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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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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抗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减少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工作适用本办法。

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尊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要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人畜饮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开展水源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旱救灾和保护抗旱水源及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环保、林业、农机、气象、电力、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从人员、技术、资金投入上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积极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八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水资源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和抗旱工作需要,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抗旱预案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气象、水利、水文、农业、土壤墒情等信息划定出干旱等级,明确不同干旱等级的抗旱目标、任务、应急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抗旱水源的管理、使用、调配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抗旱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发展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防止水污染,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要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在水利、气象等部门的协助下建立和完善旱情信息采集和预警系统,及时采集、传递旱情信息,提高旱情预测预报水平,不断提高科学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旱情信息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综合水利、气象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后统一发布,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各类旱情信息。



第三章 抗旱减灾措施



第十六条 旱情发生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适时启动抗旱预案,发出抗旱命令,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十七条 抗旱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临时指定抗旱应急水源,并对其拥有调度权,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应急水源的调度工作。

在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因应急调水对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十九条 旱情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提水、送水服务,采取措施,确保用水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灾情核查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妥善安排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集抗旱资金,确保抗旱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抗旱资金使用。

各级卫生部门要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深入旱灾区,监督监测饮用水源卫生状况,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林业受旱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密切注视因旱引发的森林火险,搞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农机部门要做好机电提灌提水工作,组织农机维修人员深入灾区抢修提灌机具,保证抗旱需要。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收集气象信息,做好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作业。

各级电力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农灌电价政策,确保抗旱电力的正常供应。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对旱灾期间出现的物价异常上涨情况依法进行干预和有效制止,确保物价稳定。

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置因干旱引发的各类刑事或治安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旱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偷水、抢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根据抗旱预案,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抗旱应急措施:

(一)向因干旱造成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开展临时送水;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的水;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六)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七)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供水行为,拆除临时建(构)筑设施。

对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供水措施,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抗旱指挥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旱情严重城市用水出现困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暂停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限制或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限时或限量供应生活用水;

(五)限制城市环境用水;

(六)适当提高水价;

(七)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人民政府裁决)解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抗旱经费,及时组织抗旱所需的物资、设备、油电的供应,保证抗旱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抗旱预案,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工作。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提出抗旱专项经费安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遭受特大干旱的区县(自治县、市)从资金、物资、抗旱机具设备及抗旱应急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抗旱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提供实时旱情信息,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减少旱灾损失的;

(二)积极组织、实施抗旱减灾行动,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

(三)服从指挥,顾全大局,避免和排除旱灾各种隐患,出色完成减灾任务的;

(四)大力推广应用抗旱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抗旱减灾效益显著的;

(五)开展抗旱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旱情或虚报、瞒报、假报旱情,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在抗旱减灾中领导不力、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抗旱款物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抗旱统一指挥,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三)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四)旱灾期间哄抬物价的;

(五)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偷水、抢水,破坏抗旱设施,阻碍抗旱活动,拒不执行抗旱命令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惠府[2000]75号)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合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要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风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
  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手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接收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理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等服务;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或选调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按期要求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百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可后,双方签《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
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的,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第 其他机构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
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03号

2003-02-08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2〕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由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及检查均由交通部门负责,车辆购置税的相关经费(如人头经费、征收稽查经费等)也均由交通部门掌握使用,因此,在人员、经费划转到税务部门之前,总局同意你局意见,举报奖金应由负责查处的交通部门支付。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