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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6:3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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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5号

关于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科委、科协、林业厅(局)、扶贫办: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巾帼创新业”的号召,进一步深化农村妇女“双学双比”竞赛活动,提高妇女科技文化素质,发挥各族农村妇女在科教兴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妇联、农业部、科技部、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决定共同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意义及总体要求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制定了我国农业、农村跨世纪发展的蓝图,明确提出了从现在起到2010年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需要全党全国人民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共同努力和奋斗。农村妇女占农村人口的半数,是农村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的主力军。促进农村妇女全面参与科教兴农战略的实施,在参与中求得新的进步,不仅关系着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也关系着妇女的进一步解放。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要求把经济增长切实转到以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开拓新的空间,为农民收入的增长开辟新的来源。实现这一转变,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全国妇联、农业部、科技部、中国科协、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推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大局服务,为妇女增收致富服务的具体体现,是在世纪之交抓住机遇,推进科技进步、促进妇女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在新形势下农村妇女“双学双比”活动的深化与发展。
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推进科教兴农和农业科技创新为目标,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深化农村妇女“双学双比”竞赛活动,加大科技培训的力度,狠抓农村妇女科技文化素质和农业生产技能水平的提高,使广大农村妇女的科技意识、创新意识普遍增强,依靠科技致富的能力明显提高。培养一批适应跨世纪农业发展需要的农村妇女科技带头人,树立一批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先进典型,建立完善一批科技含量高的龙头项目和示范基地,发展一批妇女专业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加快农业科技的推广与普及,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要引导农村妇女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认识依靠科技发展生产、增收致富的意义。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重在启动广大农村妇女的内在动力。目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发展以质量效益为中心的现代农业,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意识,以新观念促进新发展。各级妇联要运用新闻媒体和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农村改革20年取得的新成就和“双学双比”活动10年来农村妇女的新变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充分认识农业发展新阶段主要特征,认识科技在农业发展中重要地位。教育引导农村妇女从小农经济、粗放农业的束缚下挣脱出来,增强市场竞争意识和科技创新意识。各地要注重培养宣传一批依靠科技致富的先进典型,为农村妇女树立起看得见、学得到的榜样,激发广大妇女学科技用科技的热情,带动更多的妇女为繁荣农村经济作贡献。
(二)强化科技培训,努力培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农村妇女人才。开展科技培训是提高农村妇女素质,帮助妇女增收致富的关键。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科技培训力度,利用妇女学校、妇女之家、妇女活动中心等阵地,开展多层次、多门类、多样化的培训,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科技文化素质和农业生产技能水平。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要因地制宜,务求实效。对文盲妇女要边扫盲边学技术,特别要抓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扫盲工作,进一步巩固扫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产生。对有一定文化的妇女要鼓励她们积极参与各类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使她们普遍掌握1—2门实用技术。要大力推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继续实施“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确保完成每年培训200万名农村妇女骨干的目标。要着重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回乡女青年、“双学双比”女能手、科技示范户、种养大户和购销大户的培训,创造条件使她们先行获得适用农业新技术,成为农业生产的技术骨干和农村脱贫致富的带头人。要把科技培训与绿色证书培训、评定女农技员结合起来,力争实现本世纪末平均一村一名以上女农技员的目标。要鼓励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并掌握一定生产技术的妇女上农函大、农广校学习,鼓励已取得初级职称的女农技员向中、高级职称迈进,努力造就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的新型女农民队伍。
(三)推进多种形式的竞赛活动,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发展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形式的竞赛活动是激励农村妇女争先创优,推动她们参与经济发展的有效形式。根据农村改革和农业产业化发展需要,“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竞赛领域要不断拓展,既要在粮棉油菜果主导产业中开展竞赛,也要在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和乡镇企业中开展竞赛,同时要注重在个体、民营、私营企业中组织竞赛活动;要根据发展质量效益型农业的要求不断丰富竞赛内容,在继续开展庭院经济赛、“三八”丰产方赛、吨粮田赛等竞赛活动的基础上,重点开展规模赛、质量效益赛、龙头项目赛、营销能手赛。通过多形式、全方位的竞赛活动,树立一批依靠科技致富的先进典型,调动广大农村妇女参加现代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加快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
(四)培育一批“妇”字号龙头项目和科技含量高的示范基地,带动妇女走向市场。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育一批科技含量高、效益好、品质优的“妇”字号龙头项目,对那些规模大、起步高、竞争力强、带动面广的龙头项目要予以重点扶持,促其上档次、上水平,更好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要大力推进科技含量高的“妇”字号种养基地和专业生产基地建设,发挥基地在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示范带动作用和引导妇女依靠科技致富的“龙头”作用。要依托基地开展农业适用技术培训,把基地办成向群众普及农业科技知识的阵地和窗口。
(五)发挥各类妇女专业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和女科技人员的作用,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有效服务。〖HT〗妇女专业合作组织和妇女专业技术协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生事物,是联结农户与企业、农户与市场的有效载体。要大力扶持和发展妇女专业合作社和各类妇女专业技术协会,不断提高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其在开发新产业、科技推广和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女科技人员是科技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地要积极发展妇女科技指导中心,发挥她们在传授技术、传递信息等方面的作用,不断探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技推广服务方式,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增强服务的活力。要面向生产一线的妇女大力开展送科技下乡活动,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直接为农村妇女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全国妇女农业科技指导中心将陆续编纂出版《帮你一把富起来》农业实用技术丛书,为农村妇女致富提供专业指导与具体帮助。
(六)继续实施“三八绿色工程”,发动妇女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是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方针。各地妇联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积极落实这项方针,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加义务植树,营造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争做造林、爱林、护林的模范。西部地区的妇女要大力植树种草,为再造秀美大西北作出贡献。各地对已建的“三八绿色工程”基地要加强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要以增加妇女群众收入和增强妇联组织实力为目标,认真落实基地的林权归属,不断提高基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要努力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创建一批新的“三八绿色工程”基地,逐步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相统一,为发展妇女儿童事业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七)加大科技扶贫力度,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劳动技能。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扶贫开发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将贯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整个历史过程。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是巩固温饱成果、实现跨世纪扶贫工作目标的需要,也是妇女自身进步与发展的需要。“巾帼科技致富工程”要在“巾帼扶贫行动”帮助100万贫困妇女解决温饱的基础上,继续帮助贫困妇女巩固温饱成果。贫困地区的妇联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本地扶贫工作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方案。工作重点要始终面向贫困妇女、贫困家庭,立足于帮助妇女提高基本文化知识,掌握生产技能,增加家庭收入。要在总结经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广小额信贷、连环脱贫、结对帮扶、劳务输出、项目到户等扶贫工作的经验。发达地区妇联要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贫困地区妇女的发展,搞好对口帮扶工作,对于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妇女,要给予更多的帮助。
三、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是一次跨世纪的行动,牵涉面广,内容丰富,必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出符合实际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到有目标,有措施,可操作,努力把规划纳入当地科教兴农的总体战略,统一规划,整体推进。
(二)坚持分类指导原则。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战略,突出不同的工作重点。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指导和微观服务。要注重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工程真正成为帮助妇女增收致富的有效手段。
(三)建立评选表彰制度。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推动工程的全面展开。要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建立评选表彰制度。要大力宣传先进典型,不断总结推广经验。今后每2年全国将评选一批科技致富女状元、“双学双比”女能手等先进典型。
(四)加强协调,争取支持。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级妇联要注重发挥“双学双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作用,争取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要通过积极、扎实、有效的工作,推动“巾帼科技致富工程”的顺利开展;要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妇女科技骨干成长的激励机制和优惠政策,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村妇女推广应用科技的积极性,使“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成为造福广大农村妇女和千家万户的富民工程

2000年2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 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职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