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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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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八)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2004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2004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 务 院
                          2004年10月21日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1995.01.28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1月28日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
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
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
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
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
、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
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
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
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
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
、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
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
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
”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
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
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
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
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
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
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
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
,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
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
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
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
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
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
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
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
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
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
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
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
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
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
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
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
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
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
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
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
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
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
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职工的学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
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
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
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
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
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
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
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
,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第六章 经费与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
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
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
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
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
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
,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
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
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
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
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
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
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
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
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
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
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
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
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
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
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
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
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
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
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
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2012年防汛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宛政办〔2012〕66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2012年防汛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2012年防汛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今年的城区防汛工作,确保中心城区安全度汛,根据省、市防汛工作会议精神,依据《南阳市2012年防汛工作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强化防汛意识,积极做好防汛准备
  我市中心城区是豫西南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和交通枢纽。保证城区安全度汛,对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和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中心城区防汛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防汛组织机构及指挥、通信系统逐步完善,防洪工程抗御洪涝灾害的能力明显增强,初步形成了工程措施和防汛指挥系统相结合的防洪体系。但我市中心城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城区北部靳庄水库续建工程尚未完工,今年仍空库运行,尚不能拦洪蓄水,现有50平方公里的流域面积无有效控制工程,仅靠中心城区6条河道泄洪,加之城区河道存在淤积严重、河床抬高等诸多隐患,难以抗御较大洪水;二是市区地下排水管道管径较小,排水不畅,遇到较强暴雨极易造成内涝;三是城区部分人防工程缺乏有效防护措施,容易造成房屋倒塌事故;四是部分干部群众防汛意识淡薄,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针对以上问题,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克服麻痹思想,充分认识今年防汛工作的严峻形势,扎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安全度汛。

  二、今年中心城区防汛工作的主要任务
  今年我市中心城区防汛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继续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涝,保证在城市防洪总体规划规定的标准内,实现安全度汛,切实做到遇超标准洪水有安排,内涝有准备,力争把不可抗拒的洪涝灾害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

  (一)河道防汛

  河道防汛要做到标准以内洪水确保安全;遇到超标准洪水,动员干部群众守堤抢险,减少损失;如遇特大暴雨,鸭河口水库泄洪超过河道承受能力,出现紧急情况时,要确保人员及时安全撤离。

  靳庄水库控制口注入梅溪河的流量保证在60立方米/秒以内,下游三顾桥流量保证在242立方米/秒以内。流经市区的三里河、温凉河、汉城河、护城河、邕河,由于当前防洪标准不高,泄洪不畅,汛期应倍加防范,遇超标准洪水时,各辖区要组织人力、物力,全力抢险,尽量减少损失(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区河道抢险责任由所在区进行划分并落实到单位及责任人)。城区的明沟暗渠是城区重要排水设施,各区要组织力量进行清淤,并加强管理,严禁填堵侵占。

  (二)铁路、航空、公路防汛

  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南航南阳基地、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要对辖区铁路、公路、桥涵、路基、站场等进行检查,抓紧整治防汛安全隐患。同时要按照防汛要求尽力为紧急抢险和撤离人员及时提供所需车辆及各种运输保障。

  (三)房屋、学校、人防工程、园林、建筑工地防汛

  汛期到来前,要搞好各类房屋的检查维修。市管公房由市住建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维修,居民私房由所在区负责,各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本单位自行检查维修;中小学校由市教育局负责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各区要组织准备一些地势高、宽敞坚固的学校、机关办公楼等公共房屋,以备临时抢险安置被淹或倒塌房屋居民急用。市城管局要对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成业主单位拆除或加固,避免造成安全事故;责成市园林局组织人员对市城区内死树枯枝及可能倒伏的行道树进行清除,确保道路畅通无阻,避免汛期出现伤人事件;责成市政管理部门对排水系统进行清淘疏通,保证排水顺畅。市住建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对各施工单位和施工工地进行汛期施工监管,确保汛期施工安全。今年农运会场馆及配套工程和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较多,临内河地段必须留足河道沿岸道路及绿化用地。市水利、住建、规划、城管部门要搞好监管,决不允许侵占坑塘、沟渠、河道用地。对道路建设项目涉及河道桥梁建设部分,要确保桥梁过水断面达到五十年一遇标准,在汛期施工中,合理调度,不得影响河道泄洪。

  (四)邮政、通信、气象、广播电视、电力、供水、供气、粮食等部门的防汛要严格按照防汛责任制要求,认真做好所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为城区防洪提供通信等服务,及时发布雨情、汛情信息,保证防洪用电、生活用水、用气、用粮的供应。

  三、落实防汛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一)开展汛前检查

  各有关部门对防洪排涝工程、铁路、公路、桥涵、人防工程、医院、学校、职工群众住宅、户外广告招牌等,要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情况于6月20日前报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并报市城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二)认真搞好防汛排涝

  根据今年中心城区防汛检查结果,城区部分河道淤积严重,阻障较多,对安全度汛构成一定威胁。市、区两级防汛指挥部要及早采取措施,提前做好清淤清障工作。城区河道内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城区河道倒伏的树木,由林业部门配合河道管理部门予以清除。市区河道内的各类垃圾杂物要按照《南阳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规定,由所在区组织人员于6月底前全面清除清运。今年安排的内河堤防加固和清淤等度汛工程,要抓紧落实资金,市区河道管理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精心组织,加快进度,要在主汛期到来之前完成。各施工单位要认真研究制定防汛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泄洪畅通。市区两级市政管理部门要在汛前对所辖主次干道及小街小巷的排水管道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疏通,并及时更换补充破损、丢失的井盖。市政管理处要认真检修市区排涝泵站,确保运转正常;积水较深(40cm以上)影响交通时,应设置禁行标志,以免淹没车辆和行人。市区内河的漫水桥被洪水淹没、影响通行时,由辖区政府负责设置禁行标志,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三)做好防汛抢险准备

  各区防汛指挥部要认真组织防汛抢险突击队,把防汛抢险、医疗救护、通信联络、交通运输工作落到实处。市公安部门要制定中心城区遭遇特大洪水时的安全保卫方案。南阳军分区和驻宛部队要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安排,随时执行军民联防抢险任务,做到紧急遇险时能拉得出,抢得上,守得住。

  (四)做好防汛料物储备

  市水利、商务、供销等部门及各区防汛指挥部,要组织防汛抢险所需的麻袋、钢材、木材、燃油、钢丝、电池等物资,确保量足质好。所有防汛物资要做到专人保管,昼夜值班,随用随取,保证抢险需要。

  四、切实加强对城区防汛工作的领导

  城区防汛事关重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市政府已调整充实城区防汛指挥部,各区及各有关部门要调整充实防汛指挥机构,加强所辖区域和行业的防汛工作,认真落实汛前检查、整改和汛期昼夜值班制度,方案、预案、组建突击队、值班表等文字材料务必于6月15日前报市城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滨河路79号,电话63153299),逾期不报者将予以通报批评。各级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做好中心城区防汛工作。对不服从调度、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