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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2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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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摘要: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所在,是行为人是否事先已经合法占有该财物。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盗窃罪是以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占罪是事先占有而后产生了非法据为己有的想法。盗窃罪本身行为者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企图而去实施占有行为的。在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问题上,要清晰地分析行为人占有财物行为产生的时间,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
  关键词:侵占罪  盗窃罪  区分  占有问题

    学术界通说观点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参见马克昌 主编 《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484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另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又新增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都要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出于直接故意。”
    以上论述的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相同点。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的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对类似行为的处理极不统一,大致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是类推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二是直接论以盗窃罪、诈骗罪等,三是不作为犯罪追究而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参见张明楷 黎宏 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新刑法实施后,学界对侵占罪本质的理解,对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对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的关系的说明等。都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许霆案”引发的社会争议,从一审的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的以盗窃罪处以5年有期徒刑,还有一些人赞成判处侵占罪的热议。在我看来,区分二者的大致标准是统一的,只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在某些细微情节上,人们的观点不一致。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是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已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取得。而盗窃罪是将本来不在自己合法控制范围内的他人占有的财物,以不法手段归为己有。所以“易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辨别行为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财物,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得弄清“占有”的问题。
    【关于“占有”的学说】
    对于什么事侵占罪中的占有,历来有“管有说”,“事实占有说”,法律上的支配说,事实上的支配说,处分可能状态说的争议。(参见 张明楷 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对此,我认为,法是运用于实践之中,规范人们行为的,所以应当在社会实践中理解,何为“占有”,按照人们日常的理解,只要是通过正当的途径控制该物,则为占有,也就是应该倾向于事实占有说的理解。
    【占有产生的原因】
    侵占罪中占有他人财物可能因为多种原因产生,比如基于委托他人财物而占有,基于代为保管而占有,因为租赁而占有,由于担保关系而占有,或者是由于民法上无因管理而占有。(参见张明楷 黎宏 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法学文库)但不论是何种情形,只要是合法取得,而不是秘密窃取的原因而占有,就不会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比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外出游玩。但用完之后拒不归还,而是放自己家里使用,该占有行为的原因是由于租赁的关系合法产生的,而构成侵占罪。但如果甲趁乙不注意,将乙放在院落中的自行车推回自己家中,在此情形下,甲占有乙的自行车的原因是不合法的,显然构成盗窃罪,这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最明显的一点。
    【“占有”行为产生的时间】
    这里所说的占有产生的时间,是指行为人占有财物与行为人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这也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侵占罪与盗窃罪在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说都是直接故意。但二者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参见王作福 黄京平 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441页)也就是说,盗窃罪中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犯罪的故意,其实施占有行为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非法意图。而侵占罪是行为人有了占有行为之后,由于一时贪念而产生了犯罪的意图。由此可见,侵占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小于盗窃罪。我想,这也许是法律对二者规定的处罚差距很大的原因所在,也是我们必须区分好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意义所在。
    【占有的方式】
    侵占罪中的占有,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合法地完全占有了该财物,要求该财物处于行为人一人的完全支配,原财物所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侵占罪中的占有事实还应当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参见张明楷《刑法新问题探究》)而在所有人的完全掌控下,或者原财物所有人仍对财物拥有部分控制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占有该财物的,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比如,甲请乙骑着三轮车将坏了的电视机运往修理铺,而甲骑着自行车紧随其后,如果乙在路上产生了非法企图,骑着三轮车将电视机带走,逃之夭夭。则其构成盗窃罪,因为甲紧随乙后,乙的一举一动都在甲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甲所占有,甲乙二人都对该财物有支配力,且甲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乙的占有不符合上述的完全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情形。
    假如在上述案例中,甲有些事要忙,就让乙自己带着电视机先行。而乙在途中产生歹意,没有把电视机运往修理铺,而是带回了自己家中,则其符合已经完全占有该电视机,此时,甲没有跟随乙,甲也就丝毫没有对电视机的控制权,乙是在合法地完全占有了财物后据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
    【占有的对象】
    占有的对象是他人拥有的财物,但在分析遗忘物、埋藏物、封缄物以及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被依法扣押后的占有关系等方面的认定,究竟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众说纷纭。
    首先,侵占罪和盗窃罪都是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是有价值的物品《刑法》中规定二者都是侵犯财物,数额较大。“但所谓数额较大,尚未见到具体的司法解释,可参照或略高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参见李晓明 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 20001年版 490页)而对于盗窃罪中所谓数额较大,国家司法解释为500元——2000元。我认为鉴于侵占罪与盗窃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对于侵占罪的数额应当在上述标准,即500元——2000元之上。此应为二者在侵犯财物数额上的区别所在。
    再者,我们应当从所侵犯的财物属性上进行分析。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物。因为特定物具有特殊的属性,具有不可归还性,侵占罪不应当侵犯的是种类物,种类物一般具有可替代性,既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又多引发民事纠纷。
    然后,我们还应当关注的是遗忘物的认定。因为如果该物是遗忘物的话则将会构成侵占罪,否则将构成盗窃罪。先来看一个案例。(引起江界华主编《刑法学》 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499页)
    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玩耍,发现3号游戏机上方有一钱包(内有1000元),甲马上装入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钱包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候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甲被抓获后,声称认为该钱包是其它顾客遗忘的财物。那么甲是构成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呢,还是盗窃罪呢?
    这就涉及到认定遗忘物的问题,也是辨别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究竟是否是遗忘物要弄清是不是在所有人的控制权力之内,此处所说的控制,不仅包括物主的亲身亲自占有,而且还指一定的范围场所的控制。比如,被遗忘的物品在特定的场所,如银行、游戏厅、酒店、旅馆等场所。虽然这些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一定范围的人可以随意进入,但这些场合是实施规范化的管理的,这些场所内的遗忘物其实质不在行为人的完全占有之内,还在其相应的管理人活所有者的控制范围之内,这也就不符合我们前面讲到的占有方式的完全控制。行为人实施的占有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上例中,该钱包在游戏厅内,尚属于游戏厅的控制范围之内,老板享有完全控制权,甲的行为无疑构成了盗窃罪。但倘若情况反过来:甲在玩游戏时将钱包落在游戏机上,游戏厅的老板见着后放入自己口袋内,后甲发觉回来索要。老板拒不交出。老板的行为则构成了侵占罪。因钱包已经处于老板的完全占有范围之内。
    另外,对于加封或者是上锁容器的财物的占有控制关系与一般财物的占有控制关系相比,是一个很特殊的问题。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有行为人占有说,物主占有说,共同占有说。(参见纪翔虎 蔡永彤 著《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二00八年十一月号)我比较倾向于赞同行为人占有说,因为虽然财物在上锁的箱子,但只要该箱子在行为人占有之内,就意味着对容器内的财物占有与控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只要占有人有恶意,任何锁,任何密码箱都能够破解,所以在这种情况的占有关系上来看,还是行为人占有说比较合理。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看其有没有恶意,行为人占有时的行为方式等综合因素来认定是否是侵占罪。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侵占罪最高才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所以,正确地认定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上仅从占有产生的原因、占有行为产生的时间、占有的方式、占有的对象等方面对侵占罪和盗窃罪进行了简要区分。希望能产生些许现实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泶蠡岢N裎被岬谑位嵋橥ü止际┬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预留期: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合同自批准采矿权出租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
内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属转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
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矿山建设的或者投产后中断生产超过一年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无矿山的选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选矿回收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禁止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时,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应当按规定核销所消耗的储量,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施工工程实测图,并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时,应当编写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身过错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和文物古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碴、废石,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未经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收购和销售应当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这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第六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