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维护业主的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遵循“按期全额储存,业主共同共有,分期限额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建设总投资额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一)住宅小区属商品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房屋平均售价的75%计算;
(二)住宅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指导价的94%计算;
(三)住宅小区属集资建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计算;
(四)住宅小区属拆迁安置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规定价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可以用住宅小区内物业(如商业网点、写字间、住宅等)充抵,充抵的物业按成本价计算金额。但充抵额一般不超过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的70%。
充抵的物业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出租、经营或处分充抵的物业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必须归入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
物业管理用房不能充抵物业管理基本金。
第五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个人,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不得用于营利、提保、借用他人。
第六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在竣工综合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核定,并按核定金额存入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按时足额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拨付,并自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其存储和支用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代管帐户,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业主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帐户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由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项用于补贴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
前款所称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是指电梯、水泵、供电机组、中央空调、消防及安全监控系统、非营业性附属公共建筑等。
公用设施全部拆换、维修中需牵动或拆除部分部件,其费用在公用设施现值25%以上的,从物业管理基本金中列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由存放银行按核准的开支方案,凭工程进度拨付款项。
每年每个住宅小区可申报二次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实行年度限额使用制度,年使用额根据建筑物及公用设施性质、使用年限等确定。
一次性维修更新投资额大于物业管理基本金年使用额(或过去历年积累的年度使用额)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情况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缴交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予通过,并按《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物业管理基本金流失、开支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管理基本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基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12月23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0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
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
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
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
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账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账、加工台账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账簿、台账、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