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
政府各部门的人事培训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公务员培训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并进行培训理论研究工作;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培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方式和时间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内容和要求统一安排。
第八条凡组织部门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分为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
第十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经济管理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位分类,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确定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第十一条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和编写。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教材由省直相关部门编写。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设置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其他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逐步形成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培训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按照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其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考试制度;
(三)教师聘用制度;
(四)教学研讨制度;
(五)教学效果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国家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所需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培训经费或必需的统一性培训经费,根据每年的培训任务和财力情况,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同类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应自觉服从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培训制度。对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虽参加培训但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
第二十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对任职培训的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类别培训的基本情况。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直各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各市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保证国家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对拒不安排或阻挠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要给予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人员,挪用培训经费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因未及时下达培训计划给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