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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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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是国家为尽快改变我国航空运输基础设施严重落后的状况而设立的专项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以当年实际收入数在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二、民航总局应根据各航空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编制基金的收入计划;同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编制基金的支出计划。这两个计划应于年初上报财政部审核,国家计委备案。年度终了,民航总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决算,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报财
政部审批。
三、国内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每季按运输收入的下列比例向民航总局上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各航空公司的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确定。
各航空公司应按财政部(93)财税政字第049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交或拖欠。
四、民航总局直属的航空公司按隶属关系向民航总局上交,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直接汇交到民航总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四分理处开设的帐户(帐号:046138—58)。
五、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入扣除支出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六、民航总局在使用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上,应注意处理好和地方及部门之间的关系,并应加强对基金的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七、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均应接受审计等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不符合使用规定的问题,将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八、民航局可根据以上规定,在商我部同意后,对一些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九、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对其所管理的航空公司向国家缴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事项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并在次年3月底以前将其所管理的航空公司上年的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1份。
十、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2)财工字第565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9月7日

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深价〔2001〕87号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50号)予以转发,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仍实行政府定价。
   二、特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宝安、龙岗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必须在对外公布10个工作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门票价格方可对外公布执行。
  四、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门票价格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报告;
  (二)拟公布的价格文书;
  (三)定价依据和理由;
  (四)成本测算材料。
  五、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报送的门票价格备案材料时,应当出具回执。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报送备案材料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政策法规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出,由申请单位进行修改并再次提请备案;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申请单位即可实施所备案门票价格。
  六、原政府定价的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视为已备案,今后价格如有变动,经营者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七、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申请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调定价报告;
  (二)定价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额;
  (四)申请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八、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规定,对擅自制定或提高门票价格,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从2001年12月20日起执行。


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堂)、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适用范围和定价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纯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与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对一般的参观游览景点以及纯商业性的游览景点(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应按照补偿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有较大调整时,应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时,应由申请调价的单位先征求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如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行优惠门票。
  (一)适宜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的城市公园,应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提倡更多的城市休闲公园为市民免费开放或供市民晨运。
  (二)所有游览参观点(含商业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1.4米以下儿童、60岁以上老人实行优惠票价。提倡对 1.1米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实行免费优惠。
  (三)具有公益性、教育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学生实行优惠票价。
  (四)具有公益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票价。
  (五)游览参观点应对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六)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淡季门票价格可下浮优惠。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调整门票价格,应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游览参观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通[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厅政[2012]233号),现将调整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定及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由当地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具体认定标准仍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执行,受理、审批程序参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乙、丙级资质认定的相关程序执行。
  
   二、我部不再核发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的主要电信设备,仍需通过抗震性能检测,并应当获得由我部认定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核发的检测合格证。我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抗震性能检测合格的电信设备目录。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