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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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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一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五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一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一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一年甲帐户和一九八一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一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二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一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二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176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对有关公证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现发布实施。《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4]252号)中有关公证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公证员任职审核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任职审核
项目编号:SF2008-7-16-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本人提出申请,由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一般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申请经考核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第十一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2、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4、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十二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及职责: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四)结论:
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项目编号:SF2008-7-16-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核准。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材料。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书;
2、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2、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5、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查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准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三)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公证员执业证。
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四)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公证员执业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