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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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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2]22号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竹山县、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的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妥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颁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移已建〔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丹江口、黄龙滩库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建成的丹江口水库和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
  第三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实行项目管理,坚持移民资金按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随项目落实到位,工作按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广大移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依靠科技进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特色产业、产品,充分利用库区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多种经营,促进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脱贫致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系指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规划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单项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或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照所涉及行业的规范进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层层把关,每个项目的确立必须要有责任人签字负责,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追究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效益、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项目规划的范围必须是库区建设项目,必须是移民群众能直接受益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应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单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初级评审后报省移民局终审;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理项目规划及下一年度的投资控制指标。年度计划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代码、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规模、起止年月、投资来源、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主要建设内容、新增效益及受益人口、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逐级申报。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移民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告、表格和软盘),市移民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局。
  第十条 维护年度计划的严肃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或擅自变更。市移民局在下达项目计划的同时,将项目计划发至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实施与检查。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或合同),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建档立卡,为工程验收积累资料,并按规定编报统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二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处理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计划外资金,由市移民局按省移民局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及经费在30日内下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移民部门都要加强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原始记录、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移民受益及工程效益。
  第十四条 严禁将移民专项资金用于非库区或将无偿资金转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未经审批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资金偿还借贷。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是移民经费投资的项目均应实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管理是否严格,手续是否齐备;(2)项目投资是否按规划完成;(3)项目实施是否按设计的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4)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划的要求配足并及时到位;(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有无违纪问题;(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7)规划是否如期实施。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即督促完成工程决算,按组织验收权限,做出验收结论。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提前写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验收组织。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向省移民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市移民局组织验收。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移民局抽查。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终极验收和阶段验收。对已竣工的项目必须进行终极验收,对分年实施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实行当年阶段性项目验收小结。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做总评审或阶段性评审,由设计、施工、管理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单项工程验收和决算编制具体办法按水利部移民开发局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水库遗留问题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移民局负责对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的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随意变更项目计划、转移资金投向,违反规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减少其下一年度经费额度或予以暂停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项目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移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2月19日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五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五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   石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