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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2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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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制定的《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

  (省公安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6号)、《关于印发〈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7号)精神,确保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从2004年开始,用近5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16周岁以上约1800万人口的换证任务。

  二、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至12月)。各地抓紧完成换发二代证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抓紧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在此基础上完成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及各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制证相关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建成省级制证管理系统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完成户口登记项目核对和公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三是完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四是开展换发二代证试点。参照公安部试点方法,从2004年9月开始至年底,在长春、吉林、四平、延边地区各选择1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开展试点,力争在试点期间完成20万人的换证任务;其他地区年底前完成各项换发二代证准备工作。五是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全省换证业务知识学习,培训技术骨干,确保2005年全面启动换发二代证工作。六是结合换发二代证试点工作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证制证任务。

  (二)集中换发阶段(2005年1月至2008年底)。从2005年1月开始集中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同时停止制发一代证,争取平均每年完成约450万人的换证任务。

  (三)总结表彰阶段(2009年初)。认真总结全省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准备工作

  (一)积极落实换发二代证所需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关于“各级公安机关收取的证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所需办公、制发证件等经费,由公安机关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款专用”的规定,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落实本地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的设备购置费和办公、制发证件等项经费,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统一技术标准、降低成本,市州级以下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设备由省公安厅统一招标确定,再由各地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购置。

  (二)认真做好常住人口信息核对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牵头,民政、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等部门配合,结合我省换发二代证试点,集中开展公民户口登记信息项目核对工作。采取内部核对和入户调查的方法,全面清理、核对户口登记项目,纠正公民身份号码差错,使常表、户口簿、身份证、微机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项目一致,并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防止产生再生性项目差错。要认真研究解决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落户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彻底清理解决双重户口、多重户口、空挂户口以及人户分离问题,做到核对一人、准确一人、录入一人,为换证工作奠定基础。

  (三)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各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要按照全国、全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和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总体框架〉的通知》(公治〔2003〕135号)精神,在换发二代证工作启动前,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所需的软、硬件配置及升级改造,完成人口信息核对、采集和存储,并做到及时维护和上传,年底前基本建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顺利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采取“先建库、后发证”的建设策略,在8月底前完成设备购置、安装和调试,9月份开始接收各地上传数据;市州级人口信息系统要于9月底前完成软、硬件设备配置,10月底前建成投入使用;县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经济能力和人口比例,因地制宜地选择建设模式,配置相关设备,务于9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毕;派出所要在8月底前完成系统建设软、硬件升级改造,采取联网、拨号或报盘方式,维护上一级系统数据,实现户籍信息变动、居民身份证管理与制作、人口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四)抓紧完成制证中心建设和撤销制证所工作。按照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建设工作规范》要求,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2004年8月完成省公安厅证照中心大楼改建、机房建设、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压减居民身份证制作所的通知》(公治〔2001〕21号)精神,在9月份试点工作开始后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身份证制发任务,制证所所在地公安局要妥善安置制证所工作人员并做好工作衔接。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换发二代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提高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推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牛海军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骆德春和省公安厅厅长陈占旭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责任人参加的全省换发二代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经常调度工作情况,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协调解决换发二代证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技术保障等各类问题。公安机关要设立由派出所工作指导(户政)、装备财务、信通、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换发二代证常设机构,具体负责对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安部、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要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及时掌握和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合理布局,统筹兼顾,把换发二代证工作与其他各项公安基础工作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要注意做好一、二代证衔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三)严格把关,确保质量。二代证信息含量大,技术标准高,制证成本也有了较大提高,要把严格质量管理贯穿于换发二代证工作始终,落实到每个细微环节。特别是要抓好公民申领受理、群众照相、信息采集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制证等各个重点环节,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二代证相关标准制发证件,保证群众及时领到合格证件。

  (四)深入宣传,发动群众。各级公安机关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法律规定、换发二代证的意义和工作安排,争取群众的支持和配合,保证换发二代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修订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需要,市政府决定对《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朝政办发〔2004〕6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九部委(行、局、社)的政策规定和《辽宁省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成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营销市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45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按规定提取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要建立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企业以契约、股份等利益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应达到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居市内领先水平。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六)对带动辐射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的农业科技企业和原种场,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认定。
第六条 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进行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税金、保险金、盈亏等情况,须有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验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拥有企业基本帐户的银行开具证明;企业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县(市)区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行业协会或相关专家进行初审,确定进入推荐范围的企业。
第八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对入围企业进行最终审定。
第九条 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颁发证书、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 行 监 测
第十条 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特殊情况实行逐年监测。
第十一条 监测标准
被监测的企业要同时具备下列两条以上标准:
(一)行业标准:有符合本行业生产所需的证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质量安全(QS)认证等。
(二)绿色标准:产品有“三品”认证,达到“无公害”标准以上。
(三)环保标准:各项排放指标达到环保主管部门要求。
(四)发展标准:年销售收入增长率要不低于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年平均增长率。
(五)名牌标准:产品或品牌达到市级名牌以上。
(六)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运行监测程序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运行监测年 的2月底前,将上年经营等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 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带动农户、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后的第三个年份。
(二)县(市)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考核。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企业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类。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打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最终审定。
第十三条 对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给予表彰。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在不监测年份,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及时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程序: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朝政办发〔2004〕16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报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张贴公布,并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
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应以姓名或科别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并认真填写、记载,保存三年。到期需销毁时,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应积极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个体开业医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诊救治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处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停业的,要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行医用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二)违反或不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或规定义务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四)无《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开业行医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