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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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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2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监控辖区内涉及地下管线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或者报送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