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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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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病害肉类上市问题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予以解决。病害肉类上市,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未能把畜禽屠宰这一环节有效地管理起来,致使肉类卫生检疫检验难到位,
出现漏洞。为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肉类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近几年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注水肉、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严把屠宰和检疫这一关,在城、镇所在地积极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对此,各地必须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确实把这项工作当做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程,统一组织,全面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分工协作,切实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各项实际问题,使“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统一、
协调、有序地开展起来。
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
自1985年以来,我国畜产品商品经济之所以能够连续十五年稳定发展,主要得益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改革政策。在县以上城镇及县以下建制镇,都要加快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并要继续坚持这一原则。第一,选设屠宰点要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兽
医卫生管理和检疫检验”的要求进行。第二,定点多少、规模大小,要根据市场要求和生产实际确定,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第三,为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各屠宰场(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要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规定的屠宰场(点)。在屠宰场(点)自宰还是委托屠
宰场(点)代宰,应由屠宰经营者自行决定或与屠宰场(点)协商决定。
三、要依法加强管理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依法共同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计划、标准和要求,部署并组织落实。特别要依法做好大中城市及人口较集中的县、城镇的“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确实使上市肉品卫生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一、对屠宰加工场所、设施卫生条件要严格审查。凡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点)的选址、设计、施工和设施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分别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核准,依次分别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否则,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要加强对屠工屠商的管理。凡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加工畜禽必须在规定的场(点)进行。屠宰和肉类分割必须按规定程序操作,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各地要对屠工屠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严格考试考核,符合要求的,允许进场进点屠宰加工。不合格者,限期届
满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进一步依法强化屠宰检疫检验。各级农牧主管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办函〔19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除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收购并屠宰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由农牧
部门的防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检验并出证。特别是广大农村及中小集镇屠宰的肉类产品也须经农牧主管部门检疫人员依法实施检疫检验,并取得规定证、章和标志后方能上市销售。各畜禽防检疫机构要根据“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力量,派员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
检验,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切实把好屠宰检疫关。
第四、病死猪及病害肉类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按规定设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病害肉类能够就地无害处理。各地要严格把关,发现病死猪及病害肉类,检疫人员须依法监督指导货主按规定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肉类进入流通领域。
第五、证、章、标志要按规定严格统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要依照农业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规范使用。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视为伪证。要严厉打击倒卖,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及使用、出具伪证的不法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上述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在畜禽屠宰、加工、购销、仓储、市场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无证屠宰、经营,逃避、抗拒检疫检验,贩卖病死畜禽及病害肉类等违法行为,要分别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当前,特别要强化市场、运输、肉类加工、购销、冷库、宾馆饭店、
职工食堂肉类卫生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使之切实守法经营,凭证收购、销售、贮存和运输。要发动全社会共同监督,积极采取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各种方式,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妥善处理,查处的大案、要案,要通过新闻媒介等
形式公开曝光。
五、加强同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的协作
“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要积极与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加强协作,在土地征用、资金筹集、司法协助、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支持,使之得以顺利开展。
此件请即传达到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速部署落实。



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3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09年11月6日,商务部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鉴于案件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和统一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名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法规名称作出修改,具体如下:

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3、《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5、《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6、《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7、《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8、《厦门市建筑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9、《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0、《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1、《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2、《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5、《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6、《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7、《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8、《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