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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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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    证监发字 [1997] 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7] 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 161号文和

[1996 ]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送我会。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1986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妇幼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妇幼卫生专业机构、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科室和厂矿企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发展妇幼卫生机构。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开展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继续普及新法接生。
2.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妇女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卫生保健。协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的建议,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2.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5.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将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1.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2.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九条 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开展有关妇女、儿童健康、计划生育技术和优生工作的各项科学研究。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信息工作,做好资料统计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
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发的(86)卫妇字第2号文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与同级医疗、防疫机构相等。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的主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培训在职妇幼保健人员,协助医学院校培养高级妇幼卫生医师。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大、中专院校培养妇幼卫生医师(士)等。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县(市区、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开展力所能及的科研工作。培训基层中、初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县卫生学校培养妇幼卫生方面的医士。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为本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业务指导中心,以预防保健为中心,指导基层为重点,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妇幼保健机构业务人员既能做保健、又能做临床工作。各级妇幼保健院应首先保质保量按编制配备保健人员。防止医疗削弱保健。
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级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应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承担一定的妇幼保健、科研和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所设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优生、遗传咨询、宣传、资料统计和有关基础科室或专业组,开展保健门诊业务。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和临床部。保健部设置的科室与保健所相同,临床部设妇科、产科、婴儿室、儿科、计划生育科、基础科及中心实验室等。保健和临床部均设有相应门诊。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街道、乡卫生院设妇幼保健组或防保组。妇幼保健人员最低不少于2—3人,负责街道、乡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县妇幼保健所的领导及县(区)医院妇产科、儿科业务指导。街道、乡卫生院应设相当的产科床。
第十七条 村至少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对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的女乡村医生、接生员的报酬应按照国发(198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合理解决。
第十八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根据女工多少的实际情况,设妇幼保健所、站、室或专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在厂(场)区内设置妇幼保健门诊或女工卫生室。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配备领导班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院、所长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适当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条 妇幼卫生人员分下列三个层次:
1.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
2.医士、妇幼医士、助产士、护士、保育护士;
3.乡村医生、接生员。
第二十一条 医学院校要办妇幼保健和妇产科、儿科专业,为妇幼卫生培养高级人才。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一定学时的妇幼保健教学内容。省、市、县所属中级卫生学校要增加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的人员培养,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卫生人员培训班,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妇幼保健医师要掌握保健、临床、有关基础医学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掌握一门外语。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要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合并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妇幼卫生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结合妇幼保健专业特点,对妇幼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聘任。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予以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妇幼卫生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下发的(81)卫人字第194号文件《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执行。妇幼卫生人员的防护用品,按卫生部(80)卫人字第450号文件精神解决。妇幼卫生人员经常外出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基本建设,业务经费,装备等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有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业务用房:保健门诊、实验室、资料室、培训班教室、职工宿舍和食堂等房屋,配备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妇幼卫生工作正常发展,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卫生事业费的增加,妇幼卫生经费应在目前只占3—5%的情况下,逐步增加到10%左右,各地对用于妇幼卫生的经费和基建投资应积极予以安排。
妇幼保健所经费管理实行“预算包干”。妇幼保健院内保健部分,亦实行“预算包干”,临床部分按医院经费管理,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妇幼保健经费要专款专用,保证保健工作的必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老、少、边、山、牧区由于妇幼卫生工作基础薄弱,条件较差,对这些地方应重点予以扶持,加快其发展过程。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
第十条 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群众,要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办的旅游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建设规模、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县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重视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