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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5-04 03: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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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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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200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第四次三方非正式会晤。

  三国外长重申,三国对二十一世纪世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赞成国际关系民主化,以在遵循国际法准则、平等和相互尊重、合作和推动多极化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三国外长同时强调,联合国作为最全面的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应发挥中心作用。

  三国外长认为,全面改革联合国包括安理会,是客观需要,这样联合国可更全面地反映当代世界的现实,更有效地履行自己的功能。

  三国外长表示,愿在应对新威胁、新挑战领域开展三方合作。三国外长强调,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根源和动机如何,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最严重的威胁之一。三国外长同意,反恐斗争应长期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三国外长强调,三国执法部门需要在打击非法贩毒和其他形式的跨界犯罪中采取协调行动。

  三国外长讨论了三边经济合作前景,认为中、俄、印三国在运输、农业、能源和高技术等领域的互利合作潜力巨大。三国外长同意,三国相关专家和官方人士可以举行会晤,讨论上述及其他领域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具体建议。三国外长强调,三国企业界代表直接接触具有重要意义,支持在2006年3月底前在印度举办三国企业家会晤的建议。

  三国外长指出,三国在不久前的海啸救灾中付出了巨大努力。有鉴于此,三国外长认为三国有必要协调行动,共同应对亚太地区的自然灾害及其后果。

  三国外长对中俄、中印和俄印双边关系的快速发展表示满意。这为中俄印三方协作迈向新水平创造了条件。

  三国外长相信,符拉迪沃斯托克会晤将为三方在共同感兴趣的各领域开展三边合作注入新活力。三国外长强调,加强中俄印三边伙伴关系符合三国长远的国家利益。三国外长深信,发展三方具体领域的互利合作,将对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实质性贡献。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两年来,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和服务
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投入劳动保障制度
改革,不畏艰难,奋力开拓,埋头苦干,狠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迈上了一个
新的台阶,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总结经验,
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劳动保障系统广大
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圆满完成党的第十
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北京市宣
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5个单位记集体一等功;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方援明等260名同志记个人一等功。希望受到表彰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往开来,再立新功。

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
学习他们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坚定的理想
信念;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为劳动保障事业竭诚奉献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
他们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的拼搏精神;学习他们脚踏实地、严谨细致、热忱服
务的工作作风。

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高举邓
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赋予我们的工作任务,继续
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团结一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为开创新时期劳
动保障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105个)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福音社区就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

河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

山西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省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东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

吉林省延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介绍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江西省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南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劳动保障举报投诉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部

海南省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培训就业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四川省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云南省思茅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西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崆峒区劳动力市场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260名)

方援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高士令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尹春娟(女)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徐忠富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党生(女)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谭凤章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燕平(女) 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

邓京(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处长

吴安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

田树奎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科长

王士平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忠 天津市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闫宝珍(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主任

高云发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主任

孟宪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二处工程师

刘洪顺 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刘忠玉 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管理科科长

吴玉龙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医疗保险科科长

刘金泉 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王奇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刘国栋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柏连生 河北省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力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广义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宁殿成 河北省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文学 河北省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志国 河北省承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新峰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处长

姚淑理 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林 山西省朔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所长

曹晓岚(女) 山西省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人

李印贵 山西省大同市职工失业保险所所长

于忠全 山西省太原市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科长

卫红胜 山西省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于治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曹明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牛志美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青山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胡文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玲(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金树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就业局局长

杨顺昌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

李德平(满族)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伟民 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继跃 辽宁省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松筠 辽宁省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兴仁 辽宁省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子龙 辽宁省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滕学信 辽宁省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公达 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局长

杨晓光 吉林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处长

徐海 吉林省抚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树文 吉林省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杜斌 吉林省松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张发文 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何忠海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丹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伟福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邢玉福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荣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朱佐臣 黑龙江省明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慈福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部主任

李丽(女) 黑龙江省鹤岗市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爱平(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保险处处长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处长

仇朝东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副主任

陈锡娥(女)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任

金群 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史长江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蒋伟明 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方丽云(女)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康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俞奇伟 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江永兴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胡蔚(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主任

薛扬诚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晓华 江苏省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王耀光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玉柱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钱宗建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梅生 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国贤 江苏省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洪大伟 江苏省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杰 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程学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牛富英(女) 浙江省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施建永 浙江省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副科长

黄根寿 浙江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金花(女) 浙江省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邵一之 浙江省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仲裁处处长

庞一飞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佺(女) 浙江省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江德玲(女) 安徽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戴多斌 安徽省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改林 安徽省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大成 安徽省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琴(女)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国宾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崔前进 安徽省铜陵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张华清 安徽省朗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家礼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忠 安徽省太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太平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谢福强 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副主任科员

李聪民 福建省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荣清 福建省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赖建华 福建省建瓯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郭迪 福建省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刘振荣 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汝平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处长

韩学农 江西省鹰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龙启国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熊东保 江西省九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刘镇芳(女) 江西省抚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管理中心负责人

陶年根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国华 江西省高安市人事劳动局副局长

管世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监督处处长

孟凡杰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统筹处处长

李静波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承柱 山东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刘传银 山东省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振堂 山东省荷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俊年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孔宪举 山东省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子林 山东省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范芸(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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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