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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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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参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参生产经营的持续、协调、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系指对人参的种植、加工及其制品的经销(含各种类的人参种子、种栽的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的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和配合,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人参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持续、适度、规模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规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省直林业企业的人参生产经营,纳入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贸委(计经委、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参生产经营的发展,应当逐步形成生产基地化、加工专业化、营销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未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人参的种植面积、栽培技术、加工工艺、产销政策、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等进行公开宣传报导。  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商业技术等保密法律规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自人参生产经营方面的参观和访问,严格控制人参栽培、加工等经验或技术交流。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保密、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刊载或者播发有关人参生产经营的广告和人参种植面积、产量以及栽培与加工的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二章  人参种植管理   第九条 人参的种植或栽培,必须严格按计划发展。其发展计划,统一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下达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属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国有、稳定集体、控制个体的原则,把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和国有参场。  第十条 参业用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五不批” 的原则执行。即:无计划指标的不批;超计划指标的不批; 单位面积产量达不到区域规定指标的不批;高于国家“低农残标准”规定的不批;不进行林参间作或者在参后一年内不能还林的不批。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参种植的参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下达的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人参的种植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和管理制度。凡从事人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超计划种植人参。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种植加强宏观调控,科学调整,区域化布局,提供社会化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如实调查、统计、编制人参种植情况及报表。  第十四条 人参的种植,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在参后的一年内还林。      第三章 人参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国有和集体单位,适当控制个体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加工。严格禁止不具备生产和技术等加工条件的个体业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规模化加工。  第十六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布局规划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同级医药、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人参及制品的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均应有效地组织科研攻关,进行人参及其制品的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不断研制和开发出各种名、优、特、新系列产品。     第四章 人参经销与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实行统一指导价格下的多渠道经营管理体制, 逐步形成以各级参茸、医药、药材、外经外贸和国有参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为主, 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销业户经营为补充的多元化经销体系,促进人参生产经营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参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监督、指导、服务和各方面的衔接工作;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搞好市场预测,分期制定统一指导价格,并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相互压价或者竞相抛售。  第二十一条 人参的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须经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的,须凭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人参运输证明》到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并凭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五章 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支持人参生产经营单位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搞好横向联合,大力开展专题研究攻关;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老参地再利用、红锈病的防治、科学栽培和精、深加工等项目的科学实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组织搞好优质、高产及低农残人参的科学栽培技术和人参及其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知识的普及与培训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种植、加工等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计划面积种植人参的, 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超一减二”的处罚。即:当年每超计划种植人参1平方米,削减2平方米的下年度人参种植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指标擅自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工、经销人参及其制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人参经销中擅自压等、压价或者降价,不执行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人参运输证明》擅自运输人参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扣留,责令补办手续后予以放行;对扣留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植物检疫证明》擅自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人参种子、种栽的,由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特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计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农业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和做好2001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清产核资,切实做好棉花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经贸委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分设的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下同)、税务、供销社、农发行及有关债权银行等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6〕第1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7〕第90号)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及鲁政发〔2001〕104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依法确认、宽严适度、有利监管”、“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按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的原则,根据《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7〕第1号)要求,参照1997年省、市(地)、县三级对供销社集体财产的界定数据,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
  (一)国家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供销社理事会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供销社理事会所有。
  (三)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四)职工个人在棉花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棉花企业所有。
  (五)棉花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棉花企业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棉花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六)棉花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棉花企业所有。
  (七)其他未尽事宜,均按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及鲁财清字〔1997〕第1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八)棉花企业对投资及投资收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二、因企制宜,继续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棉花企业要以改革为动力,以调整为主线,重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队伍。各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单位,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对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逐步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企业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对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但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并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棉花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要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三)对经营亏损、职工较少、债权债务明晰的棉花企业可以关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能安置好职工的企业,可由供销社依法注销。
  (四)对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可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弥补,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棉花企业改革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1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48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积极推进棉花企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优势棉花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提高我省棉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三、规范运作,促进供销社、棉花企业健康发展
  (一)“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改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83号)的规定提交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外,还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等文件。供销社各级联合社作为投资主体时,还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进行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棉花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要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使棉花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要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方式,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增强竞争实力。实行经营者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棉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三)“社企分开”后的供销社各级联合社,要按其出资份额相应行使出资人的有关权益,对棉花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履行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各级联合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向棉花企业收取出资分红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在职人员不得在棉花企业兼任领导职务。各级联合社对在棉花企业所得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然后用于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县级供销社所需经费,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严格核定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强化措施,确保“社企分开”工作顺利完成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社企分开”是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棉花流通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经贸、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相关债权银行参加的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证“社企分开”顺利进行。
  (二)严肃纪律,强化监管。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隐匿、转移企业资产,不准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资产,不准弄虚作假、涂改、伪造、转移或者销毁帐目,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从企业平调、挪用资金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出资者的合法利益。监察机关对“社企分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解决棉花企业财务挂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中央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认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省及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财政等部门参照中央做法提出解决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纺织企业拖欠棉花企业货款问题,待国家出台解决方案后,由省经贸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妥善安置好棉花企业职工。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棉花企业富余人员。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职工,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社企分开”要求,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社企分开”工作的有序进行。各市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底前提出本地区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改革和企业改制的登记或重新登记工作。各市经贸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对本地区“社企分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经贸委(省贸易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