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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8 03: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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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务院也建立了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04年8月23日召开了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电视电话会议,10月29日下发了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在三年内完成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任务,对2003年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在2005年春节前清偿,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解决。11月29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又下发了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这一机遇,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高度重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做好涉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工作。为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建立的工作机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将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通报给相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助、支持和配合,使这类案件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2004年12月20日以前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中央政府预算拨款工程项目、地方各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分类统计,逐级上报到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中央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三、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需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制订适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并将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案件列表通报给省级人民政府。

四、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分别不同情况,迅速处理:对于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转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底前执结;对于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执行法院分别转有关地方政府,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于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借助各级人民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最迟于2006年年底前全部执结。

五、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需要转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处理。

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形成的合同结清拖欠工程款的公证书,债务人应按经公证的结清工程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执行中及时转由政府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其监督落实经过公证的还款计划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七、凡转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或解决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当事人,并定期向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了解清偿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这类案件在清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清偿工作落到实处。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予以执行。

八、在集中执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必要时,可以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媒体上公布债务人名单。

九、对于转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地方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省级人民政府。

十、各级人民法院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推进清欠和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注重作好群众工作,力避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附: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略)

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略)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8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实行必要的经营许可制度,并审批和发放通信与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务院1997年5月20日第218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决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对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两个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以下简称“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单位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和年报统计制度。
由教育部管理的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院管理的中国科学技术网系非经营性互联网络,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均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吉通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互联单位,并同时从事国际联网业务,也应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三、为了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管理,要求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四个互联单位,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接入其互联网络的所有接入单位名单及用户数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经营单位的经营审批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工作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即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申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我部暂授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发。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五、国际联网业务属于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对依法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按照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要求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原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邮部〔1995〕773号)。
六、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对申办单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凭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省级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核配中继线的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为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提供中继线路和相关服务。
七、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管理事宜。
八、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前,已批准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在1998年11月1日之前,向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申请领取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我国目前在计算机互联网上仅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暂不开办电话、传真等电信业务。
十、经营单位申办国际联网业务的程序由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