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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4:1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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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其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年度的第二季度和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中长期立法规划和翌年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
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协调,编制常务委员会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原则,确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立法工作任务。
第七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法制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统一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克服和避免部门利益的影响,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十条 法规草案所涉及的执法主体是一个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起草;是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有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有关的社会团体、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各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或研究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和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等。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分管相关委员会工作的副主任。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名称抄送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需作进一步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等问题,应当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初审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送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研究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由其负责人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向联组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修改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就拟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规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修改出付表决本,并提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能提前印发的,应当在付表决前宣读文本。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缓表决,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交付表决未能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办公厅负责起草公告。公告及法规文本及时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解释的,除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外,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解释文件,报主任会议研究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可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0日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体现政府部门良好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比例不足总数的10%,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按照场所环境设置合理化、登记流程规范化、内部管理制度化、工作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的总要求,努力提高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文明服务窗口,为促进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保持和发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良好态势,努力探索长效机制,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新格局。

——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与行政执法职能相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编制、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和服务条件明显改善;

——婚姻登记规章制度更加健全,婚姻登记流程更加规范,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推行,逐步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制;

——婚姻登记干部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婚姻登记员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普遍提升;

——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手段不断丰富,现代科技成果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初步实现。

力争到2010年,全国85%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其中,大中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西部地区70%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0%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

2.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应当把握时机、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行,并做好档案移交和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登记,同时加大对乡镇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解答咨询,下同),按照《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婚姻登记室(区)和候登室(区)面积,做到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场地分离,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也应逐步推行。

2.不断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配置宽敞桌面,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候登室(区)应配有足够的桌、椅、笔,供当事人使用;公开摆放各类申请书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或触摸式电脑、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保证婚姻登记秩序。

(三)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1.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进程。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由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表,实现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计算机数量应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利用发展电子政务的契机,认真规划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中心,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为全国实现联网奠定基础。力争到2008年,中东部地区的省份建成或初步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到2010年,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基本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已实现省内联网登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网上预约登记、应用身份证阅读器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婚姻登记程序,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

(四)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

2.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展示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材料,供当事人免费查询。设有专门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婚姻登记与有偿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收费三分开。

3.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婚姻当事人办事的制度。

(五)拓展婚姻登记服务领域。

1.积极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设立颁证厅,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

2.加强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引导公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大力宣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姻道德规范,形成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

3.配合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举办婚前体检、优生优育等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政府投入、多方合作、资源共享的方式,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婚姻指导、优生优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书刊。

4.开展婚姻指导服务。探索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吸纳社会工作专门人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婚姻家庭领域的专家学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志愿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健康咨询、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

(六)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高婚姻登记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力争到2010年,全国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总人数的85%。

2.开展婚姻登记员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政策法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婚姻登记员英语、计算机应用知识的培训,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要精心设计培训方案,努力创新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地市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制定并完善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帮助婚姻登记员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进一步形成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提高婚姻登记质量和服务质量。

4.维护婚姻登记员身心健康,减轻婚姻登记员工作负担,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员调配和轮班休假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与任务的如期完成。

(一)建立健全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领导机制。

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婚姻管理部门职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进展状况,注意培育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民政部将及时推广各地在规范化建设中取得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激励机制。

(三)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八要中“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将此段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
…;(二)……;(三)……;(四)……;(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