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
1984年1月8日,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检验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最后程序。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的作用。
第1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增固定资产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包括用其它款源进行的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具备投产和安全使用条件的,都要及时组织验收交接,移交竣工文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验收交接工作均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2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国家和部批准的有关本工程的建设文件,设计时采用的规程、规范(维修规则不作为验收依据),以及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第3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及权限计分:按照工程性质及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1.按规定由国家计委或国务院组织验收的大型项目,由铁道部组织初验。
2.按规定由铁道部组织验收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铁道部组织验收或指定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组织验收。
以上项目的现场初验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主持,并成立现场初验工作组,建设单位任组长,接管、施工、设计单位任副组长,无建设单位的由接管单位任组长。
工厂、大专院校、文教卫生、科研机构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由部各主管业务局负责组织验收,其验收交接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3.增建二线及旧线改造项目,由铁路局牵头,组成运营、设计、施工三方参加的领导小组,根据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原则,在确保行车、生产安全的前提下,可分区段,分区间和分站进行验收交接。
在项目全部竣工后,按权限划分办理全部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新建、扩建、改建及迁建的其它大中型项目,为了配合运营、生产使用的需要,必须提前分期、分批、分部分投入生产的,验交时比照增建二线及旧线改造项目办法办理。
4.小型项目,由铁路局或接管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验收交接实施细则。
验收工作(包括初验)可根据具体情况邀请地方政府(县以上)、建设银行、军区及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4条 竣工验收工作的程序:大中型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或铁道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中规定的验收交接时间和范围,安排验收交接工作,与此同时,铁道部应明确各项目负责验收的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计划要求安排工程进度,工程达到验收交接程度时向铁道部提报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
验收交接工作的程序如下:
1.工程检查:由国家和铁道部组织验收的项目,铁道部在接到申请验收的报告后,组织一次工程检查(邀请国家计委参加)。检查内容:工程是否按设计施工并符合质量标准,是否能保证行车、生产安全,从而确定验收的具体步骤和时间,成立铁道部初验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
2.现场初验:现场初验工作由施工、设计、接管和建设单位组成的现场初验工作组或初验委员会主持,分专业对各项工程进行检验,并检查各项设备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和配套。在检验中要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必要时对一些单项工程进行试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对争议大的问题提出复验要求。现场初验工作完成后即向上级机关提出现场初验报告,由初验委员会或上级机关组织审查,处理各单位的不同意见,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向上一级机关提报初验报告和申请正式验收交接的报告。
3.正式验收: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复验或抽查,解决初验中未解决的问题,编写验收交接总报告。
验收总报告(验收证书)经委员会签字后,该工程即由接管单位按确定的时间接管,开办运营或投入生产,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施工单位提出整个工程的主要材料及劳力使用情况;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认真进行财务清理,分析概算执行情况,并纳入验收报告。固定资产的清理和移交,应在工程验交后半年内完成。
4.增建二线及旧线改造项目(包括分区段、分区间、分站交付的过渡工程)的验收交接程序,由三方参加的领导小组进行现场验收交接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由运营单位接管、养护,其中一些具体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开办运营所需的竣工文件,施工部门应提前七天向运营单位提供,由负责验收的单位拟定验收交接的分报告(参照验收交接总报告的提纲编写)。由建设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生产和使用。全部工程竣工后,办理整个项目的验收交接手续(对前已交接的项目不再检验),编写验收交接总报告,移交全部竣工文件,其有关的验收交接分报告即作为验收交接总报告的附件。
第5条 编制有关文件资料的规定:
1.竣工验收的项目,在办理初验手续之前,施工单位应编好已完工程数量报告,整理好已完工程的技术资料、竣工文件、地亩资料。竣工文件的编制应按照(81)铁办字53号和(83)铁办字687号文的规定办理。在正式验收前应编制好全部竣工文件,绘制好正规竣工图,并将这些资料(包括竣工底图)交接管单位、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和按规定送上级档案部门归档。竣工文件不齐全、不完整,不能验收交接。
2.分部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交接的竣工资料,应在交付使用的同时,由施工单位将有关的部门竣工图先行移交,作为使用和养护的依据,其余的交接文件应在全部工程验收交接时移交。
第6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个别未完工程的处理:初验时未完的工程或质量有问题需要整治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前完成。经过商定,在验收交接时个别工程确实不能完成但不影响整个建设项目的安全使用时,仍应办理验收交接。遗留的尾工项目,应根据设计文件并参照实际情况,在验收中一次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尾工原则上应由施工单位继续完成,经协商也可由接管单位施工。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7条 对新增工程的处理:在验收交接时,发现确需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工程项目及设备,不应视为未完工程,也不能影响验收交接时间。新增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工作量不大,其费用在备用费内可以解决以及所需材料又能供应的,由验收委员会做出决定,交由建设、设计、施工三方商定具体完成期限及办法付诸实施,完成后另行补做验收交接手续。
2.工作量大,其费用在备用费内不能解决或所需材料、设备供应有困难的,由验收委员会报请上级机关解决。
第8条 参加验交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专业人员,一定要精干,费用要节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附件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计价格[2002]169号
福建、安徽省、重庆市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工作,规范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现就有关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地区的教材零售价格均在竞标过程中形成,并由教材出版单位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版发行均实行招投标的教材,出版单位竞标形成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发行招投标的教材,中标发行折扣率不得高于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折扣率,由此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三、试点地区以外出版单位直供试点地区使用的教材(以下简称直供教材)价格由出版单位制定。试点地区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直供教材出版单位,直供教材出版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降低零售价格,并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教材价格的监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