任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兑现全部管护费,并继续履行(或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管护费并终止合同,所扣的管护费上缴至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依相关规定处理。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力量对各区管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镇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村集体。村集体在支付补偿性支出时,应提供按照《村民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通过的“补偿性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性支出公示情况,经镇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支付。其中: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按60%的比例预拨给村集体,其余40%作为保证金,待年终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结算。

  在有条件的村,各区、镇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村集体为村民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确保所有者补偿费及时发放到村民手中。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将获得的所有村集体补偿费及时发给村民,由全体村民共享。任何人都不得截留村集体补偿费,也不得挪作它用。

  村集体应将补偿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必须建立补偿基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乱砍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与控制和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存在下列情形,市或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暂缓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停止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

  1、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的,市或区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纠正,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纠正要求的;

  2、挤占、滞留、挪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未及时改正的;

  3、未按规定建立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但至次年纠正或补救效果仍不明显的;

  4、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

  5、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6、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7、经主管部门认为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挪用或骗取财政补偿基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视查证情况,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区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助办法(暂行)》(厦林字[20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