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是指除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常规种子。包括籽粒、果实、苗、根、茎、芽、叶和菌种等。
本办法所称的剩余种子,是指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种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出售、串换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农民出售、串换的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稻、马铃薯、油菜的种子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应当是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通过的品种;农民出售、串换的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
第七条承包耕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五十;承包耕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农民的剩余种子应当在居住地出售、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
第九条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销售证明。销售证明应当注明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者的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出售、串换剩余种子,必须保证种子的质量。不得出售、串换虫蛀、变质的种子和其他伪劣种子。
第十一条因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种子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 2007 年 9 月 27 日营口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制定的依据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听证会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分送、建档。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内容不相符合或有抵触的 ;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 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入审查程序,并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送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办公室归档备案。
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审查要求、建议提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意见或结论作出后,应在二十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或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