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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6 08: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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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服务,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定、校准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考核。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七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蒸汽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
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检定、校准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五)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六)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加强市、区、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建立与完善以科技市场、人才市场、专利代理、技术中介、技术信息、科技咨询、科技文献等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事业的科研机构,加强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重视和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扩大高新技术的覆盖面,使高新技术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帮助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速建成一个高技术、高效益的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外开放的科技政策,推进本市与省内、国内、国际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先进技术,扩大技术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支持选派科技人员到市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工程项目。鼓励科技开发机构和企业在市外建立科技机构。具备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外贸自营权,准予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外和台、港、澳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市的组织或个人联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依据本市科技发展战略,推进科研机构改革。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力量较强、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科研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应面向市场,单独或与企、事业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开辟和拓宽与技术进步相关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独立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保障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科研开发机构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研机构内部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发性科研机构实行科技成果、经济效益、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助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等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主要考核科技成果水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民营科研机构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民营科研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技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第四十一条 科技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农村、中小型企业、乡镇和集体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如需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技术资料、设备和原材料等,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从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高级科技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后,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应注意发现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科技骨干,支持他们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要为他们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做好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从事科技管理或科技成果推广等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从事设计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评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满30年、在乡镇以下从事科技工作满25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有科技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四十八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制订全市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并组织实施。
制订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或建设工程,应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区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技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其推进科技进步的成效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强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本市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1. 5%以上。
第五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技进步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政府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市级不低于当年市财政支出的1%,区级不低于当年区财政支出的0. 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第五十七条 科研开发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市、区设立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由政府拨款、有偿使用三项费用中回收的科技经费、社会筹集的资金、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等组成。科技进步基金用于促进科技发展的技术开发。
第六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为:一般企业不低于1%,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和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农业科技,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第六十二条 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经费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必要时可设立其他专项科学技术奖。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新产品开发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或其他职工,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_10%进行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机构自主权,干扰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费、科技进步基金或科技贷款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贷款的;
(四)参加科技项目论证或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论证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转让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秘密的;
(四)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的技术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是:
(一)追回挪用、克扣、截留的科技经费、科技贷款及非法所得;
(二)处以相当于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总额及非法所得10%_100%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并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的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变更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名称,不需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持新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名称连同其他登记事项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持变更后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一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办理许可证变更时需取得工商部门名称核准文件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营业部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派出机构核准变更的,应向提出申请的期货经纪公司出具核准文件。核准文件应列明核准的变更事项。期货经纪公司凭核准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派出机构以抄报该核准文件的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将公司住所或营业部经营场所迁入另一派出机构辖区的(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需按下款规定备案。

  (三)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核准,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协商后办理。申请人应首先获得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然后将变更材料报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址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附件一),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迁入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迁址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变更过程中涉及的新股东,若对变更后的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需首先按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材料,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受理公司股变更申请。

  (五)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需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凭审批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许可证。

  (六)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在领取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公司及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七)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不需核准,但需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变更,其变更程序和申报材料依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变更材料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以下事项,应分别提供相应材料。多个事项一并申请变更的,提供所有变更事项相对应的变更材料。要求重复的,只需提供一份。多个变更项目可以在一份决议或文件中进行表述的,提供一份决议或文件即可。

  (一)变更公司住所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附件2);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5.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简历;

  5.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派出机构需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需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本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期货经纪公司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持股比例在10%以上或对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的材料;

  4.持股比例低于10%并对期货经纪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和股东背景材料原件(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提供);

  5.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若公司原章程规定,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原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6.原股东和新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有股东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日期;

  7.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8.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变更经营范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

  4.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略)

     3.《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