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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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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加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干部队伍建设,适应卫生事业改革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经卫生部人事司批准,公开招录中心工作人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录工作办法
按照“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附件1)的相关部分实施。
二、招录人员范围
本市卫生系统在职职工中符合条件的人员。
三、岗位条件要求
按照“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附件2)实施。
四、报名事宜
(一) 时间
2002年7月28-29日9:00-16:00
(二) 地点
国务院第二招待所五楼会议室(地址:北京西直门南大街6号)。
(三) 要求
1、报名时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其他证件原件,另需全套证件的复印件1份;2寸近期免冠黑白照片1张。
2、报名时填写《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报名表》。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面试,视为自动放弃。
(四) 其他事项
1、联系电话:66186688转1527;
2、有关信息可在卫生部网站查阅。卫生部网址:www.moh.gov.cn


二O 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1、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
2、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


附件1

卫 生 部 卫 生 监 督 中 心
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

总 则
一、 为规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以下简称“录用、聘任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心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 录用、聘任工作根据卫生部规定的中心工作职责和编制员额,充分考虑工作需要,兼顾当前与长远,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三、 录用、聘任工作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要求,采用群众考评与组织考察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四、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指中心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其他人员以本办法所称的工作人员进行录用。
五、对转业军人安置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相应的考核测评方法。

程 序
六、成立中心录用、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心评聘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人事司、法监司、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中心人员组成。
七、工作人员录用程序为:
公开报名、资格审定、面试考核、身体检查、组织考察、确定录用。
八、中层领导干部竞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开报名、资格审定、竞聘演讲、身体检查、组织考察、上报备案、任前公示、聘任或任命。

资 格 审 查
九、拟录用、聘任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能力与学历要求;
(四)基础理论扎实,工作成绩优良,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与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
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被录用:
(一)与本单位职工有直系、旁系血缘亲缘关系的;直系亲属从事职业与卫生监督密切相关、可能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公正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其他不适宜卫生监督工作需要的。

考 核
十一、工作人员录用考核:
(一)面试:由中心评聘领导小组进行面试,每人10分钟,介绍自己的简历和对报考岗位的认识5分钟,然后回答问题。测试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及个性特征等。
(二)组织考察:根据测评结果,对各岗位排名第一的人员进行考察。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及有无需回避的因素等。
十二、中层领导干部考核:
(一)演讲:在中心中层领导干部竞聘大会进行15分钟演讲,介绍自己的简历、对该岗位工作的认识以及今后工作的设想。
(二)答辩:对中心评聘领导小组提出的问题进行10分钟答辩。由中心评聘领导小组综合测试语言表达能力、计划能力、决策能力、创新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等。
(三)组织考察:根据测评结果,对各岗位排名前两位人员进行考察。全面考察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并听取纪检部门意见及了解有无需回避的问题等。

录 用、聘 任
十三、工作人员录用: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一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正式任用,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
十四、中层领导干部聘任:
(一)中心评聘领导小组对拟任用人员提出综合评价意见,中心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正、副处长由中心主任聘任,党委办公室主任由中心党委任命。
(二)中层领导干部聘任期为两年。在聘任期内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或给中心造成重大经济、名誉损失的,随时予以解聘。
(三)受聘中层领导干部本人要求解聘,需提前2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四)对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适应或不胜任者,免去聘任职务,不保留中层领导干部待遇,另行安排工作。

回 避 与 监 督
十五、凡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实施评聘工作的人员,在研究有关人员录用、聘任工作中,要实行回避。
十六、各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接受监督。

附 则
十七、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

一、综合处
(一) 岗位1
1、岗位职责
(1)承办收发、登记、传阅、转发、拟办和归档文件(包括机要文件)等工作;
(2)承办公章的使用及保管;
(3)分办来信、电话记录及接待来访工作;
(4)拟(修)定中心保密工作制度及计划,并承担培训、督导、检查工作;
(5)承担重要会议记录,督办、落实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及领导批示;
(6)拟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计划、总结;
(7)确定档案分类方案,指导各处(室)按照分类组卷;
(8)承担档案资料立卷、归档及保密等管理;
(9)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中共党员,政治素质高;
(2)医学、图书、档案管理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及一定的英语水平;
(4)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5)具有文秘管理工作经验;
(6)熟悉行政管理和卫生专业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起草中心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及各项工作制度等有关文件;
(2)起草综合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重要会议材料;
(3)起草与卫生监督有关的重要项目调研方案并参与实施;
(4)承担重大活动宣传策划工作;
(5)研究与落实人事管理及社保政策;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2)医学、法律、哲学、新闻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善于与人沟通,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语言表达能力及一定的英语水平;
(4)具有人事及社保工作经验;
(5)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6)掌握行政管理、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承担期刊的管理;
(2)编印和报送中心信息、简报;
(3)协调、组织国内新闻机构的采访,宣传资料的组稿和审核;
(4)收集、整理并编辑中心文件汇编等;
(5)编写中心大事记;
(6)承办职工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2)档案、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具有从事相同或相近岗位工作经历;
(4)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及较高的英语水平;
(5)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6)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及卫生专业知识。

(四) 岗位5
1、岗位职责
(1)拟定信息网络工作有关规定及发展规划,起草工作计划、总结;
(2)指导和培训职工计算机软件应用;
(3)规划和设计局域网建设;
(4)承担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政务)的应用和管理;
(5)保管主要的计算机资料和软、硬件资源;
(6)承担国内外卫生监督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7)设计中心网页并管理开通后的运行;
(8)研究、探讨并实施档案管理的自动化;
(9)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医学、统计、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和扎实的计算机基础专业知识;
(4)具有规划、设计和维护计算机局域网、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能力和经验;
(5)具有参与卫生监督业务的经验;
(6)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专业知识。

(五)岗位6
1、岗位职责
(1)拟定有关后勤社会化管理的相关规定;
(2)承担重要公务外出及会议的后勤保障工作;
(3)承担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值班制度;
(4)承担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5)承担与计生、消防、绿化、安全、爱委会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及属地关系的处理工作;
(6)承担车辆使用及管理工作;
(7)承担职工的医疗报销的审核;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大学专科以上或相当学历;
(3)有较好的对外协调能力及较好的文字综合能力;
(4)熟悉和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
(5)具有行政后勤管理经验。

二、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有关计量认证法规和评审准则的培训考核工作;
(2)负责拟订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计量认证的工作计划草案;
(3)具体负责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
(4)负责计量认证机构日常监督检查;
(5)负责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和技术专家的具体管理工作;
(6)负责计量认证有关咨询服务;
(7)承担国际实验室认证的相关工作;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卫生检验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3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验;
(3)有一定的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评审的实际工作经验;
(4)熟悉和掌握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有关专业知识;
(5)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6)具有较好的英语阅读能力,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拟订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标准和培训工作;
(2)负责拟定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工作计划;
(3)具体组织实施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评审工作;
(4)负责取得认定资格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5)负责卫生检验机构认定人员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
(6)负责实验室资格认定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卫生检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一定的实验室资格认定实际工作经验;
(4)熟悉和掌握实验室资格认定专业知识;
(5)熟悉和掌握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6)具有一定的英语阅读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资料的收集;
(2)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的计划草案和报批材料的整理、报批工作;
(3)负责认定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登记和发放;
(4)负责卫生评审组和专家库人员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5)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档案管理有关工作;
(6)负责国内外实验室认定、计量认证工作相关资料收集、整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卫生知识;
(4)熟悉业务管理和档案管理的各项制度;
(5)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
(6)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

三、监督一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具体负责食品卫生国家抽检和监测计划的拟订、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
(2)负责抽检和监测资料的收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3)负责食物中毒重大案件的调查与处理,食物中毒案件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
(4)具体负责食品安全危险性分析工作;
(5)负责相关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或具有卫生管理专业硕士以上学位,能够运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籍;
(4)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5)掌握食品卫生学评价、危险性分析的技术和方法;
(6)熟悉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专业知识,熟悉常见食物中毒的临床诊断和救治原则,了解常用的食品卫生理化和微生物检验方法;
(7)熟练电脑操作,熟练使用监督取证及现场采样的各种器材。

(二)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设备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业务工作;
(2)具体负责重大食品卫生违法案例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3)负责相关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4)负责食品卫生宣传、培训工作;
(5)负责食品卫生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或具有卫生管理专业硕士以上学位,能够熟练运用英语阅读专业书籍;
(4)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5)熟悉与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设备有关的专业理论知识;
(6)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
(7)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8)掌握使用监督取证及现场采样的各种器材。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国家抽检计划的拟订、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
(2)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及相关业务工作;
(3)具体负责相关重大、突发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4)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5)负责分管档案管理及机要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多年的工作经历,能够熟练运用英语阅读专业书籍;
(3)掌握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4)掌握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学评价技术;
(5)熟悉与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
(6)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四)岗位5
1、岗位职责
(1)负责处(室)文件运转工作;
(2)负责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相关信息的检索、收集,整理并及时呈报领导和相关业务人员;
(3)协助岗位4承担有关工作;
(4)负责处(室)文件、档案的管理;
(5)负责本处(室)检测仪器保管、维护和后勤保障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具有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英语阅读能力;
(3)有相同或相近岗位2年以上工作经历;
(4)熟悉卫生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文秘管理的各项制度;
(5)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四、监督二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负责指导地方的预防性、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3)协助卫生部对重大、突发性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预防性卫生监督;
(5)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及相关的工作;
(6)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工程学、法学、物理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熟悉职业卫生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职业中毒突发事件;
(4)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掌握职业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二)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协助岗位1指导地方的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3)协助卫生部进行环境卫生专业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
(4)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卫生(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
(5)负责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档案管理及相关工作;
(6)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熟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本专业重大、突发事件;
(4)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掌握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具体负责传染病防治相关法规起草工作;
(3)负责指导地方的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
(4)负责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事件的调查处理;
(5)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防治预防性卫生监督;
(6)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档案管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公共卫生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4)熟悉传染病防治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重大、突发性传染病疫情事件;
(5)掌握传染病防治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传染病防治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五、监督三处
岗位4(主要负责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以及立法和组织管理工作)
1、岗位职责
(1)负责制定并实施分管工作的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2)负责对全国医疗、采供血等机构执业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
(3)协助查处医疗、采供血等医疗服务相关的大案要案;
(4)负责对医疗、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执业监督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研究,并起草研究结果报告;
(5)负责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有关医疗、采供血等监督管理立法与管理模式的比较研究;
(6)协助卫生部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各级医疗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培训计划;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多年的医院临床、母婴保健、采供血机构、医学研究或医学科研管理、立法或司法、律师任一专业的工作经历;
(4)具有一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或法律工作经验。

六、卫生许可受理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他卫生许可项目评审意见、批准文件的发放;
(2)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情况的查询;
(3)负责出具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卫生许可项目受理(未受理)通知书,办理受理手续;
(4)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卫生许可项目受理及批准文件档案的管理;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和相关的专业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及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项目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
(2)负责保健食品及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有关的业务咨询;
(3)收集申报单位对保健食品审批的意见和建议;
(4)上报保健食品受理清单;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熟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
(2)负责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有关的业务咨询;
(3)收集申报单位对化妆品审批的意见和建议;
(4)上报化妆品受理清单;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等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熟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四)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资料的审核、批准文件的发放;
(2)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情况的查询及审批有关业务咨询;
(3)负责出具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受理(未受理)通知书,办理受理手续;
(4)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受理及批准文件档案的管理;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和相关的业务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七、卫生许可评审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上报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会的有关工作,负责保健食品评审意见的整理、制作;
(2)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3)负责整理分析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4)具体组织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技术评审标准、评判依据等技术规范的起草;
(5)承担国内外保健食品等卫生许可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具有医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卫生或卫生毒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熟练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4)掌握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临床医学、中医、药学知识;
(5)掌握使用计算机操作,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承担变更批件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的审核工作;
(2)负责组织评审小会, 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3)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4)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制作;
(5)完成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的通告目录;
(6)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卫生或中医临床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食品卫生、中医、毒理、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临床医学、药学等专业知识;
(6)掌握使用计算机操作,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承担涉水产品变更批件的审核工作;
(2)上报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具体负责涉水产品评审会的有关工作,负责涉水产品评审意见的整理;
(3)负责组织涉水产品评审小会,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4)负责涉水产品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5)负责涉水产品批准文件的制作;
(6)负责整理分析涉水产品评审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7)具体负责保健食品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8)承担国内外涉水产品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9)完成涉水产品的通告目录;
(10)承担评审会会务工作;
(11)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环境卫生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健康相关产品等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环境卫生、卫生工程、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6)熟练使用计算机,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四)岗位4
1、岗位职责
(1)承担化妆品变更批件的审核;
(2)负责上报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负责化妆品评审会的有关工作,化妆品评审意见的整理,制作评审意见;
(3)具体负责组织化妆品评审小会, 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
(4)负责化妆品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5)负责化妆品批准文件的制作;
(6)负责整理分析化妆品评审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7)具体负责化妆品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8)承担国内外化妆品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9)完成化妆品的通告目录;
(10)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卫生检验或环境卫生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健康相关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化妆品生产、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
(6)熟练使用计算机,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五)岗位5
1、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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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市政公用、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用地规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确定其位置、性质、范围、面积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按规划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岸、水库周围、湿地、山体、道路两侧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绿线范围内的各类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因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八条 各类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

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06

实施时间:2002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修改决定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 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末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 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五、 第六条改作第七条,将其中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修改为“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一项修改为:“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六、 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 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转让给非委托人”修改为:“非法转让他人”。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十、 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十一、 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项改作第五项,修改为“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第五项改作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生产、销售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删去第二款。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三、 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十四、 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 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十六、 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 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作第四十条,并作以下修改:在“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后增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将“抚恤费”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 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十五、 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5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某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