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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05: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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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农民提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应依照本条例履行向乡村上交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三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控制在上年当地每人平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一半。
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以有差别。
第四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可以按家庭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分摊。
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按经济收入提取。
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五条 集体提留的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可占集体提留总额的40%,管理费不得超过集体提留总额的40%,其余用作公益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用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合理报酬和补贴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六条 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筑养护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困村的统筹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或免除。
第九条 乡镇和村应分别建立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农村经济审计机构应对农民负担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在负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工之外,每年平均负担20个以内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劳动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也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动力分摊;因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小组会议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集体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水电费、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费用,农民的文化娱乐、各种保险等有偿性服务开支,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前款中必须统一作业的农业生产服务项目,其费用可统收统付,不计入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范围。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向农民收取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用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农村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通过与集资项目有关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批准集资。
向农民集资应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要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第十八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或以募捐、赞助等变相形式向农民收费、集资。
订阅书报杂志、推销有价证券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摊派。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不得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十九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的机构或派驻的人员,应由派出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等物资和资金,并将使用情况,定期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村民张榜公布
,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不得挪用、侵占集体钱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农民和集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检举、揭发、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辖区内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向农民收费、集资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一经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文件,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撤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或建议制发机关自行撤销。在提取或使用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时,超过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数额、比例、范围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收费、集资的,应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金额;非法增加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可拒绝接受服务;强行收取或摊派的费用应如数退回,造成损失的由摊派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的或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分别依照《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集体或农民钱物的,应退回所得钱物,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撤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检举、揭发、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强行收费、集资、摊派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关于具体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以及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范围,包括与市级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市属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结转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市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结转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核算、统计,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采取“单位上报、财政确认、区别对待”的原则。即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单位根据其银行零余额账户与财政部门对账一致后,集中上报单位结转结余资金及具体支出项目。财政部门区分结转结余资金性质和项目具体情况,审核确认部门和单位结转结余资金是否收回财政或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分为人员经费结转结余资金和日常公用结转结余资金。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员经费结转结余资金:实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结余全部作为结余资金管理,由市财政收回总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结余全部作为结转资金管理,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作为部门结转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可以用于弥补下一年度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三)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对累计基本支出结转规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转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结余性质,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转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分为单位专项支出资金净结余和财政特设专户专项资金净结余,具体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资金结余;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资金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连续三年未使用完形成的资金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转资金分为单位专项结转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专项结转资金,具体包括: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转资金,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本级财力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和上级专款)。

第九条 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中央和省级专项补助项目结余资金,中央和省有明确项目用途和使用单位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安排具体项目用途和使用项目单位的,全部纳入市级财力来源统一安排。属市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项目支出资金净结余由市财政局收回总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

(二)项目支出资金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作为部门结转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

(三)各部门在下一年度对上年结转资金的预算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转资金使用用途,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市级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全额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的净结余资金,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对于财政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的净结余资金,按投资比例收回财政。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结余资金管理:对财政预算全额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形成的资金净结余,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对财政补助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净结余,留给项目采购单位弥补经费不足开支。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协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工作,减少项目支出结转结余资金的形成。



第四章 结转结余资金使用的审核与确认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年度结束前后,应及时做好收入、支出、结余及往来资金的结算与清理工作,及时与财政部门对账,并对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转结余资金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于次年1月15日前,集中向财政部门填报本单位《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情况表》(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并对确需结转的项目支出逐一说明并提出结转申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对结转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查,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并将审定意见通知各部门、单位,并在次年一季度内办理相关结转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或收回财政工作。



第五章 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或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配合部门和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清理和规范现有特设专户,除中央和省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九条 对市级部门和单位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局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支出结转结余资金,除按照各项基金和专项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按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收回的结余资金仍应按照基金和专项收入的专项用途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