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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制止部机关部属单位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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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制止部机关部属单位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制止部机关部属单位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建设部决定坚决制止下列10种收费项目:
1、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2、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费
3、塔吊拆装许可证费
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费
5、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费
6、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7、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费
8、城市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费
9、房地产管理先进单位等铜牌成本费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费
经过审查,上述各种收费项目,有的没有充足的收费依据,有的没有按规定办理收费手续,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必须予以制止。
当前,建设系统治乱减负工作虽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中央的要求还有距离。部机关各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决不能满足于现状,一定要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中央14号文件精神,结合建计〖1997〗209号《关于认真贯
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意见》、建计〖1997〗267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治乱减负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继续加大清理力度,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果。



1997年12月26日
试论财产形态单证化

作者简介:梁剑兵,男,生于1961年,山西岢岚人,辽宁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海商法。
摘 要:本文在联系经济关系实践的前提下,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概念进行了新的认识和界定,提出了将财产划分为事实上的财产和法律上的财产两大形态的全新观点,并建立了“在实际领域运行事实财产,在法律领域运行法律财产”的二元化财产运行模型,试图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作出一定的贡献。
关 键 词:财产形态;财产形态单证化;事实财产和法律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的财产,无论其为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均以财产本身的客观存在为其固有形态。例如土地以地球表面某一陆地地块为其形态;船舶以其固有的材料结构形体为形态;电能以定量的电磁波为其形态等等。
为了记载财产的权属或其或变更的事宜,人们往往以某种单证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例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财产权的证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股票是股东财产权益的证明等等。 这些单证在法律上仅仅具有表面证据的作用,并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形态,其主要原因在于:它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固有的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样的认识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有无法避免的缺点,即往往使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购买住房者已入住所购房屋,但却未与原屋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在此期间,从传统法律角度看,要界定“买主”和“卖主”对该房屋权利的法律属性就是极其困难的。另外例如,FOB合同项下,一般来说,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即财产本身的移动便从一个主体移向另一主体,即由承运人获得了货物即“财产”的控制权。但因卖方仍持有提单,所以卖方在法律上仍具有对货物(财产)的控制权。那么,两种不同的控制权便会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难和冲突的最佳方法是打破人们对财产形态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并由此模型出发,建设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概念。而建立这一模式的前提条件,便是承认财产形态的单证化。
二、财产形态单证化的含义
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分类或者是从其固有属性划分的,例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者是从财产主体的相对关系角度划分的,例如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即债权和债务)。但是,却似乎从未有人注意到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的区别。
所谓具体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或者直接能为主体带来一定利益的权利(例如债权和知识产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作为符号而存在的财产,这种财产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直接为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例如借据、欠条、有价证券、票据、提单等。
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区分方法,而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财产划分方法。因为,这种划分绝对不是表明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恰恰相反,他们完全是同一个财产。例如,债权和借据是同一个财产的两种不同形态,提单和货物是同一种财产的的两种不同形态等等。好比水既有液态,也有固态和气态,我们对财产的不同形态,也应该有类似的理解和认识。
从这种理解和认识出发,我们就可以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模型:具体财产或者实际财产为一元,而抽象财产或者单证化的财产(也可以称为法律财产)为另一元,并以二者的结合体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模型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将可能是民法物权理论新理论体系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点之一。
单证化形态的财产与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单证具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仅构成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具有实体财产权利的意义,因而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仅只是一种文件,它不具有可交换和可流通的特点,只能用来推论财产的某种法律状态。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以后,这种单证作为证据的作用并未失去,同时因为它与实际财产构成同一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者是被法律所拟制的财产,可以直接用于流通和交换,还可以直接用来确认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法律拟制财产。
因此,所谓财产形态单证化,就是指与特定财产构成同一财产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的单证本身。由此出发,对某些法律概念可作如下的修正:提单即为法律所拟制的单证化货物自身;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屋的单证化形态;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的单证化形态等等。由此我们便建立了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
三、财产形态单证化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人类的商品交换行为,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形态的历史阶段:以物易物阶段;商品与货币交换阶段和单证交换阶段。单证交换即交换行为的证券化,这种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明显:电子货币、网上购物、票据交换、合同转让等等。此种交换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并快速实现财产本身的最大价值和最佳使用价值,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命、并尽量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目的。所以,我们往往在单证交换形态下看到这样的情形:参与商品交换的人们并非特定商品的终端用户,它们往往仅需要单证本身。而财产形态的单程证化便可满足这种需要。
其次,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因交换的需要而移动,而这种移动是空间上的和物理上的,不仅移动缓慢和不方便,而且为移动它们又要耗费一定的财产(例如宝贵的能源)。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之后,同一财产的移动便非常快速和容易,尤其在人类电子科技的支持下,这种财产的移动速度甚至可以光速实现和完成,更为重要的是可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和保存能源,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法律上,有助于建立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使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一次具有了直观的和实际的意义,而不再是抽象的与不可捉摸的,以实现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和运行实际财产”的目标。例如,前述购买住房者在入住所购房屋之后,他购买该住房的初始目的(取得居住的便利)便已完全实现,因此,他便没有必要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便是“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运行实际财产”的 含义。假设他在居住之后有意图变卖此处房屋或以此处房屋抵押他人,他的身份就必须从单纯的居住者转变为对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的人。那么,他便必须先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获得“单证化形态的财产”后,方可以所持单证进行与房屋有关的买卖、抵押等民事行为,这便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的含义。再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在这种情况形下承运人获得了对实际财产的控制,而托运人则获得了对“单证化形态财产”的控制。那么,承运人只能“在实际上运输”该财产,而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对财产进行处置。托运人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和运行提单,可以将提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样一来,当买主欲获得被实际运输的货物时,就必须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财产运行”,第一步以货款赎取提单,第二步以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交替实施,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1、准确界定动态权利;2、使权利实现快速而有效的移动。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和真正实现法律经济学的下列重要命题:任何贸易过程都是财产权利不断界定的过程。
第四、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建立,还有助于我们充分而理智的认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价值,弱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过分调整和控制,阻止法律对社会深部的渗透,防止法律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异化物。法律虽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器,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调整器。过分强调法律对社会尤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作用,有使法律成为专制与腐败的工具的极大危险!最终会使人民陷入无视法律或者激烈反对法律的境地。
最后,财产形态单证化有助于人们充分地了解实际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品名、型号、种类、规格、质数量、生产者、包装要求和使用规范等等 。我们可以说,人们完全可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财产”的认识而认识单证项下的实际财产。另外,人类社会电子化时代的到来必然要求社会管理机构能更准确、更具体和更有效地对社会财产进行管理和调控,那么,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针对具体的实际财产而实施的,电子科技的作用便是有限的,进而导致调控和管理的难度加大和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通过电子手段对单证化财产实施的,那么,其管理和调控的准确、方便、快捷和有效便是不容置疑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财产形态单证化在管理上的巨大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财产形态的单证化问题,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新问题,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尝试性变革与突破。为了为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提出新的视点和新的角度,笔者大胆提出上述看法,意在抛砖引玉,引起同好的切磋和探讨,并求教于大家。

2000-09-21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市要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开展村镇建设助理员、 档案管理员业务培训,提高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水平。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村镇建设档案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规范村镇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服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档案,是指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和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村镇建设档案事业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重要的、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县(市)建设档案机构保存。
  第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村镇建设档案:
  (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档案;
  (三)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
  (四)在村镇建设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村镇建设档案。
  第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档案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出编制、移交工程档案的要求。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工程档案,做到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
  (二)工程项目建设阶段的文件材料,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和建设监理等文件资料;
  (三)工程项目竣工阶段的文件资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整理工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村镇建设档案,由形成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规定要求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村镇建设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有关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工程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档案作为原档案的补充资料,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之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当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村镇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档案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将补充完善的档案资料及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村镇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密级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对需要销毁的村镇建设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监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服务。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捐赠、委托保管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村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珍贵的村镇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