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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时间:2024-06-28 10: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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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能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先选用经过生态设计或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经过清洁生产审核或者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第二十三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设施,采取措施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绿色消费,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绿色采购和社会可持续消费,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投入,采取扶持措施,促进生产、消费观念、行为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发管理,预防犯罪和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商业的基层网点,粮食部门的基层库、店,金融部门的基层营业所,供销系统的农村供销社(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管理规章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调动群众维护治安的积极性。
第五条 加强门卫管理。职工进出单位大门凭工作证,暂住人口赁2临时出入证,携带物品出门凭出门证;出私来各一律在传达室登记;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门卫人员要尽职尽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要落实重点部位的值班、巡逻。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勤巡视,勤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调查、监视和报告;发现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保卫部门。
值班巡逻人员必须做好值班、巡查记录;交班时,庆向接班人员讲清有无异常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室内不得会客,更不得留宿来客;门窗要牢固。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由专人保管,每天库存不得超过银行规限额。提送大宗现金,应严寒秘密,必须由两名人员共同办理,并由专车接送。市内零星采购,按现金支付限额办理,到外地采购,一般不得携
带现金,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第八条 对存储设备、器材、商品、原材料的仓库、堆场,要搞好防盗、防火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对珍贵文物、稀有材料、精密仪器、金玉宝石及制成品的管理,须落实责任到人,装备技术防扩设施。严格执行各类物资、器材的收、发、领、退核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目清楚。
第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管理,登记造册,分室专库(柜)存放;枪弹库建筑必须安全牢固。装设报警设备,采取隔离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严格枪弹领用手续,按需发放,用毕归还,不准外借、转让、赠送、;发现短少,应迅即报告和追查。自卫武器要严加保管,
按规定使用;滥用或丢失武器弹药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专库保管,分类存放,专人负责。库门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严格进库、出库、领用、登记、清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机密文件、资料、图纸等必须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里,由专人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建立登记、阅看、借用、复制等手续;外借须经领导批准,要有安全保障;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应及时查处上报。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集体宿舍必须指定专业看管七轮流值守;宿舍内不准擅自留客,不准乱接电源和使用电炉,不准搞不正当娱乐。
如待所要履行来客验证登记手续,设置行李保管柜。客房钥匙,必须由服务员统一掌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礼堂、俱乐部、运动场等,举行群众性活动时,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卫计划,并行期报告公安机关,取得同意和支持。活动场所内外,应安排一定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安全,维护秩序;场外应设立自行车保管站,由专为管理存放车辆。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物质奖励:
(1)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
(2)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3)迅速查清事故原因和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功人员;
(4)检举揭发犯罪、抓捕作案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防范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或当事人给以批评教育、党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重视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2)全年发生两起以上刑事案件的单位;
(3)寻衅闹事,打架头殴,偷拿、哄抢财物,以及其他流氓、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行为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以及故意隐瞒事故真象者;
(5)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以致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者。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 要监督检查各单位治安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以示警告。《不全安警告书》的式样及执行办法,由省公安厅另文下达。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行为,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环境监督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监察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要求,为环境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将环境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五)不得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六)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