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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23: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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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
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 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可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相同的生产性津贴和按规定发给的生活性补贴。企业应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给予适当的生产性奖励。
第九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粮关系,口粮自理或供应议价粮油。供应议价粮油的,在合同期内,按国家规定的工种定量标准,由企业负担平议价粮油的差价款。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凭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用证明,由粮食部门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按
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时,根据指定医院的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报所在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待遇与合同制
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度发给五百至二千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终止合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企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根据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长短,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80%的生活补助费。具
体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二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按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工资;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由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8%,本人按月工资额的3%,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5‰的滞纳金。为简化收缴程序,各市、
地可将应缴退休养老基金换算成绝对额计收,并建立《临时工保险手册》。
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前列支,机关、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同档次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年以上的均按三年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与
滞纳金均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以及管理经费提取使用的具体办法,参照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工种作业的,须获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与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事不适合他们劳动的工种。
第十四条 临时工和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均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号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2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高等学校知识产权,鼓励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发挥高等学校的智力优势,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
(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积极促进和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开发、使用、转让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进行领导和宏观管理,全面规划、推动、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
(一)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规划和保护规定;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本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本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知识产权课程教学和研究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校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签订、审核本校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六)协调解决本校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七)对在科技开发、技术转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人员予以奖励;
(八)组织开展本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以高等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校标;
(三)高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八条 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高等学校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九条 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高等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高等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 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十一条 在执行高等学校科研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高等学校所有。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校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的高等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定专门协议。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高等学校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实行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暂未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机构的高等学校,应指定科研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担负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管理机构负责本校科研项目的立项、成果和档案管理。
应用技术项目的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及其相关文献的检索。
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后交本校科研管理机构归档。
第十八条 在科研活动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形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校科研管理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专利的建议,并提交相关资料。
高等学校的科研管理机构应当对课题负责人的建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规范和加强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签订、审核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对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签订的知识产权合同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所属单位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前,应当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学校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应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科技保密管理。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对属于本校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照国家和本校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高等学校对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应当加强审核和管理、做好科技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
高等学校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入股或者作为对校办科技产业的投入,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情况逐步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教职员工和学生签订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保证书,明确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章 奖酬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学校许可,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酬。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高等学校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等学校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等学校,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高等学校应拨出专款或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补贴专利申请,维持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费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奖励,并作为工作业绩和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高等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创作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高等学校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漏本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高等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高等学校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高等学校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由高等学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认真执行。

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扶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决定,规范并加强对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在《全省粮油精深加工技改贴息项目实施意见》(鄂粮食文[2003]62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粮油精深加工企业。

  第三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范围,包括发展粮油(含山区小杂粮)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的贷款项目,即粮油加工的技术工艺改造、固定资产购置、节能减排配套设施建设等的属于固定资产银行贷款。

  第四条 项目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按实际贷款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利息补助。贷款贴息时间一般为一年。对跨年度建设的同一个项目,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贷款额,可实行分年贴息。对少数投资规模大、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高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连续不超过3年的贷款贴息支持。

  第二章 项目确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确定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前提是必须有真实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具体的实施项目和进度。在符合鄂粮食文[2003]62号文规定的项目主要条件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择优选择项目:

  (一)扶强扶大,优先支持20强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

  (二)资源整合,支持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优势加工资源和品牌资源组建粮油集团,促进核心企业建设,发展粮油产业园区项目等。

  (三)粮油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支持粮油加工企业开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粮油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增加附加值。

  (四)按照更加注重公平原则,以县(市)为单位,一个单位原则上一个年度内重点支持1家企业;同一企业连续申报项目原则上最多不超过三年。

  (五)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六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于每年上半年联合发文,组织本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申报,并结合各地粮油加工产业化发展情况、上年度项目实施效果等,编制本年度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指导性计划。

  (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根据省指导性计划,按照“符合条件、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择优申报”的原则,组织辖区内粮油加工企业填报《项目建议书》(随当年文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0万元的项目,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经项目所在的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初审盖章,由市(州)粮食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集中推荐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四)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推荐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专家和人员,依据项目条件、实施内容和所附凭证,进行封闭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到项目单位实地了解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全省当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方案,包括项目单位和内容、贷款贴息额度等,经过一定程序确定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报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时,要提供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项目贷款额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材料和凭证,市级和县级粮食、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落实的证明材料,其中银行贷款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资金贷款凭证;

  (二)项目实施进度证明,如工程造价、与有关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进度图片等;

  (三)设备购置情况证明,包括与设备厂商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所购设备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

  (四)项目单位对所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八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如果发现申报单位实施的项目内容不符合省规定扶持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凭证存在虚假现象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前,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包括在建和完工等情况)向市(州)粮食、财政部门上报,市(州)粮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组织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省管县(市)财政管理体制,于当年11月份将项目贴息资金下拨到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当地财政、粮食部门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对项目进度完成50%以上、实际贷款额大于或与省下达的计划相等的,由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局对项目承贷银行直接拨付贷款贴息,不得欠拨和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财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贴息: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内容和项目标准的;

  (四)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依法依规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贴息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粮食、财政部门报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贴息资金;

  (二)贴息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行为的,取消项目计划,收回贴息资金,全省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年度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检查结果逐级汇总,并以市、州为单位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原有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