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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2 19: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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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

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第(四)项修改为:“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

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条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丰富的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和采矿业,发挥山区的优势,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培养、使用、引进各方面的人才,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注意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扩大工人队伍的少数民族成份。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要参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各县、市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市自主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以及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的县长或副县长、市长或副市长中,应有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努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全州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城乡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发展烤烟、卷烟、蚕桑丝绸、制糖等加工业及其相关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冶金、采矿、机械加工、建筑材料工业和建筑业;同时发展木材加工、运输业,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视发展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条 农村要完善和发展家庭与专业承包相结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通过计划和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与有关口岸联营。
自治州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的照顾。帮助它们及时了解经济信息,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竞争能力。
国营企业要积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对于城镇特别是山区集镇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农村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计划地逐步发展经济、适用、美观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
要积极帮助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绿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应依法批准。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办法,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并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山区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对本州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允许乡镇企业和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开发资源应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交通建设,充分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基本上不定购粮食,有余粮的农户可以自行出售,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山区农民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副业减免税收,放宽信贷条件。对贫困山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免税收,流动资金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知识水平的条件。
自治州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有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给予表彰、奖励或提职、晋级。鼓励教师、医师、农艺师、工程师、畜牧兽医师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单行条例或者由自治机关作出决定加以调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对所辖县、市同样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县、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资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的投资增长比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并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和中专、师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结构和
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汉语的农村小学,实行双语教学。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在作好人才预测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高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种初级、中级和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办好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等成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轮训、提高在职教师,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忠诚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有计划地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多渠道筹集教育基金,改善办学条件,奖励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
恢复和发展民族的、传统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文化交流活动。
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和考古遗址。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服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工作,充实科学研究设备,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奖励发明创造,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开拓技术市
场,普及科学知识。
要注意总结提高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技术;要低偿或无偿地对农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州和各县、市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在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生产培养初级人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民族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医疗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山区的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掘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药志和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取缔假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同时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认真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的干部、教师、专业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火把节”是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举行节日活动。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3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效果评价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全社会加大对除四害经费的投入。对公共无主场所以及市、县(区)统一的除四害活动,由各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或全县(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从事除四害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或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由市或者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督促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按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