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
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参照《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决定对此类困难人群实行特殊扶持政策:
 (一)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分担参保费用的原则,首次参保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政府和企业负担,个人只承担参保后逐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首次整体参保时免除体检,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患有重大疾病者也可进入;
 (三)首次整体参保时不受年龄限制;
 (四)首次整体参保后不执行享受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为参保之日以后的6个月),即刻参保即刻享受待遇;
 (五)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线暂按最低级别医院的300元执行。
  第二条 本文所称破产企业是指市直原预算内国有企业中的下列企业:
 (一)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二)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共同确认。
  第四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破产时经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身份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破产时已经认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领取生活费,并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的人员(简称内退人员)。
 “破产时”是指法院宣告的破产之日。
  破产后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不建个人帐户,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普通门诊费用自理),其医疗管理和费用报销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按参保时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2004年度参保为3578元,2005年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参保后逐年应缴纳的医保费(标准为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2004年度为360元,2005年度参保的一律仍为360元,以后据实逐年调整),由个人逐年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第七条 参保顺序:
 (一)完成破产的工业企业在破产时已办理退休和内退手续的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分批整体进入。
 (二)正在破产的工业企业已退休和内退人员在破产时一次性整体进入。
  第八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已破产企业,清算小组已依法解散的,由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没有进入社区的,由原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含承担原主管部门职能的新组建的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正在破产的企业,由清算小组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首次参保之后逐年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或地税部门社保费征收点缴纳。
  第九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的来源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完成破产且无待处置资产、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市财政解决。
 (二)破产基本结束,尚有待处置资产的,从待处置资产中解决;待处置资产不足的,由市财政解决。
 (三)正在和准备破产的企业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企业清算资产中解决,纳入破产成本,列入第一清算顺序,破产时一次性缴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财政专户。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和清算资产有缺口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中需财政解决的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其具体数额由市医保中心、组织办理参保的单位初步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复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共同研究确定分期注入财政资金,直至注入完毕。其注入的资金数以实际参保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后个人须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断保。断保后若再次参保,按重新参保的规定执行,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同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现在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按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的基础上,再按规定最高报销15万元。
  第十三条 已破产和正在破产企业预留的医疗费用,一律不得发放给个人,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以外的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按属地参保的原则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企业破产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仍按原来参保时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改制出售的企业,在改制出售时已确定由新的企业负责原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破产资产中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自筹解决的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5月23日第六次市政府常徊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保证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联合、兼并、改组、租赁、出售、承包经营和股份全作等形式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国有企业,统称为改制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条 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强行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被出售企业在出售前应依法对挂名、长期不上班或已实现就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企业出售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七条 出售企业的职工被购买方接收并在出售价格中(指资大于债的企业)冲减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的,购买方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方实行经济裁员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安置费,零价购买的企业,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企业出售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制度。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都要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使用。
  第十条 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多种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岗位测评、考试考核和合同管理为主的内部分配管理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压低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比例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 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为股份制企业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工资储备金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以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出售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5年以上的费用,不足部门5年内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对事故隐患的结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 要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竞争就业机制。对现有的减员不增效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进行清理整顿;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对企业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岗职工的个体情况实行分类分流。
  第十七条  在有生产任务的企业,经本人同意,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恋爱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已经实施稳定就业的,应立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其就业时间的长短,相应扣回已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劳动就业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岗位需要,企业应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录用后即终止“协议”,并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交录用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同时停发其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如本人提出申请并能按月全额缴纳(含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为劳动关系),原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双方约定。 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缴费期限最多为2年。2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由个人按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可自愿申请参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开办的各类特殊技术培训,掌握专项技能。结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按规定恋爱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破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所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到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按照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其它企业招用破产企业职工并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可将安置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破产后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有能力的一次性付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以此为基数,工龄不满20年,从第19年起,每减少1年工龄减少基数的5%;工龄超过20年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基数的5%,但最多不得高于2万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安置费(工龄满6个月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要求放长假、长期病休等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可用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本人档案必须交由当地劳动就业经办机构所管辖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下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企业留用、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和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腾岗到位。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准留用或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其它经济成分企业确因生产技术需要,准许聘请有技术专长的退休、退职职工做技术指导或顾问,但不允许从退休、退职人员中聘用一般劳动力。
  第三十条 属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各用人单位一律不准留用或聘用。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聘用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劳付酬。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停发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拨付的养老金中扣除。解聘后,由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恢复其退休费和其它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退休、退职职工时,要与拟聘人员及原工作单位协商,三方聘用协议及与被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可续签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和依法鉴证。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对已退休、退职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被聘用人员原单位同意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及未办理聘用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一经查出,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减被聘用人员养老金外,还将对聘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清理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适合下岗职工从事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下岗职工中招收,招收不足的,方可从农村或外埠劳动力解决,同时用人单位要按月向劳动就业部门缴纳用工调节费。其标准为:职工个人20元;用人单位30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录用。劳动行政部门对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需要增加人员的,应报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在新招人员中,其它企业分流出来的下岗职工不得少于40%,否则劳动就业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四闲”开展劳务协作等办法,尽量自我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自行安置比例达到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并能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全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免费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创办以高科技为内容的生产项目,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税前列支。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经培训掌握一定技能后,劳动职业鉴定部门优先给予鉴定,发给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减半收取技能鉴定费,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制及其它经济类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均有裨益,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几乎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但离婚案件作为基层法院一种主要的民事纠纷,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否也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同样适用反诉制度呢?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姻纠纷案件系混合之诉,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困难补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有人则认为,离婚案件应该存在反诉的问题。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五十二条关于反诉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故离婚案件如果被告提出了具有请求性主张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否则法院不应对被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那么离婚诉讼中反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婚姻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阐述离婚诉讼中反诉存在的必要性和离婚诉讼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


【正文】

一、当前我国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反诉,大多数学者和法官持否定态度的,认为离婚诉讼不必提起反诉,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实体处分。下面以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件为视角,来透析我国现阶段审理离婚案件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原告廖某(男)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李某(女)离婚,其诉讼请求有如下几项:(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平分;(三)判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则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称离婚原因并非双方分居满两年,而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要求:(一)婚生子小廖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分;(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要求该汽车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三)因原告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近5年,但还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被告所称房子系案外人所有,另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被告母亲1万元债务。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票据双方平分;(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汽车归被告所有;(四)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中关于其与第三者同居及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诉要求撤销判决第4、5项,被告不服判决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上诉要求改判判决第3项,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最终判决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中国模式离婚案件,其中的审判过程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处理方式。这起案件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诸多具有请求性质的主张,但法院并未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处理,被告在当事人身份上也未被列为反诉原告,而最后被告答辩中的许多要求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得到了处理。甚至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主张,但法院也作了实体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从现代民法原理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将离婚之诉、子女抚育与夫妻财产分割等三类纠纷合一处理,并未区分它们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使得对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

1、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诉讼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开始、续行、终结依法由当事人决定,即“无诉即无审判”。而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却对被告仅以答辩形式而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的汽车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要求作出了判决,故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是相悖的。

2、违背了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声明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而上述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共同债务负担、被告在答辩中也未提到共同债务负担,而一审判决中却有相关体现。笔者认为,对该债务法院在叙述事实时可以认定,但不得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处理,而应由被告的母亲向原、被告另行主张。

(二)违背了当事人诉请得不到支持时应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基本处理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中部分有理,则应该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后,再判决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子女抚养提出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并未支持原告这一诉请,而是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要求。依上述处理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判决中却未体现此项内容。

(三)剥夺了原告对判决“诉理”不服的上诉权

一审判决第1项虽然准予原、被告离婚,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但实际上该项判决依据的是被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而原告对该理由不服,却无法对判决主文相关内容提出上诉,因为被告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离婚请求,而一审判决主文的相关内容从形式上看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反诉制度的存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诸多不足地方。故在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实现诉讼经济之需要

离婚诉讼与反诉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解除双方的

夫妻关系而进行的,两诉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的提起条件。世界大多少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程序法上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在离婚案件确立反诉制度,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烂诉、缠诉,而且还可以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节约人力物力,避免对同一问题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是实现当事人诉权平衡之需要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同意离婚的,便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似乎没有提起离婚反诉之必要。然而协议离婚,不论有无离婚的法定原因,也不必主张有何法定离婚原因,只须双同意即可依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在事实上造成离婚事由不明,从而产生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及子女监护权等一系列问题,使协议离婚难以合意。另外,即使一方诉讼离婚,他方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但究竟归责于何方当事人,仍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离婚的原因存在于何方当事人,法律上有不同的评价,处理后果也不相同。所以原告提起离婚本诉后,被告亦得提起离婚之反诉。在实践中此项诉讼亦屡见不鲜。

如上述案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却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一方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时如果不允许他方提起反诉的话,难以实现诉讼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如法院依职权裁判又是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如若这不仅给人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之感,而且也将导致双方当事人诉权机制的不平衡。

3、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平等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