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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3: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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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经字[1998]277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财工字〔1998〕73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设立的备用金(含下属单位),由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各单位下属单位多少予以核定,上限为30万元。国家局直属单位的备用金在5万元以下。
第三条 物资需要特殊养护,支出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要报国家局专项审核;支出额在5万元以下的,从接收物资定额费用余款或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期检验、化验费用,由检验、化验单位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
第五条 物资异地转移,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费用,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转出单位费用向物资转入单位收取。
第六条 军用油料的轮换,其轮出、轮入发生的直接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费用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关于禁止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授受“回扣”的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等


关于禁止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授受“回扣”的规定

1990年5月23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出现了授受“回扣”的做法。有的进口单位将进口书报刊的部分营业额以“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支付给订购单位或个人作为“报酬”;有的采取送“红包”、实物等手段,暗中将现金或实物送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以至有的订购单位竟发展到向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单位公开索取“回扣”,谁给的回扣高,就订谁的货。在这种不正之风的影响下,一些坚持正常经营的单位也被迫给订户“回扣”,致使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授受“回扣”,是一种严重的行业不正之风,不但腐蚀干部和职工队伍,损坏书业风气,妨碍书报刊进口和供应工作的健康发展,而且违反财经法纪,必须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任何进口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给购书单位或个人以“回扣”(包括现金、实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索取或收受“回扣”,否则,按行贿受贿从严处理。各订购单位对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奖励,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奖励办法办理。
二、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若对订货单位给予优惠,只能采用调整书报刊折扣的办法(即让利销售),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以现金或实物方式支付,否则,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各书报刊进口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不得隐瞒、截留利润,偷税漏税;不得挤占或乱列成本,划预算内为预算外;不得乱发奖金、实物、补贴,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等等,如有违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各书报刊进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规定下达后,各书报刊进口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的书报刊进口单位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和检查,如存在上述问题,应按本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清理、检查结果请于1990年6月底前上报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
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组建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北
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此次划转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
三、有关财务关系的划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财政划转基数及企业有关资产、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抓紧做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企业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凡涉及企业资产转移、人员变动、干部提拔等事项均需征得接收单位
同意。各有关企业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五、做好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和有关企业的划转工作,关系到维护国有资产完整,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定有关机构,精心组织,审慎处理,认真落实。对在有关
企业划转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