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8: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69号修正)


2、《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111号修正)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六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允许上浮幅度”修改为“允许的合理幅度”。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三十条。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第111号修正)


1、第三条修改为:“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修正)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鱼市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管理机构”。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五)《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六)《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1、第七条修改为:“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办落实代表建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办落实代表建议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5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落实,促进市人大代表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负责办理,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落实。



第二章 交 办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分类整理,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协调,落实承办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接到建议后,应及时与代表沟通,了解代表意图,制定具体承办方案,经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组织落实。

第五条 分管人事选举工作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应组织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在市人大代表建议中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确定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召开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交办会,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交办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内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内容和具体承办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督 办



第八条 在办理时限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与承办单位协调、沟通,掌握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必要时,组织市人大代表视察,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九条 提出建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约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负责人,也可以持证视察,督促建议的办理。

第十条 每年10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应召开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汇报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部门汇报后,提出进一步办理意见,督促重点督办代表建议的落实。

没有办理完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下一年由承办部门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议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以文件形式答复市人大代表,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应组织市人大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通报市人大代表和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雅安市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房改办会同雨城区政府负责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的资格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工作。

  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因住房拆迁已作产权补偿或住房安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确定销售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雨城区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户口。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无住房(不包括在雅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城镇和农村家庭)或者原有住房人均面积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拥有自有产权住房且面积已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

  (二)以非市场租金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将已购政策性住房出售的,或在本办法公布后,将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私有住房出售的。

  第九条面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二人户优惠限购60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优惠限购70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及四人以上户优惠限购80平方米以下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按同一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区规划和建设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规划和建设局在收到申请后,会同区民政局及时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和所在社区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三)市房改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在雅安日报上进行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改办组织相关部门,在公正机关监督下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和购买对象,核发《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

  《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等。

  (四)申请人凭《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按先后顺序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在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过期不选购者按放弃处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0年以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前需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锁定相关信息,按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各审查机关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本办法,严格审核,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出具虚假资料,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一经查实,坚决取消。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二)、(三)款若有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