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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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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保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27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完成“十一五” 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以下简称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目标,推进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现就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优化行业存量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增强持续发展后劲,提高综合竞争能力。工作中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责任主体原则。

认真落实《通知》明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法人是本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第一责任人。

(二)目标任务原则。

围绕实现“十一五”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统筹安排计划,量化年度目标,明确各地任务,落实企业名单。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分步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科学管理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淘汰落后产能。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和标准,不断完善政策和措施。强化各级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督管理。

(四)维护稳定原则。

坚持顾全大局意识,树立服从大局观念,准确理解掌握政策,深入细致开展工作,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问题,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依据标准

依法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环保评审不达标、超标或超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实施淘汰(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 [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法律、法规。

2、国家颁布实施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国家环保政策及标准。

3、地方相关法规。

(二)具体标准。

1、造纸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装置、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适用GB3554-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不达标的(适用《环保总局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52号))年产1万吨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纸厂(东部、中部省份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淘汰落后制浆造纸产能的标准)。

2、酒精行业主要淘汰高温蒸煮糊化工艺、低浓度发酵工艺等落后生产工艺装置(适用GB8978-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年产3万吨以下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3、味精行业主要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生产企业(适用GB19431-2004《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05年版)》禁止新建的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4、柠檬酸行业主要淘汰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适用GB19430-2004《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目标任务

依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综合各地提报和行业产能布局情况,《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见附表)下达如下:

(一) 总体目标任务。

“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造纸产能650万吨,落后酒精产能160万吨,落后味精产能20万吨,落后柠檬酸产能8万吨;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24.2万吨。

(二)分年度目标任务。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造纸产能210.5万吨、230万吨、106.5万吨、50.7万吨和52.3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47万吨。

2006-2010年:分别淘汰落后酒精产能10.1万吨、40万吨、44.4万吨、35.5万吨和30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64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味精产能2.8万吨、5万吨、8.7万吨和3.5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10万吨。

2006-2009年:分别淘汰落后柠檬酸产能3.3万吨、2万吨、1.9万吨和0.8万吨;减排化学需氧量(COD)3.2万吨。

四、工作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战略部署的重要措施,是加快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各地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分工、精心组织,密切协作、扎实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

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落后生产能力是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源头,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环境的污染严重危害民生,必须坚决予以淘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能否落实直接影响到行业结构调整和全国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地认真做好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督促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按照已明确的分工,领导负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体系,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高效工作机制。做到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清楚,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落实,即时掌握进展、及时解决问题,切实落实已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责任。

(三)精心周密安排,扎实抓好落实。

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环保局制定切实可行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扎实抓好工作落实。

1、依据《通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下达的分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确定属地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将计划指标分年度、分行业落实到企业。要与落后产能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责任书,明确落后产能淘汰时间、淘汰方式(停产、拆除、关闭、转产、重组)和要求,限时按期淘汰。

2、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通知》,对按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包括:落后企业、落后生产线、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置),采取措施促其淘汰。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价格部门对限期淘汰的落后企业在淘汰期限内,应实行差别电价、水价;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依法按高额实行经济处罚;质检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生产许可证管理。

3、对列入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而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含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新建的酒精生产线、味精生产线),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停。供电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要防止落后产能停而不汰,严禁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把企业重组、转产的准入关,坚决杜绝落后产能死灰复燃。

(四)加强督促检查,落实监督责任。

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监督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投资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环保部门要履行对市、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督查职责,加大监督执法和处罚力度,公开严肃查处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属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和计划落实情况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落后企业退出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管理渠道每月向上一级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专项检查,指导和监督各地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告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执行情况。

(五)联系地方实际,建立长效机制。

行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是一项与时俱进的长期任务。要结合淘汰落后产能的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框架下,完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策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要研究规律,积累经验,创新模式,建立有效的淘汰落后激励和约束机制、工作联动机制和管理长效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对淘汰落后产能给予激励和奖惩,实行“奖先罚后”,加大中央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

(六)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安定团结。

准确理解和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要注意做好关闭企业的法人和下岗职工的政策解释工作,协调解决好合规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债务处理、设备拆除费用及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问题,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安定团结。要随时把握工作中的新情况,注意总结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好做法,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推广成熟经验,指导和促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序进展。

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组织督查,并将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附:《2006-2010年各地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计划》(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五条 居住小区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4%,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7%,高层住宅不大于14%。
第六条 居住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不大于2.4。
第七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6%。
第八条 居住组团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3,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不大于2.8。
第九条 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办公、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公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5;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5%,容积率不大于2.5。
(二)商业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3.0。
(三)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一条 工业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以低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0.6;以多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4。
第十二条 仓储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45%,容积率不大于0.8;多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1.5。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
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墙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
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
第十四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
(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住宅(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
(二)多层点式住宅、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多层点式住宅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六条 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历史文化地段(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及建筑间距按历史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
(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
(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永达街,西至福环西路,南至外环路北。
(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沁水路。
第四章 建筑绿化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
(二)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5%。
(三)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1m2/人,小区不少于1.5m2/人,居住区不少于2m2/人,并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
(四)绿地率:以低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40%,以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仓储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业企业附属绿地。
(二)工业区应设置成片集中游憩绿地,辟建工业区小游园。每个游园面积应大于600 m2,服务半径应小于250米。
(三)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工业企业不小于30%,高新技术园区不小于40%。
(四)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第二十四条 学校、行政办公、部队等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医院、休疗养院、宾馆绿地率不小于40%。
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0%。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进行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低层、多层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三章确定的正向及侧向建筑间距的一半预留。新建高层建筑离界距离按有关规划确定,并不小于多层建筑离界距离。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七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后退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主要河道(夹河、辛安河、鱼鸟河、沁水河、黄金河、柳林河)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20米。
(二)沿一般河道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三)沿市区内规划确定保留的水面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水面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且最低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边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及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两侧不少于100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两侧不少于65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两侧不少于45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两侧不少于40米,滨海中路两侧不少于75米,其它滨海路两侧不少于125米。
(四)主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30米。
(五)次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0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
(六)支路: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2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实行道路“绿线”(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管理制度。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工程应同时满足退让道路红线和道路绿线的要求。绿带建设根据道路性质、区位不同按规划设计采取不同的形式。绿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75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
少于50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25米,滨海中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50米,其它滨海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四)主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12米,次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6米,支路外侧绿带宽度为4米。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转弯处,两侧建设工程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厂、学校、营区、医院、仓库、住宅小区等按规定可以修建通透式围墙、大门。旧城区内,可在规划道路红线外建设,围墙内必须按本规定留足绿带宽度,并负责绿化;城市新区在规划道路绿线外建设。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住宅配建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Ⅰ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2-1.5个机动车位设置,Ⅱ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1.2个机动车位设置,Ⅲ类居住用地按每户0.7-1个机动车位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按每户1辆设置。
第三十八条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5.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二)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写字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9-1.2车位/100 m2建筑面积,一般办公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4-1.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三)商业大楼、商业区、农贸市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1.5-2.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四)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图书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2.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五)剧场、影院、体育场(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城市公园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5.0-12.0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六)工业厂房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2-1.5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七)商业、服务性质建筑的停车场,地上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30%。地下停车场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章 建筑、景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内的自然山体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线严格保护。山体绿线以上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破坏的山体应进行整治、美化。
第四十条 严格保护海岸、沙滩、礁石、岛屿的自然地貌和景观。除港口建设和海上游乐项目外,不得填海。确需围填海岸的项目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山体周围和沿海岸线的建筑不得对山、海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所有高层建筑及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第四十二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屋顶均采用坡屋面,条式建筑不应超过三个单元。
第四十三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布置和层数,应有高有低,错落有致,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临街为公共建筑的,其首层采用落地玻璃门窗,层高不应小于5米,底部外装饰方案应简洁、大方,符合城市总体景观要求。
第八章 市政管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或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在审批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和有关资料,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管道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新建或改造完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所有市政工程,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放、验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开工通知单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章 项目审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放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报建资料必须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招标。凡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和评审其报送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的规划和设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五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证件不全的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供水、供电单位不予通水通电,直至建设项目合法。
第五十三条 重要地段、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规划验线开工建设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年检制度。当年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年检材料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重新登记、办理建设工程有关规划手续。
第十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工作程序和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